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5.16. 臺八十九訴字第13749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16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八) 公訴決字第六十七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起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將收視費一 致性調漲。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 檢舉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公司聯合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 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公處字第0七0號處分書,命再訴願 人及○○、○○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 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再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所 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 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 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 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 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 體收視戶因個案性質不同,為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自八十 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取半年再送半年 免費收視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至其競爭事業○○公司之收 費與再訴願人相同;○○公司八十七年有線電視收視費每戶三百元、半年 繳一千八百元、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平均為每月一百五十元 ,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爭取收視戶,辦理年繳一千八百元優惠價格促 銷,再訴願人、○○公司為因應○○公司價格競爭,亦於八十七年間不定 期辦理各式贈品促銷活動,如針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半年送半年之優惠 價格、半年繳三千元送電風扇、半年繳一七、五00元送冷氣機等促銷活 動,惟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再訴願人與○○、○○公司在國內整體經濟未 具大幅漲價之合理環境下,不顧流失收視戶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 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收視費一致性調漲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 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調 漲為每月每戶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再訴願人與○○、○○公司迄該會調 查前,均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顯見渠等八十七年間之競爭型態, 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已不復見。再訴願人與○○、○○公司之股東有重疊情 事,有關業務人員多互為舊識,依再訴願人及○○、○○公司代表人至該 會陳述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競爭等語,綜合考量其等調漲後價格之一致 性、調漲時間相近、調漲前後之市場競爭狀況之變動及國內整體經濟環境 變化,該等一致性價格調漲行為顯無合理經濟上理由,其等藉由與競爭有 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略,客觀上已導致有 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一致性調漲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之聯合行 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衡酌再訴願人有線電視節目收視 費價格變化、持續期間、收視戶數及營業狀況,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 規定,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有線 電視節目收視費之行為,並處以罰鍰五百萬元。 再訴願人以其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向收視戶收取每月六百元之收 視費,並無自八十八年一月調漲收視費至六百元情事;依本院新聞局訂定 之「八十八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收費標準」(下稱收費標準),其中規 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所提供之節目頻道,如係就相關單位調查最受歡 迎之五十個頻道中至少有三十五個,則每戶實收金額為五百四十一元至六 百元,其因法令上限收取六百元,非因事業間之合意。又公平交易法第七 條所稱聯合行為中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否包括一致性行為,未有前例, 而一致性行為須符合兩要件,一為行為要素,即企業須表現一致性行為之 外表,一為目的要素,即企業須有參加集體行為之合意,兩者缺一不可, 其與○○公司並無一致性行為之外觀,且其與○○、○○公司間所為意見 表述,僅係就有線電視削價競爭之市場形態表達應回歸以品質及服務為導 向之市場競爭,屬單純資料情報之傳播,意為促進競爭,並非限制競爭, 與聯合行為中之意思聯絡要件不符;又因客觀市場結構導致一個企業之市 場行為向另一個同行業者看齊而為同一形式之行為,非因意思合致,屬單 純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目的要素不符,其與○○、○○公司既無聯合 調漲之外觀,且無任何聯合調漲價格之意思聯絡,原處分機關徒以其等部 分收費方法雷同,無明顯價格競爭及其與同業間就競爭態樣之表述或單純 商情情報之傳播,遽認其與○○、○○公司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顯非 適法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 ,採取廣泛之認定態度,只要事實上可以導致共同行為的意思聯絡者即屬 之,故事業以明示或默示方法之有意識地參與之意思聯絡行為,或屬僅具 社會的、道德的、商業上或經濟上拘束力之協定,或僅鬆散、不具特定性 約定之互為一致行為,皆屬於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合意方式雖有不同,惟 其法律效果並無二致,主管機關得依事業間有相同或類似之外在行為,以 究事業間是否曾有意思聯絡,如經由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 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換等,或以其他客觀間接 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 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以判斷事業間有否意思聯 絡。