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益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16. (八九)公處字第101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建案促銷布條廣告上,就建物之公共設施比例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按據民眾○君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來函表示,被處分人「○○」建案 之布條廣告宣稱「17%迷人低公設」,與事實17%以上不符,以違建 陽台促銷,誤導計顯方式之手法,顯然廣告不實。 二、調查經過: (一)案經函請檢舉人補充說明,略以: 1.公設之計算方式為〔(大公坪數+ 小公坪數)/房屋全部總坪數〕 ,而被處分人計算之方式為〔大公坪數/房屋全部總坪數〕。 2.以系爭建築D2為例,公設比應為二0‧七%〔(3.12+3.65)/32. 73 〕,而被處分人計算之公設比為九‧五%〔3.12/32.73〕。 3.提供系爭建案之平面廣告正本乙份,廣告刊登有「純雙併17%超低 公設」等字樣。 (二)另函請被處分人答辯,要以: 1.系爭布條廣告所稱「○○17%迷人低公設」,係指○○全區公設比 例而言,經細算後該建案全區公設比例為一七‧四四%,尚符合布 條廣告所述。 2.平面廣告部分,廣告刊登為「○○45坪大四房17%超低公設比」, 係專指大四房公設比而言,經計算大四房公設比為一六‧九二%, 亦符合廣告之規定。 (三)復請被處分人補充說明,要以: 1.該公司面積計算作業係委託專業代書計算,其計算式及相關資料等 ,代書僅於計算後保存半年,至今多已散失。前揭全區公設比計算 數據,係依殘存之總表算出。 2.系爭建案總戶數為一九三戶,經尋找後,留有權狀者計三十五戶。 3.系爭布條廣告約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懸掛,廣告主係○○股份有限公 司。目前該建案並無公開銷售,系爭布條廣告亦早已卸下。 4.系爭布條廣告懸掛至今計銷售房屋十五戶,檢附相關房屋合約書影 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 5.於系爭布條廣告刊登期間內,被處分人就公設比例,對洽訪之客戶 於銷售過程中均有詳細說明並提供數據作為依循,公共設施面積亦 明載於合約書內,凡承購戶者均能接受,並無異議。 三、查依被處分人所附資料顯示,其公設比係以〔(大公坪數+小公坪數 )/房屋全部總坪數〕為計算方式,非檢舉人所云〔大公坪數/房屋 全部總坪數〕。復經實地查證,系爭布條廣告目前確已卸下,銷售中 心亦無營業跡象。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 」故事業於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商品之內 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查被處分人雖稱系爭建案資料多已散失,然被處分人亦自承於系爭布 條廣告刊載期間,計銷售商品十五戶,凡此有被處分人檢送上開十五 戶所有權狀及合約書附卷可稽,從而推知八十八年六月系爭布條廣告 懸掛時,至少該十五戶商品係處於待銷售狀況,應符合廣告所宣稱「 17%低公設」,然綜觀被處分人所提供數據顯示,符合17%公設者僅 有七戶(包括十五‧五四%者六戶 、十五‧八八%者一戶), 另有 八戶其公設比皆遠高於十七%(包括十七‧九三%者三戶、十八‧0 八%者一戶、十九‧六三者四戶),如以系爭建案八十八年六月銷售 平均單價每坪約十六‧五萬元計算,則上開公設比超過十七%之八戶 即需增加四萬元至十四萬元不等之負擔。上開金額之負擔,將致承購 戶蒙受經濟利益之損失,是以系爭廣告之具體數字與實際不符之情形 ,已逾越一般交易相對人所能接受之程度。雖被處分人謂,系爭布條 廣告所稱「17%迷人低公設」係指○○建案全區公設比例,與廣告並 無不符等云云,惟被處分人對系爭建案全區公設之計算,卻又辯稱計 算方式及相關資料已散失,計算數據係依殘存總表算出等;而在未提 出相關佐證或依據情形下,被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再者,若建物促 銷廣告係以公設比為訴求者,除非廣告明確標示,所謂公設比係就整 體建案而言,否則,依社會通念及系爭廣告布條之對象係一般消費者 觀之,所稱公設比應係指所欲購買之個別建物所需分攤之公共設施比 例,故縱被處分人主張系爭廣告所稱為全區公設比,然其上卻無任何 文字予以釋明。從而,系爭廣告所載顯著事實不符,已逾越一般消費 者所能接受程度,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三、綜上論述,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事業 不得於廣告上就商品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禁止規定, 經衡酌系爭違法行為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事後改進情 形,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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