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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從事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3.29. (八九)公處字第038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3月29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
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銷售○○搭售○○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行為,為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
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行為。
三、處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情概述:鑑於我國政府實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自八十八年元
月一日起,新機車過戶前,一律須先投保兩年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費經財政部保險司核定計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壹拾陸元
,並由機車所有人向經財政部審查核可得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產險公司辦理保險。八十八年元月初,臺北市民透過一般機車行向
被處分人所屬區域經銷商處購買○○,詎料該銷售事業除要求消費者
自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壹仟肆佰元外,並限制須統一向○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宣稱○○均統一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機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該市民陸續洽詢台北市地區其他○○區
域經銷商或專賣店,所得結果亦同,且均拒絕該市民擬自選產險公司
之要求。鑑於○○系項銷售機車強制搭售○○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實已侵犯消費者自由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公
司之權益,爰向本會檢舉。
二、關於○○於銷售時,是否有搭售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限制統一
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情事:
(一)本會依據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向其曾經前往之○○區域經銷商或專
賣店查證結果彙整如后:
1.被處分人係○○台北市地區之總經銷,且係由該地區六十一家區域
經銷商共同投資設立,亦即台北市所有計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
之負責人,均為被處分人之股東。
2.被處分人規定,台北市地區所銷售之○○新機車一律必須統一由○
○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二年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3.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辦理手續,係透過被處分人統一向○○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
4.被處分人並不允許消費者自行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險公
司。
5.○○新機車一律統一透過被處分人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係八
十七年九月間,經銷商們於被處分人營業所在地共同推薦○○股份
有限公司後之決定。事後亦由被處分人代表與○○股份有限公司洽
談相關承保事宜。目前其所提供之佣金係每部壹佰貳拾元,取得方
式,則係由○○股份有限公司以月結方式統一支付給被處分人,再
由被處分人結算後,統一於每月十日連同車款一併支付給區域經銷
商。
6.決定將○○統一透過被處分人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由,主要緣自於八十七年間,○○辦理買機車送失
竊險促銷活動,當時配合之產險公司中以○○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最
快速,手續最簡便,又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將實施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此係基於方便快速考量下之結果。
7.銷售機車時除告訴消費者依法必須辦理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
通常不會主動告知係代其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8.舊車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未一併統一交由○○股份有限公司
承保之原因,主要係因舊車投保期間不固定,佣金計算複雜且均不
相同,為避免佣金計算不便,爰決定將新舊車之承保公司區分開來
。因此,新車部分一律統一透過被處分人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舊車方面則由各銷售事業自行決定。
9.銷售○○時均係與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起銷售,且係將機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包含在總價中一起銷售。
10. 據悉○○並無指定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公司
雖有固定之合作對象,但亦不像○○般硬性規訂由○○股份有限
公司承保。
(二)被處分人到會答辯內容:
1.該公司係○○台北市總經銷商,係台北市及汐止、新店、淡水及三
芝等部分台北縣地區內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合資共同設立,每月平
均營業額約一億元左右。
2.○○新機車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統一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
保之規定,係由被處分人董監事會議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作成之決定
,並由董監事代表與○○股份有限公司議價後之結果,雙方並價商
決定每件新車保險佣金為壹佰貳拾元,並由○○股份有限公司以月
結方式將佣金支付給該公司,再由該公司依各家區域經銷商之銷售
量及保險件數支付給各區域經銷商。
3.該公司係有開會決定將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統一交由○○股份
有限公司承保,不過,並沒有強制。至於為何大部分的新機車仍多
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原因,主要係因為大部分的機車消費者
對於產險公司及投保手續並不熟悉,因此,在方便性的考量下,對
於經銷商主動提供之代辦服務並無特別之意見所致。不過也有極少
數機車消費者堅持由其他保險公司承保,因此,只要消費者願意自
