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等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4. (八九)公處字第05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4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借用或出借他人投標文件,虛增投標家數,參標○○工程, 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事 實 一、本案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來函,略以: (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有意承包○○ 工程(下稱○○工程),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情商借牌陪標,由○○公司持二家 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俗稱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 營業事業登記證等,向招標單位領取標單、籌措押標金(含開立押 標金支票)、決定各家投標金額,並辦理其他投標事宜。嗣後該項 工程於同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時,○○公司果以一八一四萬元得標。 (二)全案經調查局中機組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移送臺中地 檢署,該署檢察官以系爭行為雖然發生於本法修正之前,惟依刑法 第二條之「從新從輕」原則,若未經本會命其停止、改正或更正, 仍應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為尚未該當該條之刑罰構成要 件,而為不起訴處分。調查局中機組爰檢附涉案廠商負責人調查筆 錄等資料,將全案函請本會查處。 二、按本件借標陪標行為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制定後,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 ,故本會函請招標單位○○(原○○)提供招標須知及開標過程,其 結果如次: (一)依照該工程招標時之投標商比減表顯示,除○○公司之外,其他 投標廠商○○公司及○○公司於減價過程中,均維持原本投標價 格,不願意減價競標。 (二)依照本案投標須知,本工程投標廠商應取得不斷電系統、高架地 板、環境監控設備、網路交換器等設備之原廠代理商授權證明。 然查○○公司、○○公司與○○公司等三家廠商,於投標當時所 提出的授權證明,不僅授權廠牌均屬相同,且開立授權證明之代 理廠商,均同樣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 三、本案爰函請○○公司、○○公司、○○公司,與○○工程之設計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到會陳述意見,茲將其陳述要旨分述如下: (一)經提示前揭投標商比減表、原廠代理商授權證明與該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調查局筆錄,○○公司雖然坦承如同前揭調查局筆錄記 載,該公司與○○公司、○○公司,共同參與該工程之借牌陪標, 不過對於何事業主導本件借牌陪標事宜,則一改前揭○○○於調查 局供述內容,表示該工程係由設計廠商○○公司主導系爭借牌陪標 事宜。 (二)本會復行約請○○公司與○○公司到會說明,經兩公司實際業務負 責人○○○代表陳述,指稱○○公司因負責該工程設計規劃,原有 意安排由關係企業○○公司取得該工程之施工標。不過後來○○公 司○○○情商○○公司配合陪標,因○○公司位於臺中,位置較近 ,且基於同業情誼,故同意在○○公司主導下,參與陪標系爭工程 。本工程開標時○○公司未減價競標,以及代理商授權證明與其他 投標業者雷同等節,也均係因為前揭借牌陪標情事所致。 (三)○○公司到本會說明案情時亦表示,本工程係○○公司○○○找該 公司配合陪標,○○公司僅配合提供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公司 文件,至於領標、填寫標單、繳交及領回押標金,均由○○公司一 手處理,○○公司並未親自參與該工程之投標作業。 理 由 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按於公共工程招 標過程之中,投標廠商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而參與投標之行為, 由於租借牌照之廠商可藉此欺騙工程招標單位,使其誤信競爭的存在 ,混淆招標單位對於市場狀況之判斷,因而獲取交易機會,違背市場 效能競爭本旨及商業競爭倫理,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因此事業如有為此種借牌陪標之行為,即構成違反前揭公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 二、不減價競標與相同廠商授權證明: 查本案投標廠商之借牌陪標行為,依該工程開標時之投標商比減表顯 示,在原投標價格最低之○○公司優先減價,仍未進入底價之時,○ ○公司與○○公司兩者均不約而同,同時表示不願意降低原本投標價 格,與○○公司競標此項工程。此種同時不願減價競標之情形,與一 般同業間競爭標案之狀況,實有明顯差距。再查,本工程○○、○○ 、○○三家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所檢附之設備授權證明,不僅獲得 授權之設備廠牌均為雷同,且其授權證明亦係由相同之原廠代理商所 出具,分別為○○完全不斷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 換器:○○股份有限公司;與德國○○高架地板:○○有限公。惟按 前揭三家投標廠商,倘非於某人主導之下,進行借牌陪標行為,則投 標廠商間何以發生上開不減價競標,及其授權證明均由相同廠商出具 之情形,實殊難想像。 三、涉案廠商坦承借牌陪標情事: (一)關於○○工程,依照○○公司與○○公司共同委任之兩公司實際業 務負責人○○○到會陳述,表示○○公司因負責該工程設計規劃, 原有意安排由關係企業○○公司取得該工程之施工標。不過後來由 於○○公司商請○○公司配合陪標,因○○公司位於臺中,位置較 近,且基於同業情誼,故同意在○○公司主導下,參與陪標系爭工 程。本工程開標之時,○○公司未減價競標,以及代理商授權證明 與其他投標業者雷同等節,均係因為前揭借牌陪標乙事所致。另○ ○公司於到會說明時亦表示,本工程係由○○公司找該公司配合陪 標,該公司僅提供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文件,由○○公司出面領標 、填寫標單,負責繳交及領回押標金,並未親自參與該工程之投標 作業。 (二)對於借牌陪標前情,○○公司雖坦承如同調查局筆錄記載,該公司 與○○公司、○○公司,共同參與該工程之借牌陪標。不過對於何 事業主導本件借牌陪標事宜,則一改該公司○○○於調查局供述內 容,表示該工程係由設計廠商○○公司主導系爭借牌陪標事宜。惟 關於○○公司主導本件借牌陪標案部分,○○公司陳述內容,不僅 與前揭調查局筆錄內容不符,且與○○公司及○○公司、○○公司 之陳述內容亦不相符。且以系爭工程最後係由○○公司得標,並非 由○○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得標,倘謂本案係由○○公司主導 借牌陪標事宜,與一般陪標案件似有扞格之處。○○公司就此部分 之陳述,由此觀之並不可採。 四、按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開標時,除有乙件標封因為 逾時寄達,不予受理之外,總計本案投標廠商僅有○○公司、○○公 司與○○公司等三家。此三家公司在○○公司主導之下,所進行之借 牌陪標行為,實已造成系爭工程出現競爭之假象,足使招標單位誤信 競爭存在,因而為決標之決定,顯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五、本案被處分人經核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查系爭工程 招標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間,係發生於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之前,因此本案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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