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4.13. 臺八十九訴字第10558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3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民眾檢舉,略以臺南市以往有 多家第四臺業者相互競爭時,可享有合理之服務品質,惟近來第四臺業者 相互併購,聯合壟斷市場隨意抬高收視費用,民眾無其他選擇機會等情。 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共同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合致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乃依 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之規定,以(八八)公處字第0四八號處 分書命再訴願人及○○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 改正行為,並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四、與他事業經常共 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 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者。」又「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 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業結合, 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南市行政區經本院新聞局 劃分為臺南市○○區及臺南市○○區兩個有線電視經營區,且有線電視業 者不得跨區經營,故臺南市得分為臺南市○○區經營區及臺南市○○區經 營區二個有線電視特定市場,再訴願人及○○公司分別以○○公司、○○ 公司名義,取得本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核准之經營區域 為臺南市○○區經營區。而臺南市○○區經營區特定市場內目前經營者為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公司,依本院新聞 局八十六年普查業者收視戶資料,再訴願人之收視戶數為三九、九一三戶 ,○○公司為二九、0二二戶,○○公司為四十八戶,前二者在臺南市○ ○區經營區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五十八及百分之四十二,前二者亦分別自 陳其八十七年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與本院新聞局八十 六年資料相似,依上述本院新聞局資料與業者自陳資料,再訴願人及○○ 公司之市場占有率皆超過四分之一。再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到會說明時 ,坦承與○○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開始洽談結合事宜,因雙方皆有 合併意願,故有合作訊號傳輸、客戶服務之協議,並由再訴願人使用○○ 公司機房設備;其負責訊號傳輸、維修、裝機之區域為臺南市○○區,○ ○公司負責臺南市○○區,臺南市○○、○○區則視個案而定,再訴願人 服務電話與○○公司共同使用,服務地址亦以○○公司地址為主,雙方交 換年初未購買之頻道節目,兩家公司播放之頻道節目相同。又該會調查再 訴願人與○○公司皆收費六百元,節目表內容一致,客服地址及電話相同 。是再訴願人與○○公司俱共同經營節目視訊播送、頻道節目採購、客戶 服務(裝機、拆機、維修、收費、接線生)等營運事項,二事業重要業務 共同經營之事實洵堪認定,縱未達合併狀態,仍已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之規定。再訴願人與○○公司 等共同經營之行為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合形態 ,且其結合前之市場占有率分別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 之規定,應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乃依行為時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命再訴願人及○○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改正 行為,若其未改正違法結合狀態,應於前開期間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且 需該會許可。另衡酌其經營狀況、違法情節等,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條規 定,各處渠等罰鍰七十萬元。再訴願人以其因○○公司舊機房設備較其完 善,而向其承租,有租約為據,並非降低成本之行為,且雙方各有獨立之 會計制度,並未有共同經營之事實;又現今節目供應者不多,所提供之節 目可選擇亦不多,且消費者之喜愛大致相同,況節目供應商系統業須將節 目定頻,故與○○公司節目頻道大致相同;原處分機關調查時,○○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已完成全區網路建設及準備開播事宜,再 訴願人依有線電視法不能營業,即將進行清算解散之程序,為避免消費斷 訊,而與○○公司洽談由○○公司負責其獲准經營區域臺南市○○區,並 無利益之存在;又因授權費逐年提高,經精密計算後依本院新聞局所定收 視費用六百元始得回收成本,而現今全臺灣有線電視之收視費大多為六百 元,豈能以同時調整收視費認定與他事業共同經營之依據;另本院新聞局 認其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況○○公司已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全區 開播,依有線電視法規定,所有有線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其與○○公司 依法停止播送,亦無法配合改正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 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 該會說明表示「因本公司與○○公司已有合併意願,為節省開支,就使用 ,○○舊的機房。」故○○公司將機房、頭端設備等予再訴願人使用,而 機房係有線電視事業永續經營及服務顧客之表徵,再訴願人未有自身機房 ,而向競爭對手租用機房,可見其已無爭取交易機會之意願及能力,且使 再訴願人與○○公司於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另渠等收視費均為每月六百 元,頻道節目相同,客服地址、電話共同,該等特徵堪認渠等共同經營之 事實,至於再訴願人係無償或有償使用○○公司機房,雙方是否有獨立會 計,不影響上述事實之認定。又有線電視業因其特殊歷史沿革,有線播送 系統業者多有與同區籌設中之有線電視具有密切之營運關係,即有線播送 系統業者新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有線電視籌設,俟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營 者執照,繼續承接原先播送系統公司經營之頻道節目播送業務,有線播送 系統公司則依法停止播送節目,本件○○公司與○○公司之股東持股情形 雖有異,亦分開報稅,惟二者使用同一辦公室及頭端設備、相同員工等, 可知○○公司與○○公司關係密切,再訴願人到會陳述與○○公司洽談臺 南市○○區行政區之訊號傳輸、維護由○○公司負責,事實上即由○○公 司負責臺南市○○區行政區之訊號傳輸、維護,故再訴願人與○○公司就 節目視訊播送、裝置維修服務等營運內容共同經營,並無疑義。至訴稱本 院新聞局認其行為並未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云云,以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 ,有線電視業者之營運計畫、收費標準等,應報經本院新聞局核定,俾以 規範有線電視業之市場秩序,惟除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行為外,業者倘 涉及各種限制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則仍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 院新聞局就其進行頭端設備與信號之查察,雖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 規定,惟並未就業者之結合行為加以查察,所涉結合行為係由該會審查, 本院新聞局與該會所為之認定係針對不同事項所為,所稱係屬誤解。又該 會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如停止 與○○公司共同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自屬適法且無窒礙難行之處,所 稱無法為必要之改正,亦屬誤解,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再訴 願人與○○公司洽談合併一事,僅係原處分機關發現再訴願人與○○公司 共同經營之線索,並非法律推論之前提或原因,因此合併是否確已實施並 不影響共同經營事實之認定;而共同經營之事業即可能為各自獨立之二以 上事業,復依當事人至該會陳述及該會調查結果,再訴願人確與○○公司 有共同經營之事實,自不因再訴願人、○○公司、○○公司間係各自獨立 之法人而受影響。綜合再訴願人與○○公司間密切合作情形判斷,再訴願 人向○○公司承租舊機房當非僅提高品質降低成本之行為。所稱其與○○ 公司有各自之頭端及訊號一節,如不論該會現場調查時,再訴願人始開啟 頭端設備,已足令人對於二者是否確實使用不同之頭端設備生疑,相對於 該會查得二者共同經營之事實,再訴願人尚難以此說詞推翻原處分調查階 段查得之各項共同經營之事實等語,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公 訴字第0三七八六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 及原決定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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