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1. (八九)公處字第04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銷售米酒時,不當搭售其他商品,妨礙效能競爭,具商業倫 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案據民眾○君檢舉,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基隆市○○○路○ ○號○○超市,欲以空瓶換購米酒乙瓶,但銷售人員以需在該店消費 滿二百元以上,方可購得米酒乙瓶,予以拒絕販賣。 二、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同公賣局基隆分局暨基隆市刑警隊人 員到被處分人營業處查訪,發現該店張貼「凡消費滿二00元,即可 購買米酒一瓶,最多每人可購二瓶(附酒瓶)。如欲購買請洽櫃臺( 檯),售完為止」之布告(店員當日即撕下系爭佈告規定。) 三、案據被處分人陳述略以: (一)被處分人之營利事業名稱為○○有限公司,在實施「繳瓶換酒」 之前,銷售米酒之策略,領酒後即上架銷售,售完為止;但在實 施繳瓶換酒後,營業處附近海鮮店、餐廳常來購買米酒,每次購 買一至二箱,由於米酒配售量有限,如不加以限制,只要米酒一 到,即被海鮮店或餐廳購買,致消費者無法買到米酒,與店員發 生爭執,為讓消費者到店裡消費時,可買到米酒,不致讓米酒為 少數餐廳給買走,才實施顧客需消費滿二00元,即可購買米酒 乙瓶之規定。 (二)上揭規定,係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實施,直至本會派員實 地查訪後即取消規定;在實施此一規定前,曾以電話請示公賣局 人員,他們亦表示不反對,若有海鮮店須購買米酒,可請其至配 銷處購買。另公賣局內部也規定,菸酒零售商必須購買二萬元菸 酒,始可配售一箱玉泉清酒,公賣局有此搭售行為,故前揭規定 ,本店認為適不違法。 (三)實施前揭規定,主要係遏止海鮮餐廳整箱購買對於消費者並無強 制規定,只要有消費就可購買米酒,並不一定要滿二00元才可 以,如此規定,對於上班族下班後,反而可以買到米酒。 (四)該公司每月營業額約四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米酒配售量九 四0瓶,八十九年一月份六六0瓶。 四、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電傳資料,該局在產銷方 面採行之措施如左: (一)增加供應方面: 1.全能增產供應米酒,八十八年七至十二月供銷量一、一六八萬 八、一九七打,較上年同期增銷一五一萬三、八六四打,成長 一四.八八%。 2.現有精製酒精設備產能已至極限,因此積極辦理向國外增購精 製食用酒精,以供調製米酒。 3.公賣局評估,雖盡最大產能,仍難滿足囤購之需求,故委託中 信局對外標購0.六公升瓶裝米酒一、五00萬瓶,以增加米 酒供應量。 (二)銷售措施方面: 1.對於一般零售商均按各零售商上年同期購貨量配售,並督導各 商公開陳列銷售。 2.對於集中購貨之○○、○○、○○、○○、○○、○○等各連 銷超商,則按該商各分店上年同期之購貨總量增加一倍供應紅 標米酒;對於各機關福利社,則按福利社上年同期之購貨量增 加二倍供應紅標米酒,俾使銷售面更為普及。 3.持續辦理各地配銷機構米酒零售及產婦一次購買二箱米酒等服 務措施。 4.選擇花蓮、臺東地區自十月一日起,小規模試辦「以瓶易酒」 ,供應零售商米酒,由於試辦情形反映良好,故自十一月一日 起,在全省各分局同步實施零售商「繳瓶配酒」措施,俾減低 囤積數量,增裕瓶源,以維持最高包裝量。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 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事業不得為之。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 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 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本案由於被處分人之米酒年銷售金 額僅及十多萬元,市場力量尚屬有限,且本案受約束者為消費者而非 事業,而該條款之規定則以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故並 不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禁止要件,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對交易相對人為顯失公平行為, 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亦即妨礙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是否交 易及交易條款;例如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市場地位,強迫交易相對人接 受不公平交易條款等均屬之。 二、自從八十八年三月間菸酒稅法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以來,由於該草案 將米酒稅率,配合中美諮商協議結果,採逐年調升,未來將比照「蒸 餾酒」稅率課徵,適用較高稅率,增加稅負,肇致廠商及消費者預期 米酒價格將上漲,遂產生惜售、積存、搶購現象,造成市場上米酒嚴 重缺貨更勝以往。適逢氣侯轉涼,米酒需求轉殷,為免缺貨情況更趨 嚴重,公賣局除全力設法增產,基於方便消費大眾能容易買到米酒,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全面實施零售商「繳瓶換酒」方式供應米酒 ,以滿足一般消費大眾需求,並阻卻繼續積存米酒。 三、市面上米酒供銷失調問題,甚囂塵上,在公賣局採行各項因應措施下 ,市場需求仍屬殷切。另依「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 規定:「菸類及酒類之販賣,非專賣機關或經其許可之零售商不得為 之。」依法經核定許可之菸酒零售商,在現行專賣制度下,應肩負配 銷流通、充分供應米酒之責。查本案被處分人為菸酒零售商,囿於公 賣局米酒限量配銷政策,供給量不足,為遏止海鮮餐廳每次整箱購買 ,降低與顧客購買米酒之糾紛,於營業處張貼「凡消費滿二00元, 即可購買米酒一瓶,最多每人可購二瓶(附酒瓶)。如欲購買請洽櫃 臺(檯),售完為止」佈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實施該規定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會會同公賣局基隆分局暨基隆市刑警隊人 員到被處分人營業處實地查訪後,被處分人之店員即將系爭布告規定 撕下,並表示不再實施。在現行米酒市場需求殷切,且菸酒零售商享 有配銷米酒之優勢地位下,前揭交易條款,為妨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 決定交易,顯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故被處分人銷售米酒時,不當搭 售其他商品之行為,為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與交易標的無關之要求, 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要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 四、綜上,本案被處分人銷售米酒時,不當搭售其他商品之行為,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之動機係因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配售量不足,為降低與顧客發生爭執所為之行為,加以被 處分人在請示公賣局後即不予實施,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會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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