• ○○○因為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17. (八九)公處字第03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17日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 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其營業所,就「○○及圖」商標權利範圍為引人錯誤之表 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應停止前項引人錯誤之 表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緣本會為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有否依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八七)公處字第二二九號處分書為改正行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四月 二十六日派員前往○○行(下稱○○行)台北市○○分行、○○分行及○ ○分行等營業所察看時,發現其店內有「○○及圖」(圓形內寫○○)及 「註冊商標」之表示。惟經本會調查,○○○(下稱被處分人)並未享有 「○○及圖」商標專用權。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其他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亦 為該法所稱之事業;本案情形○○行係由被處分人為實際且唯一之經 營者,其既有經營商號之事實,並為主文所示之行為,即屬該法所規 範之對象。雖○○行目前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負責人為○○○君 ,然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而在繼承關係上雖係由被處分 人及其他四人共同繼承,惟其他四人實際上均未從事相關營業及本件 所涉之行為,本件自應以被處分人為處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 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 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 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 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 三、事業就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欲專用該商標者,應依商標法相關規定 申請註冊。換言之,倘事業未依商標法相關規定申請註冊,其雖可使 用該商標,惟其不可主張有商標專用權。實務上,商標專用權人就其 已註冊之商標,皆於該商標旁以「註冊商標」或「0」等字樣表彰其 專用權。倘事業就其未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之標示方式,有前揭字 樣時,則有虛偽不實及使人誤認其已取得該商標專用權,而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處分人係負責銷售○○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彈簧床,惟查其並未享 有指定使用於任何商品之「○○及圖」商標專用權。復查被處分人於 其營業所為「○○及圖」及「註冊商標」之表示,當使他人認為其所 銷售之彈簧床商品擁有「○○及圖」註冊商標。故被處分人於其營業 所就「○○及圖」商標權利範圍之表示,核有引人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被處分人就「○○及圖」商標權利範圍表示之行為,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考量系爭違法行為危害程度 、持續期間、被處分人主觀違法情節、犯後態度等,及系爭行為係發 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公平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前,並繼續存在 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後,爰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 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主任委員 趙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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