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半年 繳三千元、全年繳六千元,大樓集體收視戶為每月每戶一百元至二百五十 元不等,自八十七年下半年起,為因應市場競爭,對內湖地區收視戶採繳 半年再送半年即繳三千元收視一年之優惠促銷收費。自八十八年一月起, 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調整為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 千三百元、年繳六千五百元,大樓集體收視戶為每月每戶四百五十元至五 百元不等。至其競爭事業○○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之有線電視節 目收視費同再訴願人。另一競爭事業○○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有線電視節目 收視費為每戶月繳三百元、半年繳一千八百元、全年繳三千六百元,大樓 集體收視戶平均每月每戶約一百五十元,八十七年下半年起,推出全年繳 一千八百元之優惠促銷。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調整為 每戶月繳六百元、季繳一千八百元、半年繳三千三百元、全年繳六千五百 元,大樓集體收視戶則約為每月每戶五百元。綜合以上收視費之調漲情形 ,雖有些微差異,難謂無外觀行為之一致性。再訴願人與其競爭事業部分 股東有重疊情事,相關業務負責人員亦彼此熟識,依再訴願人及○○、富 視公司代表人至該會陳述均自承建議不要再殺價等語,足證再訴願人等就 八十八年一月起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再查再訴願 人及○○公司、○○公司戶數變動情形,○○公司之收視戶數,自八十七 年一月約五千戶逐步上升至同年十二月約三萬一千戶,再訴願人與○○公 司則分別由八十七年一月的七萬戶及四萬六千戶逐步衰退至同年十二月的 六萬戶及四萬戶;再訴願人等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其收視戶數均無明顯變 動情事。又因八十七年間○○公司以較低價格爭取收視戶,致再訴願人及 ○○公司之原收視戶有轉移至○○公司情事,再訴願人及○○公司為因應 市場競爭,亦不定期辦理各式優惠收費及各式贈品等促銷活動,惟自八十 八年一月起,再訴願人等迄未辦理任何促銷或贈品活動,是再訴願人及○ ○、○○公司調漲收視費行為,具有行為一致性之外觀及主觀之意思聯絡 ,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再訴願人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對於採 月繳之收視戶,其收費標準固均為每戶每月六百元,惟八十八年一月起對 於採季繳、半年繳、年繳及大樓集體戶之收視戶.其收費標準均有不同程 度之上漲。而外觀行為之一致性,並非逕以調漲後價格完全相同為必要條 件,得綜合各項市場資料,如漲價時間相近、漲價幅度或金額為相同或類 似等客觀市場資料加以判斷。再訴願人與○○公司對於月繳、季繳、半年 繳及年繳戶之個別收視戶之收視費基準價格均相同,縱大樓集體收視戶因 議價能力有別,致實際收費價格有些微差異,亦不影響一致性調漲行為之 認定,至其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之動機,不論係為彌補虧損,抑或 賺取超額利潤,均非所問。再訴願人所處市場結構係屬寡占市場結構,該 等事業間對彼此之競爭決策至為敏感,而有相互牽制之現象。是寡占事業 間倘對未來競爭情勢相互呼籲,或彼此交換調漲價格之訊息,實足以影響 市場競爭,要難認屬純知識性之商情傳播。一致性行為與單純之平行行為 之區別在於前者有意思之聯絡,構成聯合行為;後者雖由於市場結構關係 而互為有意識之模仿,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之聯絡,不屬於聯合行為。寡 占市場中固有團體紀律造成寡占事業平行行為之可能,惟依經驗法則及學 理判斷,渠等平行行為恆顯現於價格同步下跌,以確保彼此市場占有率及 競爭力,至若特定事業為價格上漲時,其競爭者即令調漲價格,俾得增加 市場占有率及競爭力。再訴願人與其競爭事業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均不顧 流失收視之風險,或以較有利之價格從事競爭以爭取收視戶,反將有線電 視節目收視費為同一形式之調漲行為,且競爭度明顯降低,佐以再訴願人 等自承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再訴願人與○○公司及○○公司所 為之調漲行為,有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並非單純之平行行為。違法事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該 會就再訴願人與其競爭事業調漲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時間相近、調漲後各 項收費基準價格呈一致性、調漲前後競爭度明顯降低,且再訴願人、○○ 公司及○○公司有互不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之陳述紀錄等事證,認再訴願 人有以其他方式之合意限定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 處分,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處分機關基於再訴 願人及○○、○○公司代表人至該會陳述時,均對相互為市場訊息交換及 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有相同之證詞,並參酌渠等之股東有重疊情事 及有關業務人員相互熟稔等情況證據,與各項客觀市場資料變化,如收視 費價格調漲之一致性、調漲時間相近、促銷策略相繼消失,乃認其與競爭 事業藉由與競爭有關之敏感性市場訊息交換,而為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 聯絡,客觀上已導致有線電視節目收視費之一致性調漲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訴其代表蔡靖本君陳述之內容未能代表其立場云 云,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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