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6.29. 臺八十九訴字第19026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29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就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八八)公訴決字第0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審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其意甚明。至機關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承,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行政法院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一年裁字第四十 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再訴願人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美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之三則廣告:(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報第○○版,標題「 SORRY ○○:輪不到你說話」全版廣告:(二)同年十一月九日○○報第 ○○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報第○○版,標題「真正去蛋白,一瓶≠ OK」全版廣告;(三)八十八年八月份「○○雜誌」第○○頁以下,內容 為「別瞎搞、別瞞我、別矇我」,係以不當比較廣告之宣傳方式,涉嫌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案經該會 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公貳字第八八0二四三七─00五號函復 ,略以隱形眼鏡保養液係屬藥事法規範之醫療器材,依該法第四條規定, 屬於同法第六十五條以下關於藥物廣告管理規則之規範範疇。前揭廣告既 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未於刊播前申請該局核准,違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處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四 字第八八二四00四四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在案,該會乃 中止調查處理。另○○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份「○○雜志」刊登廣告,亦 涉不當比較廣告一事,應依藥事法規定,移請本院衛生署處理等語。再訴 願人以公平交易法及藥事法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處罰不同,並非替代擇 一之關係,縱檢舉事項涉及各部會職權亦應由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會同其 他機關辦理,其既係檢舉系爭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該會自應依據 公平交易法予以裁量及處分云云,據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該 會訴願決定以公平交易法係對所有商品或服務所設規範,就藥物之不實或 不當廣告,雖亦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 徵之廣告,而應加以禁止,然藥事法第六十六條已規定藥物廣告必須事前 送檢驗核准,同法第六十八條對於藥物之不實或不當廣告規範亦有禁止規 定,係特別針對藥物廣告所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定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藥事法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藥事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本院衛生署,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該會,依公平交易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該會 商同各部會辦理之,該會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廣 告案件,涉及本院衛生署關於藥物藥商管理法(現行之藥事法)之職掌事 項,協調關於違反藥事法之廣告案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由本 院衛生署掌管,該會僅就藥事法未涵蓋而屬公平交易法規範範圍者予以處 理。基於上開原則,該會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公貳字第八 八0二四三七─00五號函覆再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通知該會與本院 衛生署職權分工,再訴願人所檢舉廣告係屬他機關管轄,性質係屬事實通 知,並未就其請求有所准駁表示,非屬消極或積極之行政處分,於其權利 或利益亦無損害,自不生法律上任何具體之效果,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應不予受理。至再訴願人如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藥事法之處分不服, 認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應另行請求救濟,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 首揭說明,並無不妥。至訴稱其檢舉係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 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縱與藥法規定競合亦僅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不實廣告之部分,至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部分,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如認不應處分,並未敘明理由,致其公平交易法之權益未獲伸張 云云,以再訴願人檢舉函引用法條雖羅列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惟檢舉事實均係被檢舉人就再訴願人產製與其自 身之商品為足以引人誤認之表示或表徵之不實比較廣告,與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象係針對具相當市場力量之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 他具有物理或心理強制力之手段,以明顯違反交易相對人意思之方法,影 響其意思之自主,而違反效能競爭之行為,相去甚遠,未涉該條款之規範 範疇;另所舉該會對於各種不實廣告之裁罰金額,於不同個案依情節輕重 不同,衡諸比例原則,自有各異之處罰,亦難比擬。該會僅就其檢舉廣告 依法為移送管轄之裁量,並未為實體認定,自未損及其法律上保護之權利 或利益,業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訴字第00七三八號再訴願 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該不足採,原決定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文 院長 唐 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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