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6.27. (八九)公處字第10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7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相互間為有競爭關係之頻道節目銷售業者,以合意對外共 同銷售頻道節目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九百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罰鍰。 處○○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頻道業者因八十九年度頻道授權契約紛爭,肇 致八十九年元旦高雄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高雄縣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發生斷訊事件,因影響收視戶權益致鉅,本 會爰對相關系統業者及頻道業者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進行主動調查。 二、○○公司總經理○○○君表示:被處分人○○公司總經理○○○君在 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於○君之辦公室表示要幫被處分人○○、○○、 ○○、○○、○○等公司洽談客戶數,每戶二百二十元之價格是頻道 商協商後之價格,毋庸爭議。○君曾向○○○君表達客戶數折扣及頻 道單買之希望,○○○君表示頻道單買不划算,但仍願意與頻道業者 協商,惟數日後傳達各頻道商不同意單買單賣之要求。其間因為系統 業者欲單購頻道節目,確曾邀集被處分人進行報價,惟被處分人之報 價均為銷售辦法之價格,遠較實際售價為高,致未有單獨購買之行為 。且因於八十八年底無法達成交易之共識,遂有被斷訊情事。嗣○君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君達成交易共識,而成功購買被處分人 ○○、○○、○○、○○、○○等頻道業者之頻道。○君與○○○君 洽妥頻道購買之總價後,各被處分人未再與系統業者洽談個別頻道業 者之簽約總價格,而係向系統業者表達費用後領取票據。本會調查階 段○君所代表之系統業者尚未與被處分人等完成簽約手續係因就定頻 與否、插播廣告等問題洽商中。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司、○○公司、○○公司代表均表示:八 十八年底曾通知被處分人等於洽談期間暫勿斷訊,且願意償付授權費 用,惟仍遭斷訊;授權費用僅知係以議定之收視戶數乘以二百二十元 為準,至各被處分人間如何拆分收視費用,須俟收到各被處分人寄發 之授權合約書方得知曉。 四、被處分人○○公司總經理○○○君表示:八十八年底即已在幫被處分 人等洽談客戶數,殆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君談定○○公司、 ○○公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約 客戶數,再由各被處分人與系統業者接洽)細節。另○○公司之頻道 ,雖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行銷推廣,惟○ ○公司實際係委由○○公司銷售。而○○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初 次到會說明時亦表示:○○、○○、○○等公司委託○○○君與被處 分人○○公司總經理○○○君針對○○、○○、○○、○○等頻道節 目口頭洽定授權契約,至於各公司未來簽約以後可獲得之價款仍待○ ○○君進一步與各頻道商協商確定。 五、被處分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初次到會說明時表示:八十九 年一月七日○○○君曾通知已委由○○○君購買頻道節目,當時該公 司已嚴正的告訴○○○君如欲採購該公司頻道節目,應直接與該公司 洽談,被處分人○○公司不可能透過第三者銷售頻道節目。被處分人 ○○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再次到會說明表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 底曾單獨與系統業者洽談,但客戶數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該公司未對 臺北縣之○○公司斷訊係因未踐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課予之五日前 通知義務,而○○公司、○○公司、○○公司等部分,係因其間已得 知其他頻道商擬斷訊,故順勢斷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君確曾 通知被處分人○○公司其所洽得之客戶數,該公司認為符合目標客戶 數,但是仍繼續與系統業者洽商細節。