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4. (八九)公處字第05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之語音造型鬧鐘商品,高度抄襲他人商品之外觀,不當榨取 他人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 四年十月四日相繼來函,檢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抄 襲其自行研發創作之語音造型鬧鐘外觀,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情事。案經本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第二六二次委員會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二九次委員會議作 成尚無違反公平法前開規定之決議。並依前開決議內容以(八五)公 參字第八四0八七0二-0一四號、(八七)公參字第八六0五四七 四-00一號函函復檢舉人在案,檢舉人不服而分別對之提起訴願, 嗣經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八六)公訴決字第0五六號、(八 七)公訴決字第0八三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查本案有關是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部分,業經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 (八六)公訴決字第0五六號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語音造型鬧鐘整體 外觀與實物外觀相較並無明顯之造型特徵,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 性,且無具體事證足證已符合「相關大眾所共知」之構成要件,而確 認原處分認定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尚無違誤,故本會 續就被處分人行為是否違反第二十四條部分進行調查,先予敘明。 三、調查經過︰ (一)卷查○○公司檢舉內容,略以︰ 1.檢舉人稱其係專精於造型鬧鐘之研發設計及製造廠商,自八十一年 起先後推出哈雷摩托車、哈雷警察摩托車、美式卡車頭、復古型火 車頭等數十款造型鬧鐘。各該造型鬧鐘雖係以外型為設計重點,然 其設計為自由靈感之發揮,並非全依哈雷摩托車、美式卡車頭、復 古式火車頭等之實物比例縮小,其外觀設計之定型、尺寸、鐘面位 置設計,全出自檢舉人公司負責人之手,於該等摩托車造型鬧鐘問 世前,全球鬧鐘市場上尚無前例可循,並曾分別由檢舉人公司負責 人及合夥人向美國著作權局及我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並取得 著作權登記,或向主要國際市場如德國、英國等國家申請新式樣( 專利)登記,並參加由外貿協會所舉辦之國內外鐘錶大展近二十次 。 2.詎料被處分人見○○公司所生產之哈雷摩托車、哈雷警察摩托車等 造型鬧鐘產品銷路極佳,國外訂單連連,竟不思自行開發設計創新 產品以博取市場青睞,逕自取得○○公司上開摩托車、卡車頭等造 型鬧鐘予以拆解,再依樣製成完全相同模具予以量產,因其逕自剽 竊他人苦心研發之成果減少研發設計成本,故而得以低價攻掠市場 。且被處分人之仿品與○○公司之產品幾乎百分之百相同,被處分 人並將哈雷摩托車視為主力產品,於臺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為巨幅 廣告,並於產品型錄上刊載︰「我們專精於塑膠外型時鐘及鬧鐘, 它們係出自傑出的設計及良好品質。我們在臺灣及大陸之工廠聯合 每月可達一百萬單位之產能......」。由上開廣告及型錄中可知, 被處分人已另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標準較低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 設立生產線,大量接受客戶訂單以供外銷,又被處分人並刻意壓低 價格與○○公司之產品於市場相競爭,該等摩托車造型鬧鐘之產能 ,自被處分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著手抄襲後,即由每月一萬四千餘 臺之最高銷售量,銳減一半,此後銷售量即遞減。 3.被處分人剽竊他人投注心力及金錢開發設計之產品,予以幾近完全 相同仿製之後再削價於市場上與研發設計者相競爭,涉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案經通知被處分人就前開事項提出書面答辯,被處分人答覆略以︰ 1.本案業經法院多次判決︰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在向本公司控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中, 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不起訴」。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不服前項判決而申請再審案,以 八十三年度議清字第一八八號「處分書駁回」。 (3)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本公司控告○○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誹謗案,於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00號裁定○○公司「涉及誹謗」。 2.貴會亦曾多次調查本案,惟以法院既經正式「裁決」,實無道理 再另生枝節,我為民營公司,平日專注於生意之往來,實無法長 期受此類之困擾,倘○○公司有實際之法律權力,應以正式法律 行事,否則徒增本公司無謂之困擾。 (三)由於被處分人並未就本會所詢事項提出具體說明,爰請被處分人派 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會陳述,略以︰ 1.系爭造型鬧鐘之構思、開模︰本公司所銷售之哈雷摩托車等造型鬧 鐘產品,係民國八十年左右由本公司之德國客戶○○公司提供實體 模型及設計圖,由本公司委託大陸廠商依模型二比一之比例繪成圖 形,再委由大陸之廠商開模,由於當時之設計圖資料因年代久遠, 本公司已無保存,開模廠商亦迭有更替,其公司名稱已不甚清楚, 相關資料請容會後補充。 2.開模流程、費用︰係先由國外客戶提供相關造型及草圖,再由本公 司委託大陸開模廠商繪製細部設計圖,先作成手打壓(樣)續再開 模,由於本公司係貿易商,僅負責接單,再委託大陸合作製造廠商 ○○公司製造,相關設計及開模之流程資料需查詢後才能提供,系 爭鬧鐘產品之開模費用每種約美金三萬元左右。 3.語音造型鬧鐘之構思如何產生︰於實體模型上附加鬧鐘之概念,國 外早有將之作成商品之前例,本公司及其他同業多年來均將多種知 名造型模型如○○等作成鬧鐘產品銷售,目前市面上與系爭摩托車 鬧鐘類似之產品約有二十餘種,本公司就系爭哈雷摩托車鬧鐘產品 亦先後取得德、英等國之新式樣專利。 4.行銷方式、售價、主要銷售對象︰本公司因係貿易商,銷貨型態包 括存貨生產及訂貨生產兩種方式,目前所銷售之系爭五種造型鬧鐘 產品,為德國訂購後才生產,最初首批銷售之售價,三種哈雷摩托 車鬧鐘(每個)約美金八元,拖車頭及火車頭造型鬧鐘(每個)約 美金十元,現因市場競爭激烈價格已有下跌,主要銷售對象為美、 歐等國之貿易商或百貨公司,並未對一般消費者直接銷售,亦未於 國內銷售,對於國內市場應無影響。 5.年銷售量︰因國外買主較信任臺灣廠商之信譽及產品品質,故均向 本公司下單,而不向大陸工廠採購,而本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因屬接 單後再向製造工廠買貨銷售予外國買主,由於合作之製造工廠位於 中國大陸,多由香港或大陸直接轉口予外國買主,並未留有國內對 國外之貿易記錄,故難以提供國內官方記錄供參,但容會後另行提 供近三年來本公司銷售系爭鬧鐘產品之資料到會。 6.最低開模數量︰本公司願意為客戶開模製造產品之最低數量並無限 制,常依個別情況而定,系爭五種造型鬧鐘最初下單限制每種約為 二千至三千件左右。 7.與檢舉人造型鬧鐘於外型、比例、構造、音效雷同之原因︰本公司 產品與檢舉人之產品在細部上仍有差異,至於兩者為何在大小比例 、構造上均如此雷同,可能是原始提供之德國買主亦曾提供相同模 型予檢舉人,且本公司產品多已取得專利,檢舉人亦尚有多種產品 與本公司之產品在外型上十分相似,故何者屬於抄襲尚難論定,本 公司因近年市場不景氣,亦不欲多費心思向○○公司主張其侵害本 公司權益。 (四)就被處分人於到會陳述時表示將於會後補充之事證,經本會函請其 提供,被處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來函,略以︰ 1.當初客戶委託本公司開模設計之實物模型及草圖均已送往中國大陸 ,本公司並無存留,而且事隔多時,現今根本無從找尋。 2.由於往來廠商是在中國大陸,因此所有支付費用並無發票,而且當 初為了方便與清楚,所有聯繫都經由電話,因此無往來文書可供諮 詢。 3.所爭議之各項產品在中國大陸及深圳地區都有他廠家生產,且提供 甚為低廉之價格,使本公司無法與之競爭,事實上該類產品已幾近 停頓,鮮少生產了。 (五)另就被處分人主張系爭造型鬧鐘產品其已幾近停止生產乙事,經數 度電洽檢舉人之代理律師查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來電表 示,經其洽詢檢舉人結果,○○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後並無以 自己名義製造或銷售系爭造型鬧鐘之情事。 四、另據○○公司(即被處分人之貿易商)提供其他廠商生產之鬧鐘型錄 ,雖亦有摩托車、火車頭等相關造型產品,但其造型、結構與檢舉人 之摩托車、復古式火車頭等鬧鐘產品有明顯差異。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惟本案檢舉 時點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會(八七)公訴決字第0八三號 訴願決定作成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俱發生於前開修正條文施行前, 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復規定︰「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 為。」倘事業之行為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 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致使市場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傷害 ,是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構成前揭法條之違反。 