己辦理保險手續,該公司並不會堅持,不過,這種情形畢竟少見。
4.所以決定統一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主要原因,係因八十七年間○○股份有限公司為促銷機車,曾辦理
買機車送機車失竊險之活動,嗣後,該公司為了延續業績,亦隨之
自行續辦該活動,當時曾陸續與○○、○○、○○及○○股份有限
公司等產險公司合作過,其中以○○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最迅速。又
當時該公司考量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將實施,交通部規定辦理
機車牌照時,必須檢具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因此,統
一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股份有限公司即能迅速開具保
險卡,時間上較經濟。
(三)本會其他相關查證結果:
1.依據本會以隨機抽樣方式至台北市○○區域經銷商或專賣店實際查
訪結果發現,渠等所銷售○○中,新機車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均係透過被處分人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表示系項規定,係
○○台北市總經銷商被處分人之決定。
2.○○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新機車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
占百分之九十七:
依據本會透過財政部向○○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全國「新掛牌機車
」投保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料,復經本會函請○○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針對其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客戶資料,提供所
購新機車廠牌後發現,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迄三月十八日止,○○
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新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總件數共計為三0
九0件,其中分別計有○○三000件、○○五十七件、○○二十
三件、○○九件、○○一件,故○○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機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中○○新機車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七。
3.投保○○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全部係由台
北市地區所售出:
本會為查證全國○○之新機車所投保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否
全數統一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本會特針對○○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投保戶資料以隨機抽樣方式,抽樣五十份進行問卷調查後發現
,在回覆的二十八份有效問卷中,投保人所購○○均係由台北市地
區售出,比例高達百分之百。
4.另依據被處分人所提供資料顯示,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份為止,該公
司各月份所銷售新機車總台數,扣除由各區域經銷商認購惟實際尚
未賣出(即無須辦理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者)之庫存車台數,再扣除
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機車台數後,實際上由車主自行選擇
保險公司並自行辦理投保之機車台數占總銷售台數之比例,最高亦
未及百分之三。
5.復經本會依據被處分人所提供未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機車強
制責任保險之新車車主資料,以隨機抽樣方式函邀十位車主到會說
明後發現,渠等所以能夠自行選擇保險公司,或因本人即為保險從
業人員,或其親屬為保險從業人員,或其購買之機車由其他縣市調
貨所致,因此,除非A.機車購買人本身或其至親好友即為保險從業
人員,B.所銷售機車是該經銷商或專賣店或機車行,已向被處分人
低價買斷之庫存車,得視同舊機車之投保方式處理,否則,台北市
地區○○區域經銷商或專賣店所銷售新機車所投保之機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一律統一透過被處分人向○○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承保。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事業不得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
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且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之行為。又目前國內習見的事業「搭售」交易行為或許有其商業上之
考量,惟不可諱言,搭售行為實施後,有時也會對市場競爭產生若干
不良之影響,例如:破壞搭售商品(或服務)市場競爭機制、阻礙新
競爭者進入該市場,以及剝奪買受人的購買自由等,爰亦為該法條所
規範,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已明白揭示,爰「事業對其具
事業性質之交易相對人所為之搭售行為」應屬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
六款所稱「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的類型之一。
二、首先,關於「事業的搭售行為」之認定:
(一)所謂「搭售」係指買受人要購買甲產品(或服務)時,出賣人要求
買受人也必須一併購買乙產品(或服務),否則拒絕單獨出售甲商
品(或服務)給買受人的行為。爰在構成要件的認定上,一者,二
個合併販賣的產品(或服務)必須是獨立可分的;再者,須出賣人
有明示或默示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同時購買該二個合併販
售之產品(或服務)。
(二)關於二個合併販賣的產品(或服務)是否為獨立可分的:
按新機車一律必須投保二年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乃依法所必須
之作為義務,惟就保險公司之選擇,目前財政部已核准承保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產險公司,計有○○、○○、○○公司等至少
二十三家以上之保險公司,亦即消費者於購買機車時,雖無權拒絕
投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惟卻有權在國內產險市場上眾多之產
險公司中選擇適合自己的產險公司,也不必然必須一律交由機車銷
售事業代為辦理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因此,消費者不僅有權決
定是否購買○○,亦有權決定是否委由機車銷售事業代辦機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以及有權決定是否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況且,實務上,目前並未發現有其他廠牌機車在
