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4.24. (八九)公處字第05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4月24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有線電視臺播送「○○」商品廣告,宣稱豐胸及真人實證 效果,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行政院衛生署來函表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三分至五十九分在第○○頻道所播放之送「○○」 ,宣稱系爭產品有「促進乳葉發達、堅挺、豐滿」、「有增大效果」 等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請本會處理。 二、次查該廣告內容亦包含○○○、○○○、○○○、○○○、○○○、 ○○○等六位使用者之真人實證見證效果。 三、案經函查系爭廣告播送媒體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知系爭廣告確由 被處分人所委播。 四、復經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要以: 1.系爭廣告確由被處分人所委播,廣告內容則全權委託廣告公司製作 ,以達促銷系爭產品「○○」之目的。 2.「○○」並無系爭廣告中所提達到豐胸效果之「甲殼素」、「白金 電磁波」及「植物精油液」成分,換言之,並無任何科學依據可達 到豐胸效果。因為廣告都是委由廣告公司製作,由其決定同類產品 促銷名詞,故事實上該產品並無此功能。 3.所謂使用者之真人實證資料,亦由廣告公司決定其內容,該產品並 無真人實證資料。 4.系爭廣告期間約一個月,銷售期間約三個月,因為銷售情況不佳, 故早已停賣,約賣一百多組,售價約一千多元,估算所得利潤至多 約四、五萬元。 5.被處分人主要是賣化妝品,故較熟悉化妝品產品專業,但因偶而兼 賣系爭產品「○○」,故並不清楚產品內容,全交由廣告公司創造 廣告名詞詞藻,致誤蹈法令,不僅早已停賣該產品,且所獲利潤有 限,故被處分人雖願盡應負之法律責任,但盼從輕處罰。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如於廣告內容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 反前開規定。 二、案查系爭廣告內容宣稱「○○」產品因含有「甲殼素」、「白金電磁 波」及「植物精油液」等成分,有「促進乳葉發達、堅挺、豐滿」、 「有增大效果」,據衛生署專業鑑定意見,已認定其為誇大不實,於 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又經函請被處分人到會答辯, 渠亦自承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廣告中所提達到豐胸效果之「甲 殼素」、「白金電磁波」及「植物精油液」成分,即無任何科學依據 可達到豐胸效果。故系爭廣告有關豐胸效果之用語,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三、復查系爭廣告內容有關○○○、○○○、○○○、○○○、○○○、 ○○○等六位使用者之真人實證見證效果部分,據被處分人自承,並 無該等真人實證資料,故其亦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四、綜上論述,系爭廣告有關豐胸用語及真人實證效果等內容,皆屬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故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禁制規定。 復經衡酌被處分人之營業規模、行為動機、所得利益、對交易秩序之 影響程度等因素考量,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出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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