另查被處分人○○公司予系統 業者之相關函件,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字第○○號函要求○○公司 立即停止播送節目;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字第○○號函表示對於 ○○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函內容所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洽 妥授權事宜「一頭霧水」,○○公司應速與被處分人○○公司洽談授 權事宜。 六、被處分人○○公司表示:八十八年底與系統業者就客戶數無法達成共 識,迄○○○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系統業者洽商後,○○公司直 接就○○公司授權費用由二百一十萬元降為二百萬元,○○公司及○ ○公司從去年共五百二十五萬元降為共四百七十五萬元。另查被處分 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予系統業者之全買優惠報價為: ○○公司二百七十萬元、○○公司四百八十萬元、○○公司為二百四 十萬元。 七、被處分人○○公司表示:○○○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斷 訊要求,但該公司未答應;次日斷訊係因 smart卡故障,隨即修復。 該公司雖與○○公司簽訂行銷推展協議書,惟該公司仍可自行與系統 業者簽約銷售節目。被處分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拒絕收受 ○○、○○之支票,乃因為該公司已經按與○○公司之行銷推廣協議 書收受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金額,倘收受該 筆款項將導致拆帳複雜;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既無預收收益金額之 問題,即可與○○公司、○○公司簽約。而查被處分人○○公司與○ ○公司之行銷推展協議書,第五點「年度收益目標」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共新臺幣十二億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十二億二千萬元;依據第八點「結算及付款方 式」○○公司應於簽約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預付十二張期票 ,每張一億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預付另外十二張期票,每張 一億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依據該契約,被處分人○○公 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即已收受八十九年三月起之收益金額。 八、被處分人○○公司表示:○○○君僅是與系統業者洽定合理之客戶數 ,該公司亦僅以之為參考。而契約之簽定包括優惠、實際客戶數等, 仍是由被處分人○○公司與系統業者洽商細節。因為○○○君與系統 業者所議定之客戶數尚屬合理,因此各頻道業者及系統業者多能接受 。 九、其他調查所得事實: (一)被處分人○○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均 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對高雄市之○○公司、高雄縣之○○公司及○ ○公司斷訊。 (二)被處分人○○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均於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發臺授權書予系統業者,被處分人○○公司授權期限至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其他被處分人之授權期限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被處分人○○公司授權書之簽署日期雖為八十九年一 月一日,但授權日期則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依據被處分人○○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所提供八 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資料,渠等與相同系統所簽定之客戶數並不相同 。 (四)○○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就八十九年度之頻道購 買事宜係委任○○公司總經理○○○君負責洽談。 十、依據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度銷售辦法之最優惠折扣計算,被處分人○○ 公司全部頻道售價為每一收視戶(以下同)一百五十五元,折扣後( 規模折扣六折、不併頻且定頻九折)為八十三‧七元;被處分人○○ 公司全部頻道售價九十八‧四元,折扣後(普及率折扣八折、廣告回 饋九折)為七十‧八五元;被處分人○○公司全部頻道售價一百二十 八元,折扣後(定頻及普及率折扣六折)為八十九‧六元;被處分人 ○○公司全部頻道售價九十五元,折扣後(廣告收益回饋折扣六折) 為五十七元;被處分人○○公司全部頻道售價三十六‧八元,折扣後 (規模折扣六折、廣告回饋折扣九折)為十九‧八七元,上開頻道業 者所有頻道節目折扣後合計價格為三百二十一‧0二元。