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4. (八九)公處字第05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4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借用或出借他人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家數,參標臺中市政府 ○○工程,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事 實 一、本案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來函,略以: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負責臺中市政府 ○○工程(下稱○○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於同年六月二十八 日工程施作標開標之前,為爭取該工程之實際施作工作,向同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牌參與投標,由○○公 司持該數家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俗稱公司大、小章)、 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等,向招標單位領取標單、籌措押標金 (含開立押標金支票)、決定各家投標金額,並辦理其他投標事宜 。開標時除前揭公司外,尚有○○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 公司因未附具公司印鑑證明書,被判定資格不符,由○○公司取得 優先減價權,經減價二次後,以二八五0萬元取得該項工程,由○ ○公司實際承作。 (二)全案經調查局中機組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以系爭行為雖然發生於本法修正之 前,惟依刑法第二條之「從新從輕」原則,若未經本會命其停止、 改正或更正,仍應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為尚未該當該條 之刑罰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調查局中機組爰檢附涉案廠商 負責人調查筆錄等資料,將全案函請本會查處。 二、按本件借標陪標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制定後,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 ,經函請招標單位臺中市政府提供招標須知及開標結果,另函請相關 金融機構協助提供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及押標金票據,其結果如次: (一)五家涉案之投標廠商所支付的押標金金額,分別為○○公司及○○ 公司三三五萬元、○○公司三四0萬元、○○公司三四五萬元、○ ○公司三五0萬元。 (二)○○公司於本工程招標當時之負責人○○○,曾在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六日,自其設於○○合作社○○分社的活期存款帳戶,匯出三三 五萬元(外加手續費五十三元),至○○公司負責人○○○設於臺 中區○○銀行之帳戶。其金額與○○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投標 之押標金金額,差距僅有五萬元。且在系爭工程開標之後,○○○ 前揭戶頭又於開標同日及同年七月四日、七月二十日,分別存入數 筆與五家涉案廠商押標金金額相符之金錢。 三、本案爰函請○○公司及○○公司到會陳述意見,茲將其陳述要旨分述 如下: (一)經提示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及本會取得之押標金票據影本,○○ 公司坦承本案係如投標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揭調查局 筆錄所供述,係由該公司向同業○○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及○○公司情商借牌陪標,並與○○公司協議倘該公司標 得此工程,即交由○○公司實際施作。前揭投標廠商之標單購買、 填寫、投標金額決定等相關投標事宜,均由○○公司一手處理,押 標金部分亦由該公司主導籌措。本會所提示之票據影本,確係該公 司為前揭投標廠商所籌措之本工程押標金;除○○公司因標得此工 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始存入○○○前揭 戶頭內,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開標之後,即存回前揭○○ ○於○○分社開立之帳戶內。 (二)○○公司也表示,本案一如該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中機組所 供稱,係由○○公司邀請該公司參與投標,而投標金額等事宜均係 由○○公司決定,○○公司僅配合提供投標所需文件。關於投標所 需的押標金,係由○○公司匯款至該公司帳戶,再由該公司開立如 本會所提示之票據,於投標時作為押標金。至於得標後系爭工程之 施作,亦如前揭○○公司陳述,係由○○公司負責實際施工,○○ 公司僅派遣一人加以協助。 四、對於涉案之投標廠商,本會復就該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中機組陳述借 牌陪標之情節要旨,與本會查得其押標金票據存回○○公司負責人○ ○○前揭帳戶之情形,函請表示意見。經○○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以書面回函陳述,略以:該等公司乃受○○公司邀請 ,在該公司主導下參與借牌陪標,其公司本身僅提供公司大、小章與 相關文件,供○○公司以其名義投標時使用。關於標單購買、填寫與 押標金之處理,均由○○公司負責,該等公司均未參與。