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4. (八九)公處字第05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4日
    被處分人:○○行 代 表 人:○○○ 本文: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從事房屋仲介之交易,提出斡旋金要求,未告知購屋人可 選擇使用內政部版所訂定之「要約書」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事 實 一、緣民眾○君來函檢舉略以:渠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行(下稱被 處分人)之仲介人員○○○君簽下房地產承購委託書,並簽下十萬元 本票一紙,當作斡旋金以,○君並未告知要約方式、斡旋金之目的, 且亦未盡告知義務該房屋曾有鋼筋外露情事,本人於委託期限逾期時 ,要求被處分退還本票,卻未獲理會,檢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處分人,仍未獲重視,爰請本會處理。 二、案經二次函請被處分提出書面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係○○○君以合夥之名義所組成○○行。 (二)檢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其妹二人會同本○○行之仲介人 員○君至現場觀看房屋,該房屋坐落於澎湖縣○○市○○之○○號 ○○樓,屋狀良好,檢舉人相當喜愛此屋,於是回本行後,簽立房 地產承購委託書,及商業本票乙張,票號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總購買價為三百萬元整,委任期間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隔 天出賣人○君至本行簽名於委託書,並收下檢舉人之本票為訂金, 本行通知買方會同代書簽約。在此期間檢舉人曾看過房屋三次,一 次與其妹,一次與其父母及妹,一次與其友人,檢舉人說其朋友對 蓋屋有概念,希望他朋友幫他注意該房屋是否有瑕疵。 (三)在前三次看屋前,已告訴檢舉人價格已談妥,並告知屋主○君電話 ,希望擇日能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曾多次通電話,提供四月份 電話明細表一份,顯示屋主○君已同意該價格及出售該屋,在此段 期間,檢舉人百般刁難說該屋為縣府興建國宅有瑕疵,因此檢舉人 會同縣府國宅課、管建課及工商課,開協調會,本行亦赴會參加, 而國宅課長提供縣府證明本棟房屋不需修繕且無瑕疵,檢舉人仍遲 遲不肯簽立契約,直到委任過期,竟要求本行退還本票且發存證信 函給本行,本行行銷流程一切配合檢舉人之需求,且公開雙方聯絡 電話,絕無欺騙之事實。 (四)該屋之房地產登記名下為○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出賣予 ○君,因承買人私人問題產權無法移轉,本行之買賣專任委任契約 書上有○君及○君之共同簽名。 (五)被處分人並不知公平交易委員會曾訂定對於房屋仲介業行業導正原 則,且未收過相關資料,因此並不知道何時開始要告知可選擇內政 部版要約書。 三、被處分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會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二年十月設立,於設立時有四位合夥人(○○○ 君、○○○君、○○○君、○○○君),但因最近房地產不景氣 ,故有二位合夥人退出(○○○君、○○○君),目前僅有○○ ○及○○○君,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換發公司證件,核准在 案。 (二)被處分人與○君交易過程中,並未採用內政部版之「要約書」, 被處分人完全不知道此「要約書」範本,且縣府政府並未強迫被 處分人使用該「要約書」範本,因此被處分人都一直使用自製「 房地產承購委書」,且從被處分人成立迄今一直使用該委託書, 該委託書中之「委購保證金」即為幹旋金,若被處分人和賣方談 妥價格,該委購保證金旋轉為定金,如未談妥則退回,被處分人 和○君簽訂之承購委託書中,未填寫妥購保證金係時間急迫因而 漏寫,但可從○君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得知○居所簽發之本票 係為妥購保證金。 (三)被處分人於○君交付支票時有告知該本票為幹旋金,做為和賣方 議價之用,如賣方同意買方所出之價格,該價金(即本票)轉為 定金,如不同意,本票就無條件退回。 (四)○峮不欲購買該屋之企圖非常明顯,提供一份○君之母親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君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欺罔」, 係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 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行為。按在房屋仲介交易過程,買方較仲介 業者在相關資訊方面,乃處於明顯不對稱之地位,仲介業者若利用優 勢地位收取斡旋金,而未充分揭露資訊,提供消費者選擇採用其他交 易方式(如要約書)之機會,則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為杜絕房屋仲介業界藉此等不公平競爭情事, 以貫徹執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本會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第二七七次委員會議進行「行業導正」,導正期限至八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亦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房屋仲介業如提出斡旋金 之要求,應同時告知消費者亦可以選擇內政部所訂定之「要約書」, 如消費者選擇約定交付斡旋金,則仲介業應以書面明定交付斡旋金之 目的,明確告知消費者之權利義務,否則本會將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查被處分人為一合夥事業,設立有四位合夥人,因房地產最近並不景 氣,目前由○○○君及○○○君(負責人)合夥組成該○○行;檢舉 人主張被處分人未告知可選擇要約書乙節,被處分人坦承與○君交易 時,不知本會之導正案,亦不知該導正案何時開始實施,更不知有「 要約書」之範本。惟查內政部所訂之要約書範本,已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頒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修正,被處分人為一專業之房屋仲介 業者,應較一般消費者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對於相關交易資訊及專業 法規制度應有所了解,並應善盡告知義務,俾利交易順序進行,故其 應知悉除斡旋金外,購屋人亦得以簽訂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方式, 進行議價,而不得以不知本會行業導正或內政部所頒布之要約書為由 ,而規避其說明義務,是本案被處分人未告知○君可選擇要約書乙事 ,已構成隱瞞重大交易資訊,而使交易相對人與之交易之欺罔行為, 且因影響交易秩序,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之規定。 三、另查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未告知交付斡旋金之權利義務乙節,八十八 年四月七日檢舉人與○君所簽定之房地產承購委託書雖無斡旋金之字 樣,但有「委購保證金」字樣,且說明「成交視為同現金(應為訂金 之誤),若賣方不賣原金無條件退還」,可認為該委託承購書中所謂 「委購保證金」即具有斡旋金之性質,又依被處分人表示,其仲介人 員曾告知檢舉人交付十萬元為斡旋金,若屋主願賣此屋時,則檢舉人 所簽立之本票就視同訂金,而檢舉人亦表贊同。雖被處分人並未在契 約上表明該十萬元本票為委購保證金乙事,易使消費者以為委購保證 金及斡旋金為兩種不同內容之權利金,但被處分人於簽立契約時曾有 口頭說明,且檢舉人亦於該委託書簽名按指印,尚難認為被處分人未 告知檢舉人交付斡旋金之權利義務。 四、另關於返還十萬元本票及委任期間逾期等節,核屬民事私權爭議問題 ,非公交易法規範範疇。 五、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與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簽訂房地產承 購委託書之同時,未明確告知得選擇簽立內政部版之要約書,為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雖該違法行為態樣曾經本會導正,而被處 分人仍未遵行,惟經衡酌處分人之行為動機、預期利益、市場規模、 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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