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表 人 ○○○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3.28. 臺八十九訴字第08883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8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表 人 ○○○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人檢舉自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起,決議在竹苗地區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二元,並試行三個月。業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 公平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聯合調漲液化石油 氣價格,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八)公處字第0四一號處分 書,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液化石 油氣價格之行為。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 定。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而言。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或改正其行為。」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 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影響桶裝瓦斯分銷商提 氣之進價,除給付方式等交易條件因素外,尚與分裝場運距不同造成之運 費(即小運)差異有關,故分銷商提氣時均有運距上之考量。就苗栗地區 分裝場(即再訴人○○廠)而言,因所處位置及地形之影響,於臺中地區 銷售之範圍僅及於鄰近苗栗縣之大甲地區,二地區市場似有一定之區隔性 ,惟苗栗地區之氣價則受鄰近新竹地區影響,新竹地區復受桃園地區影響 。按液供處管理時期,因訂定各區域零售價格,且分裝場與分銷商家數始 終維持一比二十七之比例,並限制新設分裝場,分銷商亦不能自行選擇分 裝場,該時期市場可謂穩定,迄八十五年初民營化後陸續開放總經銷商, 近年來桃園地區新設立多家分裝場,為爭取客源,多有至新竹地區殺價競 爭之情形,造成新竹地區氣價下跌,連帶影響苗栗之市場穩定,新竹及苗 栗地區之三家分裝場業者為求利潤,除相互約定商品價格,為確保及維持 共同決定之價格,並合意協力排除該地區以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進入, 新竹及苗栗地區乃形成本案之特定市場。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 係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而再訴願人 與○○公司承認竹、苗地區分裝場業者近一、二年因拼價嚴重,乃於八十 七年初由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達成協議,不再拼價搶客戶造成 血本無歸,希望恢復到○○公司未加入市場前之行情,自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起調漲價格為一五.七四五元,並試行三個月,為遂行價格維持目的, 再訴願人並與桃園同業協議不要越區搶客戶。至○○公司雖未直接承認參 與聯合行為,惟據再訴願人及○○公司證實○○公司確曾參與聯合行為, 且○○公司調漲價格之時間、金額與再訴願人及○○公司一致,其亦自承 維持每公斤價格一五.七四五元情事,可證○○公司亦參與聯合行為。又 經向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等之下游交易相對人查證結果,○○ 行負責人之配偶○○○君表示,○○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調漲液化 石油氣價格為每公斤一五.七四五元、○○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子○○○君 及○○有限公司負責人○○○君表示,○○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以電話通知,自三月一日起為反映成本,每家分裝場言明調漲價格,每公 斤進貨價格由一三.六八元調漲為一五.七四五元、○○行負責人之配偶 ○○○君及○○行之負責人女婿○○○君表示,再訴願人以電話通知自三 月十一日起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為每公斤一四.三四五元(不含小運運費 )。另據該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對竹、苗地區分銷商進行價格普查發現 ,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液化石油氣價格 皆有調漲,且調漲價格含小運多為一五.七四五元,不含小運為一四.三 四五元,並有多家分銷商陳稱此次價格調漲係分裝場協商後之聯合行為。 是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格之行為,有違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 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液化石油氣價 格之行為。 