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18. (八九)公處字第055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18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 備;被處分人於參加人加入組織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告知 及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中訂定有關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及因 退出而生的權利義務等參加人權益內容等事項,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之四(原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訂之修正前「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 ,及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 二、被處分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被處分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據實載明規定事項,向本會報備。 四、被處分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參加人同意,修正其 與參加人已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使該等契約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並將修訂後之參加契約送本 會備查。 五、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有民眾向本會檢舉被處分人疑從事多層次傳銷未報備,涉嫌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雖其提供有關被檢舉人之獎勵辦法、制度內容 尚不清楚,惟疑似多層次傳銷,爰即進行調查。 二、查向本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名單,尚無被處分人;惟同址另有 「○○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會報備以傳銷方式銷 售納骨塔商品。 三、案經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赴被處分人營業處所進行調查 ,由被處分人副總經理○○○君代表作成陳述紀錄及提供相關資料, 略以: (一)被處分人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營業,主要是招攬○○有限公司 傳銷事業參加人為會員,繳交三千五百元顧問諮詢費,取得會員 (學員)資格,即可推薦其他人加入,參與被處分人組織規範及 獎勵辦法:迄今同年十一月中旬共約有一千六百餘名會(學)員 加入,營業收入共約五百六十餘萬元。 (二)被處分人獎勵辦法,學員加入時均必須完成課程講座,並成功推 薦四位學員參加講座,即擁有(成功體系)獎勵(採三線發展) ,可獲免費招待菲律賓四天三夜快樂遊或○○郵輸三天二夜海上 遊(價值約新臺幣六千五百元至七千元),符合資格者共計二百 二十七位;達到二十七點積分時(即下層組織人數達二十七人) ,可獲免費招待泰國五加一消遙遊(價值一萬一千元),同時可 申請創業金一萬元及○○衛視股票一張(價值二萬元),符合資 格者共計三十六位;達到八十一點積分時(即下層推薦組織達八 十一位),可獲免費巴里島五日遊(價值約一萬二千五百元), 達到資格者共計十四位;達到二四三點積分時(即下層推薦組織 人數達二四三人),可獲申請創業安家基金二十萬元,及免費招 待大陸八日遊(價值三萬五千元),符合資格者共計五位;最後 若達到七二九點積分時(即下層完成推薦組織人數達七二九位) ,可申請創業安家基金三十二萬元,及免費大陸十二日遊,目前 尚無人完成。 (三)前述所核發之創業安定基金及出國團費之獎勵金額,計有創業基 金四百一十八萬元,及團費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共計四百 五十萬餘元,造成公司營運困難。故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以後 ,便著手變更營運制度、獎勵辦法,並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變更實 施新的制度-複式行銷理財計畫,即學員必須繳交理財講習費五 千元,參加公司舉辦的理財課程,參與所謂理財進階資格分為第 一級至第五級,及高階經理等。 (四)有關被處分人學(會)員加入時,除告知給予前述成功體系等獎 勵制度表及新制「複式行銷理財計畫」等營運制度外,並未告知 及訂定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的權利義務等參加人 權益內容。目前並無學(會)員申請退出。 (五)被處分人營運制度推廣的「理財課程」,並提供該公司特別課訓 內容,其中「如何建立正確觀念與態度」課程,表示主要是介紹 市場分析、潮流及人生規劃,並配合公司佈達利多消息與資訊。 另辯稱以為「課程」並非商品,經詢問會計師表示,既是理財規 劃,雖採推薦組織方式經營,也不用報備。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 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招攬會員、繳交三千五百元顧問諮詢費,取 得會員(學員)資格,即可推薦其他人加入,參與被處分人組織規範 及獎勵辦法,已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其行為自 應受同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又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生效,本案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所為系爭違法行為,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其違法行為均在公平交易法修正後,是應依 修正條文論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違法情事如次: (一)按修正後公平交易法規定,業將訂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授權 依據變更條次為第二十三條之四(原為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而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復有明文規 定。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條文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施行,依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載明傳銷組 織、營運計畫、開始營業日期、主要營業所所在地、規範參加人 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商品瑕疵擔保規定等事項 ,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是被處分人自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實施 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報備義務依前揭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開始實施前向本會報備,被處分人迄未 向本會報備,核屬違反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已變更條次為第五條,並修 正為應於實施三十日前報備)。至於被處分人辯稱以為「課程」 並非商品。經詢間會計師表示,既是理財規劃,雖採推薦組織方 式經營,也不用報備等云云,實難據以卸責,所辯顯不足採。 (二)次按有關對參加人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參加人退出條件與相關 權利義務等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業修正變更條次為第十一 條至第十三條(原第四條第一項、二項及第五條)。修正後多層 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 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包括第八款有關參加人退出組 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不得有虛偽、 隱瞞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 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 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而第 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內容,除有 利於參加人之約定外,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參加人得自訂約日 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二、...... 。」經查被處分人開始營業迄今於其學(會)員加入時,除告知 給予前述成功體系等獎勵制度表及新制「複式行銷理財計畫」等 營運制度外,並未告知及訂定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因退出而生 的權利義務等參加人權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至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六 月實施傳銷行為期間亦核已違反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惟該違法行為相同並繼續存在 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生效後,爰應適用修正後條文規 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核已違法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原為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訂之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一項,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 ,經審酌其參加人數、經營狀況、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違反行 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 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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