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 所明定。又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七條所 稱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 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故倘有線電視頻道節目銷售業者與有競爭關係之 他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頻道節目之交易 條件,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則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合先敘明。 二、被處分人○○、○○、○○、○○、○○等公司彼此為具競爭關係之 事業:被處分人○○、○○、○○、○○、○○等公司均為頻道銷售 業者,彼此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其中被處分人○○公司雖與○○公司 簽定行銷推展協議書,惟據被處分人○○公司表示,該公司保有單獨 再與系統業者簽約之權,故被處分人○○公司既實際上可為銷售行為 ,仍可該當聯合行為之主體。 三、被處分人○○、○○、○○、○○、○○等公司合意對○○、○○、 ○○等公司進行共同銷售行為: (一)按頻道業者與系統業者交易之頻道授權總價,係依據各頻道購買單 價及簽約收視戶數相乘後所得,故各頻道購買單價或簽約收視戶數 之洽談,均影響頻道授權總價之數額。 (二)查被處分人○○、○○、○○、○○、○○等頻道業者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即由被處分人○○公司總經理○○○君與○○ 公司總經理○○○君洽談○○、○○、○○、○○等系統業者之簽 約收視戶數。而被處分人○○、○○、○○、○○、○○等頻道業 者之全部頻道價格則為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此節為頻道業者代 表○○○君及系統業者代表○○○君所不爭執。其間因雙方對於簽 約之收視戶數並未達成共識,復因系統業者擬採取單買頻道但不滿 意頻道單價等因素,迄至八十八年底均未達成購買協議,爰有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公司、○○公司、○○公司遭中斷節目訊號情 事。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再由○○○君與○○○君就前開系統 業者與頻道業者頻道授權交易之簽約客戶數達成共識。被處分人○ ○、○○、○○、○○、○○等頻道業者共同決定所代理頻道之全 部購買價格係以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為基礎,並合意以○○○君 洽談之系統收視戶數作為計價之基礎,與系統業者達成交易。而當 系統業者詢問個別頻道業者之銷售價格,則均以加總後較二百二十 元為高之「銷售辦法」價格回應,致系統業者勢須購買系爭頻道業 者之全部頻道。復據被處分人○○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度頻道銷售資料,系統業者與不同之頻道 業者之簽約收視戶數並不相同,八十九年度頻道銷售卻均委由○○ ○君洽定簽約收視戶數,亦已限制系爭頻道業者銷售頻道之計價基 礎。是被處分人等由○○○君代為洽談八十九年度之頻道銷售條件 ,已產生限制個別業者對外獨立銷售頻道之效果,屬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 (三)被處分人等參與「合意」之相關事實: 1.○○公司總經理○○○君代表相關系統業者與被處分人○○公司總 經理○○○君就○○、○○、○○、○○、○○等頻道業者之頻道 銷售價格為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及簽約客戶數達成共識,嗣後○ ○公司則依各被處分人表達之費用給付票據,而並未再與各被處分 人洽談個別簽約之價格。 2.又○○公司總經理○○○君表示曾邀集被處分人進行報價,惟被處 分人之報價均為銷售辦法之價格。而檢視各被處分人之頻道銷售辦 法,倘購買全部頻道節目並適用最優惠之規模折扣、廣告回饋等措 施,被處分人○○公司為八十三‧七元;被處分人○○公司為七十 ‧八五元;被處分人○○公司為八十九‧六元;被處分人○○公司 為五十七元;被處分人○○公司為十九‧八七元,合計價格為三百 二十一‧0二元,遠高於由○○○君所代表洽談完成之二百二十元 。致系統業者未有單獨購買之行為,直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方與○ ○公司總經理○○○君達成前開交易協議。 3.○○公司總經理○○○君代表洽談頻道授權之系統業者計有位於臺 北縣之○○公司、高雄市之○○公司、高雄縣之○○公司及○○公 司,雖然均議約不成,但僅有○○公司、○○公司及○○公司於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經被處分人等斷訊。 4.