二、查世界各國不公平競爭法對於商品外觀之保護規範,大多數均認為商 品之造型外觀未取得新型或新式樣專利之保護,原則上應開放供社會 大眾自由使用,事業若出於善意予以模仿,並加以創新改良,因其效 果能促進整體產業之研發創新,尚無值得非難之處。惟事業如不願付 出努力,僅係一成不變抄襲他人苦心創作之成果,再以掠奪所得之結 果與原創作人在同一市場進行競爭,不僅對被抄襲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更對以價格、品質及服務等效能為中心之公平交易秩序構成戕害。 而此種不當模仿他人商品外觀行為,在非屬功能性之美感造型創作, 尤具有可非難性,蓋一般而言,美感創作較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創作更 容易獲致成果,且創作上具有更大之可能性,若事業在稍加改良變化 即得避免抄襲之情況下,卻怠於為此努力,而一成不變地加以抄襲, 除對整體產業之創新研發無所助益,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交易秩序 之競爭對手構成顯失公平,此種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即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禁制規定。 三、揆諸檢舉人雙方之產品生產時點、二者產品外觀之高度近似及被處分 人違反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等,足以認定被處分人之抄襲行為,顯已對 競爭者造成損害,並影響交易秩序,以下僅就上開各項事證研析如次 ︰ (一)查檢舉人最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哈雷摩托車造型 鬧鐘向內政部著委會申請美術著作登記,就其後陸續研發生產之哈 雷警用摩托車、高腳型哈雷摩托車、復古式火車頭、美式卡車頭等 造型鬧鐘,亦依序向著委會申請著作權登記,此有檢舉人提出之申 請資料可證;另美式卡車頭、復古式火車頭等造型鬧鐘亦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按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 式樣專利,雖因各該造型鬧鐘之外型係襲自現實世界中常見之摩托 車、卡車頭及火車頭等實物,致因欠缺「新穎性」之要件,而未能 取得新式樣專利。惟尚難據以否認將系爭外觀用於「語音造型鬧鐘 」商品之構思乃出自檢舉人之事實。 (二)次查哈雷摩托車、哈雷警察摩托車等造型鬧鐘,檢舉人至遲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即與○○○君簽訂業務合 作契約書進行開模量產,美式卡車頭及復古式火車頭造型鬧鐘亦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約量產,此均有檢舉人提出之雙方合作契約 書可證。至於被處分人則僅於到會陳述時,泛稱其所銷售之系爭造 型鬧鐘產品,係民國八十年左右由該公司之德國客戶○○公司提供 實體模型及設計圖,再由該公司委託廠商依模型二比一之比例繪成 圖形開模製造,其後又稱該等事證因年代久遠早已逸失,但根據其 所提出有關其產品著作權登記日期及產品報價單等資料研判,其產 品在申請著作權登記及上市之時程均晚於檢舉人之產品,從而被處 分人可推定係於檢舉人首次生產之後始生產系爭商品,當無疑義。 (三)就雙方產品整體外觀結構觀察: 1.摩托車:以其中警用摩托車一款為例,除雙方產品之塑膠材質顏色 及檢舉人產品於油箱旁貼有"○○"文字貼紙有所不同及鐘錶面之圖 案類似而有略些不同外,其他關於二者之大小、細部零組件、螺絲 裝配及鬧鈴位置,甚至支撐模型之塑膠檯座,二者幾近完全相同, 若以極細微密之觀察,亦難加以區別二者有何不同之處。 2.火車頭:二者僅塑膠材質顏色有所不同;而鐘錶面之圖案部分,檢 舉人有標示○○商標名稱,被處分人則無標示商標名稱,除此之外 ,二者幾至相同;其他關於二者之大小、細部零組件、螺絲裝配及 鬧鈴位置,甚至支撐模型之塑膠檯座,二者幾近完全相同,若以極 細微密之觀察,亦難加以區別二者有何不同之處。 3.卡車頭:二者僅塑膠材質顏色有所不同;而鐘錶面之圖案部分,檢 舉人有標示○○商標名稱,被處分人則無標示商標名稱,除此之外 ,二者幾至相同;其他關於二者之大小、細部零組件、螺絲裝配及 鬧鈴位置,甚至支撐模型之塑膠檯座,二者幾近完全相同,若以極 細微密之觀察,亦難加以區別二者有何不同之處。 綜上,被處分人產品與檢舉人之產品不論於外觀、結構、尺寸、材 質等均幾乎完全,顯有亦步亦趨高度抄襲之情事。被處分人雖辯稱 其產品在較不顯著之細節部位與檢舉人之產品仍有差異,然查檢舉 人於產品鐘面上尚標示「○○」字樣之商標,被處分人之產品則無 任何有關製造來源之標示,相同外觀下誠難甄別彼我商品來源之不 同。且二者商品之外型,雖與現實世界中哈雷摩托車、卡車頭及火 車頭等實物相似,在鬧鐘市場中亦非不多見,尚難認具有表彰商品 來源之「表徵」作用。然各該造型外觀或構造並非一般鬧鐘產品在 功能上所不可或缺,此參諸被處分人之貿易商○○公司另案檢附其 他廠商之商品型錄中,所製造之摩托車或火車頭造型之鬧鐘,並未 有在造型與結構上與系爭鬧鐘完全相同者可證,則二者之高度近似 實非屬巧合。復以系爭商品外觀,正為消費者自同類鬧鐘商品檢選 ,並進一步決定是否購買之關鍵,是被處分人之「搭便車」之舉, 得據以認定。 (四)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均係鐘錶製造廠商(被處分人於到會陳述時表示 其產品係委託他人代工生產),並均以外銷至歐美等國為主,其客 戶本有重疊之現象,二者間實具有競爭關係,然由雙方均多次參與 國內外舉辦之鐘錶大展,其各自之產品型錄均可於展覽會場中取得 ,且雙方亦分別於外銷雜誌中刊登廣告,廣告中均刊載己方主力商 品之照片、商品編號等情事,依常情判斷,以雙方競爭之激烈程度 ,被處分人應無不知檢舉人已先行推出造型鬧鐘之理。惟對於與檢 舉人商品在外觀及結構上之高度雷同,其僅稱針對既有實物縮小尺 寸,略做修整以便安裝鬧鐘功能,亦可發展出相同之模型車云云, 卻未能提出具體實證證明;且從製造技術層面而言,不同之製造商 對同一實物在非直接翻模製造之情形下,各自設計開模製造,所生 產之產品多少於尺寸、材質或構造上會產生差異,殊難想像在偶然 之機率下,能接二連三生產出造型結構均如此雷同之產品,在被處 分人未能提出反證之情況下,其辯詞殊不可採。 (五)查市售鬧鐘之外型不一而足,設計各異,而系爭商品外觀又非業界 習用者或屬基本必要之機能,惟被處分人仍近乎一成不變地抄襲他 人之獨特設計,對於從事研發創新之合法事業亦造成妨礙,類此剽 竊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誠具高度之商業倫理非難性。又被處分人 於檢舉人投注大量資金、心力、時間使產品進入市場後,再模仿檢 舉人之商品,在其不需花費相等成本及風險之情況下與檢舉人銷往 相同地點以低價競爭,凡此有檢舉人檢送之美商○○、德商○○公 司、法商○○公司傳真函附卷可稽。被處分人此種「搭便車」心態 ,已扭曲正常交易秩序,且破壞以價格、服務及品質為中心之效能 競爭原則,其亦步亦趨一成不變抄襲之可責性,顯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之禁制規定。 (六)有關被處分人辯稱其產品係銷往國外,且係透過香港、大陸等地轉 口,並未於國內銷售,對國內秩序應無不當影響乙節,按公平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我 國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保護之法益範圍固以我國法益為限,惟事 業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縱對其交易相對人不構成欺罔或 顯失公平,但因其行為違反以價格、品質及服務為中心之效能競爭 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 ,使得市場上之公平競爭交易秩序受到侵害,該事業之行為即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案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均屬於我 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並於我國境內設立營業處所,其所為之營 業競爭行為自應受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管轄,尚難僅因其屬外銷導向 之廠商,所生產貨物均銷往國外,即得規避公平法之適用。 (七)末被處分人辯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處分人被控違反著作 權法乙案中,已裁定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 其申請再審案裁定處分書駁回確定,故本案已經法院正式裁決云云 ,卷查被處分人所稱前開彰化地檢署、臺中高分院檢察署裁定不起 訴處分者,係針對檢舉人主張被處分人侵害其著作權乙事,基於著 作權之保護不及於工業製成品本身而為,與本案涉及被處分人之高 度抄襲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係屬二事,本會自得基於法定 職權為適當判斷,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四、至於(八七)公訴決字第0八三號訴願決定指摘被處分人之貿易商○ ○公司於香港禮品展展示檢舉人產品以供買主下單乙節,查本案檢舉 人曾另案檢舉○○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並經本會第二七一次、第三三四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公司之商 品型錄照片及所展示之實物模型係由被處分人所提供,且對本會之決 議,檢舉人未再提起訴願救濟,該案於行政程序上已屬確定,本案即 不再就此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亦步亦趨之高度抄襲行為,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核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另查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生 效,本案檢舉時點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 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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