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01. (八九)公處字第08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參與高雄市政府○○局○○處 辦理之三項○○工程投標,共同協議得、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事 實 一、案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 )移文,略以: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等五家事業 於參與高雄市政府○○局○○處(下稱○○處)辦理之三項○○工程 ,以電話等意思聯絡方式,協議分配得、陪標廠商,及共同決定相互 間投標金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判決,判決書理 由欄認上稱事業及行為人均有從事聯合圍標公共工程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禁制規定,然同法經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 ,改採先行政後司法,嗣查本會並未有對該等事業之上開相同或類似 行為予以處分之案例,而判決無罪,爰認有移請本會查處之必要。 二、按為具體掌握本案南機組之查處情形,爰由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拜訪該組,除攜回相關筆錄卷證資料外,另當場檢視被處分人 等之監聽記錄。茲就本案被處分人等於南機組製作之筆錄內容,節錄 如次: (一)○○公司(○○○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參與○ ○處辦理之「○○工程」(下稱○○工程)、「○○工程」(下稱 ○○工程)、「○○工程」(下稱○○工程)等三項工程,並標得 ○○工程,其間為避免同業間之削價競爭、無利可圖,故投標前夕 ,○○○君與○○公司○○○君(負責人○○○君之父)以電話協 議分配得、陪標廠商,即○○工程由○○公司得標,○○公司(押 標金四十五萬元係向○○○君之姐夫○○○借貸)、○○公司及○ ○公司配合陪標;○○工程由○○公司(押標金五十萬元係向○○ 借貸)得標,○○公司、○○公司則配合陪標;○○工程由○○公 司得標,○○公司(押標金六十萬元係向○○借貸)、○○公司及 ○○公司則配合陪標。另因被處分人等承包○○工程已久,可從押 標金額推估工程底價,故陪標廠商僅須於填寫投標金額時,故意高 臺底價甚多,即可達到陪標的目的,彼此間不須另行就投標金額進 行協議。 (二)○○公司(○○○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參與○ ○處辦理○○工程及○○工程二項工程,並標得○○工程,且○○ 公司並未與系爭三項○○工程之參標廠商,有任何金錢上之借貸關 係。另系爭三項○○工程開標日前一、二日,○○公司負責人○○ ○君之父○○○君與○○公司○○○君、○○公司○○○君協議分 配得、陪標廠商,其協議事項如前項○○公司所陳,並以填寫高於 協議得標廠商告知之金額為投標金額。至於○○工程由○○○君提 供押標金(借予○○公司),○○工程則由○○公司○○○君提供 押標金(借予○○公司)且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司自○○ 分行所提領之現金九十五萬元,係上開二項工程之押標金,並分別 於當日返還予○君及○君,另該等陪標廠商係基於同業情誼之義務 幫忙,並未索取任何價金或其他代價。 (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君):○○公司及○○○君曾於八十 五年九月合夥參與○○處辦理○○工程(○君提供四十五萬元押標 金),另○○工程亦由○君提供押標金(六十萬元),並標得○○ 工程,且系爭二項○○工程開標日前,○○公司實際負責人○○○ 君曾與○○公司○○○君、○○公司○○○君、○○公司○○○君 、○○公司○○○君等人協議分配得、陪標廠商,其協議內容及參 標金額之填寫如○○公司所陳。 (四)○○公司(實際負責人○○○君):○○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參 與○○處辦理○○工程及○○工程二項工程,然並未得標,且未提 供相關資金予○○公司、○○公司供作系二項○○工程之押標金, 另亦未參與本案所稱之系爭協議,亦未配合同業陪標。 (五)○○公司(負責人○○○君):○○公司鑑於系爭三項○○工程係 同時開標,故僅參與○○工程之投標作業,另基於同業情誼而同意 在○○工程招標案中配合陪標。 (六)○○○君:○君曾與○○公司○○○君合夥參與○○工程標案,並 由其支付押標金(四十五萬元),該標案嗣由○○公司得標,另○ 君曾借六十萬元予○○公司作為○○工程之押標金,至於○○公司 電匯予○君之四十五萬元,則係○君之姐夫向其借貸的款項,而該 款項究供作何種用途,○君並不清楚。再者,○君僅負責與○○公 司合夥標案之資金提供,並未替○○、○○、○○等事業代墊○○ 工程之押標金,且未參與系爭三項○○標案之投標及施作等事宜。 三、為釐清相關爭點,經函請被處分人等到會複詢,按○○、○○及○○ 等三家被處分人俱表示南機組之筆錄,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如渠等並 未就得、陪標廠商及投標金額等事宜進行協議,另渠等會在移來之筆 錄上署名確認,係因南機組調查人員不接受渠等之說詞,且因置身於 南機組而心生畏懼,始於該等筆錄簽認,相關意見如次: (一)○○公司:○○公司○○○君確有接獲○○公司○○○君電詢是否 要競標系爭三項○○工程,○君亦僅告知○君將參與系爭三項○○ 工程之競標,然並沒有談到分配得標廠商及投標金額等情事,尤者 ,系爭三項工程均採通訊領標及投標,且據事後主辦單位揭露之領 標資料顯示,每項工程計約有十家事業參與領標,故○○公司實無 法預估究竟有那些同業會參與競標,所以根本不會有事先協議的事 情。 (二)○○公司:高市○○工程業者約有十家,另有關被指為協議分配得 標廠商等事,○○公司之到會陳述與前項○○公司同,且○○公司 並未與同業有金錢之借貸關係,以作為自己或同業之系爭三項○○ 工程的押標金。至於南機組製作之筆錄,係依系爭三項○○工程之 實際得標及未得標廠商,直接認定為圍標行為中之得、陪標廠商。 (三)○○公司:○○公司之陳述與○○公司同,另同業間或許會互相瞭 解彼此之參標意願,然確實未談到本案所指之協議事項。 (四)○○公司:確認南機組之筆錄與事實相符,即○○公司並未參與系 爭協議事項。 (五)○○公司:○○公司參與○○工程時,依同業之資訊交流,是有猜 想到○○、○○、○○等事業也會參與競標,然並不承認渠係配合 陪標,另○○公司曾借六十萬元予○○公司,惟並不清楚該款項之 實際用途,因同業間之資金調度,本來就是習見的商業行為,其用 途可能包括支付工程材料款、薪資及押標金等。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明訂。所稱「聯 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 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同條第 二項規定,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 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職是,公平 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 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為公平交 易法「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是二以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於特 定政府採購案,共同就系爭標案之參標價格、投標廠商、得標廠商或 其他營業競爭行為,於開標前進行意思聯絡,即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 之聯合行為違法類型。 二、首查南機組移來之筆錄卷證,被處分人○○、○○、○○、○○及○ ○等五事業為避免同業間之惡性削價競爭,於系爭三項○○工程之投 標前一、二日(決標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共同協議得(陪 )標廠商及投標金額,其具體協議內容為:(1) ○○工程由○○公司 得標,○○公司、○○公司及○○公司配合陪標,○○工程由○○公 司得標,○○公司、○○公司配合陪標,○○工程由○○公司得標, ○○公司、○○公司及○○公司配合陪標:(2) 陪標廠商須填寫較高 之投標金額等二項。另依系爭三項○○工程之決標記錄,參標廠商僅 被處分人等五家事業,且確由上開協議之○○、○○及○○三家事業 得標,其間○○公司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協議事項,然參諸○○、○ ○之南機組筆錄,俱對○○公司之參與情形,指稱歷歷(如參與協議 之行為人、配合陪標之標案名稱,提供資金作為其他廠商之押標金) ,且○○公司(或負責人)與○○、○○等二事業到會時表示,並無 商場及個人之恩怨,爰尚難逕以○○公司片面之卸詞,即予以免責。 三、次查被處分人等到會時,雖俱堅稱並未從事系爭協議之圍標行為,然 未另提出客觀之具體事證,僅系以其他主觀之情境因素為由(如置身 南機組心生恐懼),對前於南機組製作之筆錄,提臺部分內容並非事 實之抗辯,惟查渠等確實於親閱南機組筆錄後,始簽認無訛,準此, 被處分人等所陳實難認屬得據以合理解釋之事由。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故 行政機關之自由心證原則,不得違反論理原則及經驗法則,據此,核 被處分人等前開辯駁之詞,仍未符該二項原則,爰應不足採。 四、本案被處分人等五家事業同為承作○○工程之水平競爭事業,且系爭 協議內容含括前揭所舉之參標價格、投標廠商、得標廠商等項,核屬 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違法類型。復按「圍標行為因悖於參標者 應經由公平自由競爭機能以決定得標者及得標價格之招標制度機能, 故該圍標行為本身即屬直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具體論究圍標行為 所足以影響之市場範圍層級;凡可能參與投標者達成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合意時,即得認定該圍標行為足已影響各該招標市場之競標機能 ,亦即合致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要件。」本案依行為 時法(系爭行為係發生於八十五年九月),應已合致修正前本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 五、綜上,本案處分人等五家事業於前揭三項○○工程投標前所為之協議 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因公平交 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生效前,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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