被處分人○○、○○、○○、○○等頻道業者所發予系爭系統業者 八十九年度之頻道授權書日期及被處分人○○公司之授權起始日期 均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5.被處分人○○公司表示已得知其他頻道商擬斷訊,故順勢斷訊;被 處分人○○公司表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處分人○○公司總 經理○○○君曾向該公司提出斷訊之要求。綜上所述,可認被處分 人合意以每一收視戶二百二十元進行渠等全部頻道節目之銷售,並 朋分前開授權費用,另共同以對南部地區之系統業者為一致性之斷 訊行為及申報總價較二百二十元為高之銷售辦法價格,以促使前開 交易之達成。 (四)被處分人等之相關答辯並不可採: 1.被處分人等到會時固陳均稱,因頻道業者與系統業者之授權契約係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期限,故同日斷訊係因議約不成所致 ,且收視戶數雖經○君洽談,惟相關優惠及實際簽約價格仍由各該 公司續行洽商。惟如議約不成並非必然斷訊,頻道業者仍可依上年 度價格為暫時授權播出,事後再行找補。況有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其時雖尚未與被處分人等簽約亦並無斷訊情事;而本案經斷訊之 系統業者亦已表達購買之意願,卻仍遭同時斷訊之對待。再者,○ ○○君所代表洽談之系統業者計有位於臺北縣之○○公司、高雄市 之○○公司、高雄縣之○○公司及○○公司,迄至八十八年底均未 與頻道業者達成交易,卻僅有○○公司、高雄縣之○○公司及○○ 公司被斷訊,倘非共同選定對象,顯與事理有違。另被處分人○○ 、○○、○○、○○等頻道業者所發予系爭系統業者八十九年度之 頻道授權書日期及被處分人○○公司之授權起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如非經事前之合意,如何能使斷訊時間彼此一致。復查 據○○公司、○○公司、○○公司均表示起始並不瞭解被處分人等 將向系統業者收取若干頻道授權費用,需俟頻道業者寄發授權契約 書方得知曉授權價格。而嗣後各被處分人則向系統業者領取票據, 未就授權價格再予討論。是被處分人等合意由○○○君洽談簽約收 視戶數,再就該收視戶數乘上全部頻道購買價二百二十元後所得之 授權總價予以分配之行為,洵堪認定。 2.被處分人○○公司到會說明時雖曾表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君 曾通知已委由○○○君購買頻道節目,但是該公司嚴正聲明不可能 透過第三者銷售頻道節目;再者,該公司亦主張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其已以○○字第○○號函要求○○公司立即停止播送節目;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亦以○○字第○○號函對於○○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 四日發函內容所言,謂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洽妥授權事宜「 一頭霧水」,○○公司應速與被處分人○○公司洽談授權事宜等, 以示其並無參與合意。惟查被處分人○○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對系爭系統業者發出授權書已如前述,與被處分人○○公司前述 同日期書函要求立即停止播送節目之意旨顯相矛盾;而系爭系統業 者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亦正常復訊,且日後與頻道業者洽談者並 非價格而係定頻、插播廣告等議題,故被處分人○○公司所述未透 過第三者銷售頻道節目等情事,與事理不符。再者,被處分人○○ 公司雖表示未對○○公司斷訊係因未踐行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課予 之五日前通知義務,惟檢視○○公司、○○公司、○○公司與被處 分人○○公司之往返文件,均未見有被處分人○○公司五日前通知 不再授權之文件,且被處分人○○公司到會時亦曾稱因知其他頻道 業者將對○○等有線電視業者斷訊,故順勢斷訊云云,準此,顯見 其亦參與上揭共同行為。 3.被處分人○○公司雖表示八十八年底與系統業者就客戶數無法達成 共識,迄○○○君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與系統業者洽商後,被處分 人○○公司直接就○○公司授權費用由二百一十萬元降為二百萬元 ,○○公司及○○公司從去年共五百二十五萬元降為共四百七十五 萬元。惟查被處分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予系統業者 之全部頻道購買優惠報價為:○○公司二百七十萬元、○○公司四 百八十萬元、○○公司為二百四十萬元,均明顯高於最終之交易價 格,可認被處分人○○公司以較高之價格對系爭系統業者報價,致 系爭系統業者勢須採取接受與○○○君就前述頻道業者之頻道全部 購買之結果,是就事理推論被處分人○○公司透過○○○君洽談交 易之意圖至明。 4.被處分人○○公司雖與○○公司簽定行銷推展協議書,惟被處分人 ○○公司亦已表示該公司保有單獨再與系統業者簽約之權,故被處 分人○○公司實際上可為銷售行為。