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君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 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5.17. 臺八十九訴字第13972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5月17日
    再訴願人:○○○ 再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就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九)公訴決字第00六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前段所規定 ,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 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緣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寵物登記站獸醫院以契約或依本院 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之指示,對於寵物晶片植入之服務價格統 一收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涉嫌聯合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規定云云,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提出檢舉,案經該 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壹字第八八一一六0五-00一號 書函復再訴願人,略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概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規範 事業之獨(寡)占、結合及聯合行為,另為對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 以規範,藉以達成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而再訴願人檢舉事項,經研析應屬動物保護法 所規範事項。農委會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寵物登記管理及 營利性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規定寵物晶片、頸牌之成 本及植入手續費三百元。農委會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委託之民 間機構及團體於其委託權限範圍內,其收費標準,亦受規範;農委會為達 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之目的所為之寵物登記管理,應屬公法行為,其統一 收費標準法源授權明確,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等語。再訴願人以動物保 護法第三十八條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訂定收費標準,惟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植 入晶片訂定收費標準,農委會對植件晶片訂定收費標準即屬無公法上依據 ,卻一律規定為三百元,並要求所委託之寵物登記站遵辦,自有違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云云,據向公平會提起訴願。該會訴願決定以農委會依據動物 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授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布寵物登記管理 辦法,該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並就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機構 之程序、委託契約之簽訂及登記機構所負之義務等事項予以明確規定;又 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將植入晶 片做為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之必備要件,是以植入晶片之行為應為寵物登 記管理及身分標識行為的一環,該等行為無論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抑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執行,該等登記機構均非公平交易法 第二條所稱之事業,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該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八八)公壹字第八八一一六0五-00一號書函以再訴願人檢舉事項, 性質上屬公法行為,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主要係就公平交易法適用範 圍所為之解釋,並非行政處分,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乃從 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再訴願人復 就不得提起訴願事項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 前段及第二十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郭介恒 委員 陳猷龍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何美玥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文 院長 蕭萬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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