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於公共工程招 標過程之中,投標廠商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而參與投標之行為, 由於租借牌照之廠商可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其誤信競爭的存在 ,混淆招標單位對於市場狀況之判斷,因而獲取交易機會,違背市場 效能競爭本旨及商業競爭倫理,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因此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押標金回流至○○公司帳戶: (一)依本會調查所得之押標金資料,與○○公司○○○前揭○○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觀之,○○公司用作押標金的○○支票,票面金額為三 五0萬元,與○○○帳戶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之外埠票據存款,存款 金額相同,且該票據的交換日期為同年七月三日,亦與前揭存款日 期互相吻合。而○○公司之押標金票據,票面金額為三三五萬元, 交換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九日,也與○○○帳戶同年七月二十日之外 埠票據存款兩相吻合。前揭○○公司與○○公司之押標金票據,並 且均係由○○分社代收,在票據背面皆蓋有該分社之代收章。綜合 上述事證,○○公司與○○公司於招標結束後,其押標金分別存回 ○○公司前揭戶頭,應可確定。 (二)至於其餘涉案之投標廠商部分,查○○公司、○○公司、○○公司 三者之押標金票據,交換日期均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且其押標金的 票面金額,亦與○○公司負責人○○○前揭帳戶,開標當日(同年 六月二十八日)兩筆票據存款之存款金額相同(其中一筆存款金額 為兩張票據面額之和)。再查○○公司作為押標金之○○支票,係 由○○○前揭帳戶所在之○○分社,於票據背面蓋章代收。○○公 司於押標金票據開立當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並且接受○○○ 自前揭戶頭,匯入三三五萬元。續查○○公司、○○公司與○○公 司,於調查局中機組與本會函詢之時,亦一再答稱押標金部分係由 ○○公司一手處理,其資金來源與押標金流向,該公司並不清楚( ○○公司及○○公司關於押標金之陳述,亦同此意旨)。而○○公 司於本會及調查局中機組之陳述內容中,也同時指出本工程五家涉 案廠商之押標金,均係該公司主導籌措而來,於招標結束後均一併 存入該公司○○○前揭帳戶。是以○○公司、○○公司與○○公司 之押標金,於招標結束之後均由○○公司存回該公司前揭○○○戶 頭之中,亦足堪認定。綜上而言,本案涉案廠商之押標金,於系爭 工程開標結束之後,均先後存回○○公司○○○前揭戶頭,五家投 標廠商無一例外。倘非○○公司事先安排,預向該等廠商借牌陪標 此一工程,實難想像仍有其他合理事由,足以造成前述之押標金流 向。 三、涉案廠商均坦承借牌陪標情事: (一)對於本案涉案情形,經本會約談結果,○○公司坦承該工程係由○ ○公司情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 等五家業者借牌陪標,並且與○○公司事先協議,倘該公司標得此 工程,即交由○○公司實際施作。前揭廠商投標時之標單購買、填 寫、投標金額決定等相關投標事宜,均由○○公司一手處理,押標 金部分亦由該公司主導籌措,其他廠商僅配合提供公司大、小章及 相關投標文件。凡此均為○○公司坦承不諱,並與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述內容相符。而○○公司於到會陳述時 ,亦表明本工程係在○○公司邀請之下,借牌予該公司參與投標, 其本身並未參與實際投標作業與投標價格之決定。系爭工程雖由該 公司得標,不過實際施作事宜均由○○公司負責,○○公司僅派遣 一人加以協助。此等陳述內容核與其負責人○○○於調查局供述內 容相同,並與前揭○○公司陳述內容互相符合,應可採信。 (二)另據本會書面函詢○○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意見 結果,該等公司也回函指出,本工程係由○○公司商請其配合借牌 陪標,舉凡購買標單、標單填寫、投標價格決定及押標金事宜,均 由○○公司一手處理,該等公司僅配合提供公司大、小章與投標所 需文件,並未實際參與投標作業。此四家公司前揭函覆內容,經核 亦與該等公司當時業務負責人○○○、○○○、○○○、○○○、 ○○○等,於調查局中機組所陳述之內容相符,應亦足以採信。準 此,本案涉及之五家投標廠商與○○公司,對於借牌陪標乙事,詢 據均坦承不諱,其系爭違法借牌陪標情事,至此應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 五家廠商在○○公司主導之下,出借其牌照供○○公司參與本案投標 ,並且虛增參與投標之廠商家數,其行為不僅為各涉案廠商坦承不諱 ,復與前揭押標金存回○○公司帳戶之情形相符,其違法事實應可完 全確定。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舉行招標時,雖有○○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六家 廠商參與投標,惟○○公司因於投標文件中未附具主管機關發給之印 鑑證明書影本,於開標當場為招標單位宣告為不合格,因此僅有涉案 之五家廠商參與投標。由是之故,○○公司主導之系爭借牌陪標行為 ,實已足使招標單位誤信競爭之存在,因而為決標之決定,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核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欺罔行為。 五、被處分人經查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查本案系爭工程 招標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間,係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之前,是以本案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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