第查被處分人○○公司於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拒絕收受○○公司、○○公司之支票,據被處分人○ ○公司所述乃因已依與○○公司之行銷推展協議書收受八十八年三 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金額,倘收受該筆款項將導致拆 帳複雜,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既無預收收益金額之問題,即可 與○○公司、○○公司簽約。惟據被處分人○○公司與○○公司之 行銷推展協議書,第五點「年度收益目標」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共新臺幣十二億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 年二月二十八日共十二億二千萬元;依據第八點「結算及付款方式 」○○公司應於簽約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預付十二張期票 ,每張一億元;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預付另外十二張期票,每 張一億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是依據前開契約,被處分 人○○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即已收受八十九年三月起之收益金 額,渠所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後因預收收益金額與否而有不同 處理之理由並不存在。被處分人○○公司與○○公司之行銷推展協 議書既未禁止被處分人○○公司自行銷售頻道節目,惟該公司卻拒 絕收受○○公司、○○公司之支票,顯係有意規避與上開系統業者 直接交易,而促使其僅能與○○○君洽商。又被處分人○○公司代 表到會時曾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由○○○君通知斷訊, 惟其嗣又表示該斷訊係因千禧年前開三家系統業者之 smart卡故障 所致,該公司並未聽從斷訊等情事。惟千禧年時序之因素並非僅存 於高雄縣市,其他系統業者並未因而被斷訊,是渠所述,並不可採 。末查○○○君與相關系統業者洽妥後,亦由被處分人○○公司發 臺授權契約,此有約談紀錄為證。綜上所述,被處分人○○公司亦 參與促使系統業者與○○○君交易,並肯認○○○君所洽談交易條 件,乃屬參與聯合行為之業者。 5.被處分人○○公司表示○○○君僅是與系統業者洽定合理之收視戶 數,該公司以之為參考,而契約之簽定包括優惠、實際價格等均仍 由被處分人○○公司與系統業者洽談。惟查收視戶數影響頻道授權 總價已如前述,故收視戶數確定即可決定頻道授權總價,再者系統 業者自與○○○君洽談完成後,並未再與被處分人等洽談費用事宜 ,是渠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處分人等之共同銷售行為已影響有線電視相關市場之市場功能:被 處分人○○、○○、○○、○○、○○等頻道業者所代理之頻道,例 如○○、○○、○○間具有同質性,證諸系統業者○○○君所言,其 並不想全買被處分人全部之頻道,故就該等頻道業者之頻道屬性而言 ,並非全然不具有替代可能性。彼等採取共同銷售行為,已減損渠等 事業間之競爭,影響市場正常供需功能。再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 統可利用之頻道數目有限(約七十五個),而被處分人○○公司所銷 售之頻道節目共十四個,被處分人○○公司實際代銷之○○公司頻道 數共七個(含二個免費頻道),被處分人○○公司所銷售之頻道節目 共九個,被處分人○○公司所銷售之頻道節目共十九個(含五個免費 頻道),被處分人○○公司所銷售之頻道節目共三個,合計五十二個 頻道節目(扣除免費頻道為四十五個),幾占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可資利用頻道數之七成,一旦須全部交易,勢將導致系統業者空餘頻 道大幅縮減,進而排擠其他競爭頻道之生存空間。又系統業者之收視 費用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係由各地方政府核定,是系統業者 之購片預算通常亦具有一定比例,被處分人等採取聯合銷售行為,則 將使非參與聯合行為之其他頻道銷售業者所能爭取之購片預算下降, 競爭者之合理利益將因而受損。再者,被處分人等因於八十八年底與 ○○公司、○○公司、○○公司洽談授權事宜未果,同時採取自八十 九年一月一日中斷節目訊號之行為,影響該等系統業者十多萬收視戶 數之權益至鉅,乃公知之事實。而被處分人之多數頻道亦為○○公司 、○○公司、○○公司八十八年度播臺頻道,並為該等系統業者所屬 地方政府核定八十九年度收視費用之參考,則被處分人等集中由被處 分人○○公司洽談授權事宜,勢將削弱個別系統業者之議價能力。綜 上所述,被處分人之聯合行為,已足以影響有線電視相關市場交易供 需之市場功能。 五、綜上,被處分人等合意共同銷售頻道節目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經營狀況、市場地 位、配合本會調查等情,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理由,向本會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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