銷售時有指定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產險公司之情事,且不乏
有消費者自行辦理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情形,復以本案被處分
人及其他廠牌機車均未就舊機車買賣相關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指定特定產險公司,足堪證明機車與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二項產
品(或服務)獨立可分。
(三)另關於出賣人是否有明示或默示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同時
購買該二個合併販售之產品(或服務):
1.依據本會查證結果,本案台北市地區銷售○○之區域經銷商、專賣
店及一般機車行,所以在銷售○○時要求消費者必須統一由被處分
人代為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主要係緣
自於被處分人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決定,復按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元月
至八月間所售新機車中,由車主自行選擇保險公司並自行辦理投保
之機車台數,占總銷售台數之比例,平均未及百分之一,亦即被處
分人所屬區域經銷商、專賣店,對於被處分人本案決議之執行率,
已幾近百分之百,顯見被處分人並不容許其所屬區域經銷商、專賣
店或其他銷售事業接受消費者(於本案所指不包括嫻熟保險法制者
,如保險從業人員等)自行選擇產險公司(除)之要求。
2.另本案台北市所屬○○銷售事業於銷售○○時,均會主動告訴消費
者依法必須辦理二年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要求消費者額外繳
交一仟四佰元之保險費,惟卻不會主動告知買受人享有得自行辦理
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得自由選擇產險公司之權利,甚至對於係
代其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重要訊息,亦從未主動告知,甚至
拒絕最終消費者(於本案所指不包括嫻熟保險法制者,如保險從業
人員等)自行選擇產險公司之要求,爰其蓄意隱匿交易過程中與買
受人保險權益相關重要交易訊息,顯然台北地區○○銷售事業在執
行被處分人決議時,亦未提供買受人選擇是否同時購買該二產品之
自由。
3.綜上行為結果可證,本案無論係被處分人對其所屬區域經銷商、專
賣店,或係區域經銷商及專賣店對一般機車行,抑或係區域經銷商
、專賣店及一般機車行對最終消費者,均已合致本項所稱「出賣人
明示或默示約定買受人無法自由選擇是否同時購買該二個合併販售
之產品(或服務)」之要件。
(四)綜上,本案被處分人要求買受人於購買○○新機車時,必須一併向
其購買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且限制統一向○○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行為,已合致「事業的搭售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次者,關於本案被處分人所為搭售行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不
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
(一)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明白揭示,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
之情形。如前段所論,本案被處分人之行為,係屬所謂之搭售行為
,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事業活動」。
(二)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中有關「限制」乙節,條文中雖
未明文揭示「間接」限制亦屬該當之限制行為,惟業界習見之行銷
通路,多屬多階層式行銷通路之設計,其間或同時隱含著「直接」
及「間接」之商業行為。因此,倘一事業透過產銷過程中之上、中
、下游交易關係,而與次一階層事業分別為「間接」(如上游事業
對下游事業)及「直接」(如中游事業對下游事業)限制再次一階
層事業之下游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亦將合致公平交易法條
所稱之限制構成要件,爰事業因上揭「間接」及「直接」限制行為
所生「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限制競爭效果,俱屬同一,併
予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處分人所為搭售之限制事業活動是否為不正當乙節,按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下謹分別就被處
分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
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分別論析如次:
1.本案被處分人從事搭售行為之意圖及目的:
(1) 本案被處分人於到會答辯時表示,該公司所以決定將新機車之
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統一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主要
係因交通部為配合財政部實施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政策,
規定新機車辦理牌照請領時,必須一併檢具已辦理二年機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卡,另鑑於大部分機車買受人,對於保
險公司及投保手續並不熟悉,因此,對於經銷商主動提供之代
辦服務並無特別意見,爰該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以及方便手續
辦理之考量,方決定統一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2) 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代理人、經
紀人、公證人非依本規定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保
險法第八條「公平交易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
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法
第八條之一「公平交易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
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3) 本案被處分人或其總經銷區域內所屬區域經銷商、專賣店等,
係屬機車買賣事業,均非依保險法組織登記為保險業或保險代
理人組織,亦不具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其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似
已牴觸現行保險法令。因此,縱令其目的在提供一貫性服務,
爭取車主交易機會,甚或賺取週邊利益(如保費佣金),卻係
倚恃消費者對保險法之無知及對其之依賴,甚而視消費者之交
易選擇權為其交易籌碼,進而據以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價
金談判之基礎,其侵犯消費者權益甚劇,並對市場上其他競爭
之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產生排除競爭之效果,扭曲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險市場上之競爭秩序,且不排除有逐年越演越烈趨勢,
