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5.03. 臺八十九訴字第12402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3日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0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以再訴願人 之業務代表○○○君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傳真予該公司 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公司)銷售之甲基安非他命試片與五0九四四號專利之比較」文件交付 予○○公司之往來客戶三軍衛材供應處,指稱○○公司等銷售之相關產品 侵害美商.○○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公司)第五0九四四號「免疫 測定裝置及物件」專利案,然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公司與 美商.○○公司之產品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之鑑定結 果,○○公司之產品與美商.○○公司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不相同,再訴願人向三軍衛材供應處提示之系爭文件內容確有不實,係 為競爭之目的,向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公處字第0七四號處分書命再 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行為。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 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事 業,公平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供予三軍衛材供應 處之系爭文件係就○○公司、○○公司與美商.○○公司三者產品之結構 裝置排列、物件材料二部分,以圖解及文字說明方式作比較,結論指稱○ ○公司之產品係屬仿冒品。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一日函請工研院就○○公司與○○公司產品所作之鑑定結論已明確表示○ ○公司之產品與美商.○○公司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 同,而○○公司負責人○○○君被訴妨害名譽案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亦有相同意見,再訴願人向三軍衛材供應處提示之系爭文件內容顯有 不實。又○○公司與○○公司間就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案之糾紛始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公司即發函調查局指稱○○公司產品為仿冒品,再訴 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致三軍衛材供應處函中亦指稱「據案,清大、工 研院、食科所,曾對市售涉嫌仿冒品製作不侵權報告」,再訴願人之供應 商○○公司十分清楚,再訴願人應可獲得初步判斷或查證。縱再訴願人係 經銷商,如質疑○○公司產品銷售之試劑為仿冒品,亦應循司法途逕解決 紛爭,然再訴願人仍逕陳述指摘○○公司之產品為仿冒品,不僅降低○○ 公司產品品質之社會評價,易致其交易相對人或可能之交易相對人與該公 司中止或斷絕交易或可能之交易關係,再訴願人陳述或散布系爭文件係為 競爭之目的,且其陳述或散布之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之營業信譽,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乃命再訴願人應立即停止前開足以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再訴願人以其持有美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及陽明大學作 成確認○○公司產品確實侵害美商.○○公司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權之鑑 定報告,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文件不實之三份報告對專利範圍未完全 了解,所用鑑定方法無法測出○○公司之產品功能,○○公司持有不侵權 之鑑定報告,再訴願人亦持有侵權之鑑定報告,原處分機關如何鑑識何者 較為可信?系爭產品經國內外數個知名機構鑑定,均作出侵害專利之鑑定 報告,較之原處分機關採據之工研院、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 下簡稱食科所)、清華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用實驗方法,無法測試出系爭產 品之全部功能,該三份鑑定報告並不足採,顯示系爭產品有侵害專利之事 實,系爭文件自非不實,不符合散布不實情事之客觀要件,況再訴願人依 據○○公司及陽明大學之鑑定報告與原處分採據之三份鑑定報告比較結果 ,認係侵害專利,自無足解釋再訴願人明知系爭文件為不實,其所為者係 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非公平交易法可資規範。又檢察官起訴與法 院判決不同,當不得以檢察官起訴為由,認定再訴願人所言不實,而原處 分謂系爭文件係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由美商.○○公司傳真予再訴願人,復 以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以該文件向三軍衛材供應處陳述,顯有 矛盾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為○○公司之經銷商,素知 ○○公司與○○公司就是否侵害美商.○○公司專利事項爭訟多時,該專 利侵害情事未獲確認,再訴願人即於三軍衛材供應處招標採購期間,由業 務代表○○○君以系爭「○○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甲基安 非他命試片與五0九四四號專利之比較」文件向三軍衛材供應處指稱○○ 公司與○○公司銷售之相關產品侵害美商.○○公司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 ,自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又工研院係依專利法所 協調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定自屬公正客觀,而○○公司並非依法 協調指定之機構,其鑑定資格亦為我國法院所質疑,且其鑑定報告亦未獲 採認。至陽明大學固為依專利法協調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惟再訴願人所 舉鑑定報告並非依正常程序由學校名義製作,此由法院函請該校鑑定遭拒 之結果可徵。系爭行為影響他事業之營業信譽及權益甚鉅,再訴願人身為 相關產業之業者,對於○○公司與○○公司就是否侵害美商.○○公司專 利事項爭訟多時,該專利侵害之情事未獲確認情事,理應熟知,於未經確 實查證前,即陳述或散布足以影響競爭對手信譽之不實情事,況依工研院 鑑定結果,○○公司與○○公司產品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即無專利侵害 情事。至再訴願人訴稱原處分認定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陳述不實情事, 與系爭文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間傳真予再訴願人不符一節,與原處分之 認定無關,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專利法所保障之獨占權係以 正當行使為前提,並未保障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 公平會對專利權人正當行使權利,就已盡其確認智慧財產權已受侵害之注 意義務之認定,並非已取得法院一審判決為限,尚有取得公正客觀鑑定機 關之侵害鑑定報告一途,甚至無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侵害 鑑定報告者,亦得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通知可能 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後,對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主張專利侵 害情事,至對於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認定,原則上係指依專利法規定,由 司法院與本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機構,惟在相關專利為前開依法協調之 機構無法處理之項目或專利權人委託該等鑑定機構遭拒時,得經專利權人 舉證,由該會視個案情形個別認定之。本件再訴願人於散布其競爭對手有 侵害美商.○○公司第五0九四四號專利之系爭文件時,既無法提出○○ 公司確有侵害專利之客觀事證,其所述內容自難謂真實,復經公平會(八 九)公訴字第0000八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件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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