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4.10. 臺八十九訴字第10159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0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民眾檢 舉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共同 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乃依同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八)公 處字第0四七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處分人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 必要之改正行為,並各處再訴願人及○○公司罰緩新臺幣(下同)八十萬 元。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 理 由 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 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 經營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事業 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事業因結 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 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之金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 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 、處分全部或部份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 十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南市經本院新聞局劃分為○○區及○○ 區兩大經營區,○○公司及再訴願人分別以「○○公司」、「○○公司」 名義,取得本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獲准經營區城為臺南 市○○區經營區,該○○區經營區特定市場內目前經營者僅再訴願人及○ ○公司二家。依本院新聞局八十六年普查業者收視戶資料,○○公司及再 訴願人之收視戶數分別為二二、一四三戶及二四、0二六戶,於該○○區 經營區市場占有率分別為百分之四十八及五十二,渠等復自陳其八十七年 收視戶數約二萬及三萬戶,與八十六年普查資料差距不大,該二家播送系 統業者之市場占有率皆超過四分之一,洵堪認定。又經該會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九日派員赴現場調查結果,○○公司於再訴願人辦公大樓未設有招 牌,無獨立空間,亦未刊登廣告及編印節目表,且與其關係密切之○○公 司已繳回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停止鋪設網路、精簡行政人員,並進行清 算,本院新聞局復測得○○公司有盜接再訴願人訊號之行為,渠等營業行 為與事業結合後反映於市場之特徵相符。再訴願人與○○公司互為競爭對 手,其共同使用同一收視訊號及辦公大樓,以節省房屋租金,俟八十八年 六月間○○公司開播,可同時接收該兩播送系統之收視戶,符合為共同利 益,服從統一之指揮,共同營運同一業務,以求經濟一體化之結合行為。 再訴願人與○○公司共同經營之行為,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合形態,且臺南市○○區經營區目前僅有○○公司及再訴願 人營運,其結合後市場占有率達百分之百,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之要件,惟渠等未依法申請結合,乃命再 訴願人與○○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若 未改正其違法結合狀態,則應於前揭期間內依法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並 審酌渠等經營狀況及違法情節,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各處以罰鍰八十萬 元。 再訴願人以其與○○公司播放頻道節目大致相同,乃為滿足消費者需 求,該公司於再訴願人辦公大樓未設有招牌及獨立空間,係因其原辦公地 點租約到期,而再訴願人辦公大樓已有規劃,未能提供獨立空間予該公司 使用之故,其與該公司雖共同經營,但並無共同利益。至○○公司開播後 ,該經營區之播送系統停止播送節目,乃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當然結果, 非為共同利益、共同經營同一業務,以求經濟一體化之結合行為,且同區 兩播送系統之收視戶有其選擇權,並非當然移轉。又其營業行為業經本院 新聞局認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應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之適用。況○○公司定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開播,屆時其與○○公司應依法停止播送,無法為必要之改正 行為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以○○公司曾以○○公司名義向本院新 聞局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惟因該公司股東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查 驗,已將籌設許可證繳回註銷,並進入清算程序。○○公司原設址於臺南 市○○○路,因租約到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將頭端機房遷移至○○○路, 至於客服、行政、節目等部門則暫借用○○公司之辦公室,○○播出頻道 節目大致與○○公司相同,有○○公司受僱人○○○君之陳述紀錄可稽。 又依該會現場調查結果,○○公司之頭端機房設於原「○○」之二樓,僅 有一人負責看管頭端設備,經向其詢問公司其它部門之工作人員及辦公處 所,皆稱不清楚。另再訴願人辦公大樓外觀僅見「○○」標誌,未有○○ 公司之廣告招牌,內部亦無○○公司工作人員獨立之辦公處所,○○公司 人員未能明確指出其借用之空間為何。按辦公處所係企業投入營運之宣示 ,招牌係企業服務顧客之表徵,文宣資料係企業永續經營之必要條件,企 業培訓人材、監督員工、商討策略、保存營業機密亦皆於辦公處所進行, 臺南市○○區經營區互為競爭關係之二家播送系統業者,其辦公處所為彼 此從事競爭活動之處所,依一般經營實務,自不可能將資產與具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共同使用,再訴願人雖稱因○○公司租約到期,其辦公大樓已有 規劃,致無法提供獨立之空間給該公司人員使用等語,惟兩處於互相競爭 關係之事業使用同一辦公處所,即與一般常理有悖;又○○公司並未設有 招牌、獨立辦公空間、刊登廣告及編印節目表,參酌本院新聞局測得有未 經申請擅自使用他人訊號之行為(即其位於○○○路之頭端設備係虛設) ,○○公司已繳回其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等情,前揭營業行為,與事業結 合後反映於市場之特徵相符。臺南市○○區經營區僅再訴願人與○○公司 互為競爭對手,卻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大樓及同一收視訊號,俟八十八年六 月間○○公司開播後,亦可同時接收該區二播送系統之收視戶,符合為共 同利益,主要業務共同營運,以求經濟之一體化之結合行為。按結合行為 不以公司內部行政、人事、財務等行政事務完全合併為必要,再訴願人與 ○○公司前揭共同經營之行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 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結合形態,其結合前後之市場占有率符合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再訴願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 該會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其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無違誤。所訴 其○○公司頻道相同,係滿足消費者需求云云,以有線電視系統播送業者 ,係以提供頻道節目播送為主要服務內容,各系統業者因經營策略、頻道 採購及所屬區城等之不同,所提供之節目內容亦有不同,縱同屬一經營區 城,各系統業者所提供之主要頻道節目相同,但仍有部分頻道節目不同, 頻道順序亦有差異,除非共同使用同一收視訊號,否則不同之系統業者其 所提供之節目內容當有所差異。再訴願人與○○公司互為競爭事業,所提 供之頻道節目內容卻完全相同,其使用同一收視訊號之行為,難謂非為結 合行為。至本院新聞局就再訴願人進行頭端設備與信號之查察,雖認無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惟該局並未對業者之競爭行為加以審查。而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事業依照其他法律規定之行為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有線廣播電視法就有線電視業者之競爭行為,既 無明文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就有線電視事業間之競爭行為自仍有公平 交易法之適用,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又依再訴願人總經理○○○君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陳述紀錄稱再訴 願人以○○公司名義取得有線電視系統之籌設許可,俟完成工程查驗後申 請開播,目前仍以再訴願人名義從事有線播送系統業務;○○公司向其借 用部分空間作為辦公處所等語,足見○○公司確與再訴願人使用同一辦公 處所共同經營,所訴○○公司係向○○公司商借辦公處所,未與再訴願人 共同經營云云,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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