進而使其他機車事業傚优之虞,對被保險人之投保權益及該市
場上效能競爭機制之發揮,影響且深且遠。
(4) 復按被處分人所稱基於新機車請領牌照便利等理由,鑑於實務
上亦不乏有機車買受人自行辦理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作
業後,再委由機車銷售事業代為辦理機車牌照請領作業之情事
,足認交通部之規定,尚不足以讓機車買受人無法自行辦理機
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或者必須因此放棄投保對象選擇權,因
此,被處分人所稱理由,應屬推諉之詞,尚不足採。
2.被處分人是否在主要產品(即機車)上擁有一定程度之市場力:
依據○○公會所提供民國八十七年全年度我國機車銷售統計年報資
料,八十七年我國國內機車銷售量共計八十七萬餘輛,其中○○銷
售輛計三十餘萬輛,於國內機車內銷市場市場占有率為達百分之三
十四﹒七,市場地位排名第一位。本案被處分人係○○於台北市地
區唯一的總經銷,旗下擁有全台北市地區○○區域經銷商計有約六
十一家,專賣店計有約一0六家,負責全台北市地區○○之銷售業
務,依據前揭市場範圍界定之結果,被處分人於其所屬縣市經銷區
域中,應擁有與○○製造商○○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市場占有率及
地位,市場排名亦屬第一位,爰就台北市地區機車銷售市場而言,
被處分人於機車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之市場力量。
3.被處分人之搭售行為對國內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市場競爭之影響
:
(1) 本案被處分人依恃其於所屬機車銷售市場上之具領導性之市場
地位,趁政府推動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際,藉交通部規定
請領機車牌照時必須檢具保險卡之由,要求其所屬區域經銷商
、專賣店於銷售新機車時,限制最終消費者及潛在消費者一律
必須透過該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並從中謀取非法營業利得之行為,已嚴重侵害○○消費者
或潛在消費者之自由交易權利(包括委託代辦機車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交易對象,以及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交易對象)
,並促使國內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市場上其他競爭事業喪失
競爭機會,已嚴重破壞該市場效能競爭機制之發揮。
(2) 另被處分人並倚恃消費者對保險法之不熟悉,甚而視消費者之
交易選擇權為其交易籌碼,進而據以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價金談判之基礎,其侵犯消費者權益甚劇,並對市場上其他競
爭之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產生排除競爭之效果,扭曲機車強制
汽車責任險市場上之競爭秩序,且不排除有逐年越演越烈趨勢
,進而使其他機車事業傚优之虞,對該市場上效能競爭機制之
發揮,亦將有相當不利之影響。
4.綜上,被處分人透過○○既有之經銷體系,直接限制其所屬六十一
家區域經銷商及一0六家專賣店,進而間接限制較區域經銷商及專
賣店次一階層之一般機車行,於銷售新機車時,限制最終消費者一
律必須透過該公司統一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搭售行為,核屬非具正當性之限制行為。
(四)本案被不正當限制之交易相對人是否合致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乙
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規範者為「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
之事業活動」,爰被限制之交易相對人,必須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
事業。
2.鑑於前述○○之行銷體系安排,本案被處分人為遂行該公司擬將其
所銷售新機車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統一向○○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之目的,該公司除直接限制其所屬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及一0六
家專賣店之行銷階層不得自行向其他產險公司投保,必須統一透過
該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外;並已間
接促使其所屬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及一0六家專賣店必須進一步去
限制其下一銷售階層,即一般機車行亦不得自行向其他產險公司投
保,必須統一透過該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以致最終消費者於購買○○時必須被強制搭售○○股份有
限公司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
款所稱具事業性質之交易相對人之構成要件。
四、至本案被處分人之搭售行為是否已構成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由於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已全面實施,因此
,全國無論新舊機車依法一律必須投保,目前已獲准承保之保險公司
計有二十三家之多,在競爭事業家數眾多的環境之下,該市場競爭機
制原本應該係相當活潑的,惟本案被處分人以其於所屬縣市經銷區域
(即台北市地區)機車市場上具領導性之市場地位,剝奪機車消費者
或其潛在消費者自由選擇投保對象之權利,逕自與○○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將其新機車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統一交付該公司承保,雙方
並議定由○○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輛新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佣金計
壹佰貳拾元為報酬。依據○○於國內機車內銷市場上將近百分之三十
五之市場占有率計算,被處分人於本案系爭之行為,將促使○○股份
有限公司因此取得台北市地區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市場相同之市場
占有率,對於該市場上其他二十二家合法競爭事業而言,已明顯排除
渠等事業競爭之機會,對該市場效能競爭機制的發揮,已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對於處於該市場上之機車消費者及其潛在消費者而言,效能
競爭後原應產生之消費者福利部分,亦將因而減損,爰本案被處分人
銷售○○搭售○○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行為,已嚴
重妨礙台北市地區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市場之公平競爭。
五、綜上,本案被處分人直接限制其所屬六十一家區域經銷商及一0六家
專賣店,甚至藉而間接限制次一銷售階層之一般機車行為,以遂行對
○○之最終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搭售○○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主任委員 趙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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