再訴願人以其調漲價格係基於成本考量,並未與桃園地區業者達成越 區搶客戶之協議,且其漲價日期與○○公司不同,原處分機關未究明其漲 價行為僅係主管人員間對價格調漲訊息之知會及領導廠商因成本增加所衍 生之價格跟進行為,逕認其與○○公司及○○公司間有聯合漲價行為,難 謂妥適;又各業者之液化石油氣價格確已不敷成本,而處於不合理之削價 競爭,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漲價行為不必然為不利益之聯合行為,亦有未洽 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以液化石油氣供應市場因地域限制、運費成 本等因素,多為寡占市場結構,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為新竹、 苗栗地區液化石油氣特定市場之主要供應商,渠等共同協議就液化石油氣 之價格,停止惡性競爭,並聯合調漲價格,造成竹、苗地區液化石油氣價 格由每公斤十三餘元調漲至一五.七四五元,應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前段之行為。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對於竹、苗地區液 化石油氣業者削價惡性競爭、應調漲價格之一致看法及協議,為渠等所自 承,有陳述紀錄影本附該會卷可稽,如○○公司負責人○○○君自承:「 ○○因為○○廠爆炸虧損不少,加上新竹、苗栗的分裝場業者(除本公司 外,尚包括○○、○○廠)因最近一、二年拼價嚴重,同業經營困難,所 以在今(87)年初三家分裝場有一共同看法,不要再拼價造成血本無歸, 希望能恢復到○○未加入市場前之行情。」「大家說好從今(八十七)年 三月一日起試行三個月。」等語。再訴願人○○廠廠長○○○君亦自承: 「最近幾年來,本公司與○○及○○公司為了要爭取客戶而相互降價競爭 ,造成毫無利潤可言,因此○○及○○有主動連繫本公司(廠)希望不要 再做虧本的競爭,他們是希望能恢復到退輔會時代的價位,本公司(廠) 對這項看法也給予認定。」等語。姑不論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 有無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主觀意思,渠等確於三月間在相關市場上造成業 者一致聯合漲價,且漲價幅度大約一致之結果,由此非自由競爭市場運作 之正常現象,顯見渠等之意思聯絡,事實上已導致共同行為。又依該會調 查結果,苗栗地區係於三月十一日調漲價格,新竹地區則於三月一日調漲 價格,惟二地區漲價時間之差異,並不影響該二地區相關市場漲價且漲幅 一致之結果,無礙聯合行為之構成。至再訴願人稱○○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副總○○○君稱,○○公司曾至桃園與分裝場業者爭取 客戶造成之摩擦化解爭議,並未稱其與○○公司及○○公司達成不越區搶 客戶之協議,與該會所採○○公司負責人之供詞不符一節,姑不論○○公 司副總○○○君係稱○○公司曾至桃園與分裝場業者爭取客戶造成之摩擦 化解爭議,並未陳明其未與○○公司及○○公司達成不越區搶客戶之協議 ,且該會係以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間之聯合漲價行為有違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而非以達成不越區搶客戶協議為處分之 依據,該協議部分與原處分尚無直接關聯,所稱並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經核並無不妥。又再訴願人訴稱其與○○公司及○○公司僅係事前溝通 之單純訊息知會行為,且基於成本考量而漲價一節,縱屬實情,惟處於寡 占市場事業之訂價策略屬於影響競爭之重大因素,再訴願人與其競爭對手 交換具有高度敏感性之資訊,導致嗣後市場價格同步上漲之情形,堪認足 以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受生產成本、 市場供需狀況及競爭對手行為等因素影響,再訴願人與競爭對手達成價格 一致、時間相近之聯合漲價行為,限制交易相對人之選擇空間,排除市場 競爭,仍屬公平交易法禁制之聯合行為,且再訴願人所述適足以反證其有 為聯合行為之強大誘因存在。該等聯合漲價行為是否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 共利益,再訴願人既未依法向該會出申請並獲許可,即不得主張免責。至 再訴願人主張○○公司及其分銷商分別為其競爭對手及交易相對人,所為 不利於其之陳述,尚難採據一節,以○○公司及再訴願人之分銷商間利害 並非相同,惟渠等證詞卻頗相符,足證渠等所言皆屬真實之市場狀況。再 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聯合漲價後,嗣以現金減價、數量優惠、退 佣等行為,致該等公司與分銷商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一致,仍無礙於該項 聯合行為之構成,業經公平會(八八)公訴字第0三一九四號再訴願答辯 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至原處分所採各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均經各該 關係人簽名蓋章,再訴願人質疑關係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一節,亦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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