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結合許可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06. (八九)公結字第286號許可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6日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申請人:○○ 負責人:○○○ 申請事項:○○股份有限公司擬受讓○○股份有限公司及○○對收視戶之 收視契約權利及義務及相關網路、頻道之權利義務,結合後事 業之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申 請事業之結合許可。 許可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擬受讓○○股份有限公司及○○對收視戶之 收視契約權利及義務、與收視戶相連結之網路、頻道之權利義 務事宜,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結合型態,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予許可。 許可理由: 一、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案結合後,○○股份有限公司市場有占有率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該經營區內固有○○及○○與之競爭,惟前開 二事業登記之經營區均位於花蓮縣○○鄉內,且所屬客戶數極少, 類似社區共同天線業務,其經營規模難與○○公司為有效競爭,是 以將形成○○股份有限公司優勢市場地位情事。另同區○○股份有 限公司為零客戶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之系統業者,而○○股份有 限公司與籌設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亦恐將造 成未來有線電視系統開播後限制競爭之虞,對日後消費者選擇恐有 負面之影響。 二、對整體經濟之利益:按○○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新聞局撤銷播 送系統登記證;另○○並未取得籌設有線電視系統之資格,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勢須於將來有線電視系統開播後 停止播送。本結合案之實施,由○○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股份有 限公司、○○原收視戶權利義務,不再另行收費,則該等收視戶已 預繳收視費可獲確保,亦無庸負擔變更系統業者之裝機費用,故可 避免收視戶因變更系統業者所生之交易成本及影響收視戶權益。又 本案結合後可避免網路重複建設及佈線,有效降低業者網路安裝及 維護成本,致有規模經濟及成本降低效果。而○○股份有限公司倘 能利用此營業成本降低效果,應有利於其朝向跨業經營(如電信及 網際網路)及加值服務(如家庭購物、家庭保全即時點播......等 互動式雙向服務)之整合型網路架構,亦有助於促進有線廣播電視 產業之良性發展。 三、綜合評估:查○○股份有限公司即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撤銷播 送系統登記證,依法已不得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務,倘本 會駁回其申請,勢立即造成消費者視訊權益受損,且其結合行為已 完成,本會除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外,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相關規定亦有無法回復之困難。○○並未取得籌設有線電視 系統之資格,將來勢須停止播送,而該事業未達經營規模,仍持續 處於虧損之狀態,是否足以清償收視戶之收視費用,不無疑慮。本 結合案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提供○○股份有限公司、○○原收 視戶訊號及退費事宜,及相關廢棄纜線之回收,對於消費者權益及 公益環境應有正面效果。本結合案雖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優勢 市場地位,惟仍將面對新開放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競 爭,而且亦不影響日後其他業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申請籌設有線電視系統之立場,故仍存有可競爭性。復按「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五十一條業規定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費用,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 準核准之;另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系統經營者倘有營運不當、損及 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或為 其他必要措施。 是本案結合後,上述規定即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業以明文規範,如 因價格品質等有所爭議,消費者得據以向主管機關反映處理;又參 中央主管機關及花蓮縣政府評估意見,對本案之結合,係認有助於 結合者節省營運管理成本,避免社會資源浪費,有助於提供消費者 更停優質的服務,對整體經濟尚有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二條 規定予以許可。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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