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6.30. 臺八十九訴字第19738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30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基隆等七個○○處,因油 罐車數量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 包,得標廠商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基隆地區)、○○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桃園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 中、嘉義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新竹地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地區)及再訴願人(臺南地區)等六 家廠商,嗣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部分業 者即阻撓招標作業,以達到續約目的。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調查結果,以渠等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共同脅迫○○ 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為與有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再訴願 ,逕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 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基隆、桃園、新竹、臺中、嘉義、 臺南、高雄等七個○○處,因油罐車數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為○○(基隆)、○○( 桃園)、○○(新竹)、○○(臺中、嘉義)、再訴願人(臺南)、○○ (高雄)等六家公司,前揭六家公司中之○○、○○、○○公司均為○○ ○君所有。○○公司分為臺中○○、嘉義○○,嘉義○○為○○○、○○ ○君二人所有,○、○二人以靠行方式經營,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臺 中○○繳靠行費用;得標廠商並成立聯誼會,會長為○○○君。七十九年 合約之期間為二年半,按合約規定,期滿後因雙方無異議,而續約一次( 續約期間仍為二年半)。八十四年間○○公司基隆等七個○○處,續辦之 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仍由原承運廠商得標,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雙 方合約復陸續到期,○○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承運業者為達續約之 目的,○○、○○、○○(臺中)、○○四家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期間為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方式,向○○公司施壓,或藉由民意 代表施壓,阻撓招標作業,均有該會之陳述紀錄及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可 稽。八十七年間○○公司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前,○○公司已備妥油罐車輛 ,擬越區競標,業者即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公司 ,另一方為○○、○○、○○公司及○○公司(臺中○○、嘉義○○), 雙方衝突當時,再訴願人之代表人○○○君與○○○君、○○○君等人為 續約之目的,電話多次談及業者將共同合作不去投標,以阻撓招標作業。 ○○○君除扮演中間人,撮合○、○雙方談判外,並參與談判。嗣○○公 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君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九日○○公司高雄○○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由○○公司得標。 再訴願人與○○、○○、○○、○○、○○公司、○○○君、○○○君等 為瓜分○○公司散裝輕質散裝油料運輸業務市場,相互協議不去投標及約 定經營之區域,係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再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聯合 行為。 再訴願人以○○公司獨佔油品市場,符合規定之業者僅有六家,卻有 七個營業區,故各家業者均在原地區得標承運,並未與○○公司等其他事 業約定營業區域,亦未參與其他業者聯合怠運及脅迫○○公司停止招標作 業行為。又其因認為○○公司作法不合理,故同意○○○君、○○○君等 要求不去投標,不屬於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亦未妨礙市場功能云云, 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再訴 願人為續約目的,除於投標前徵詢並聯絡同業共同合作不去投標,以阻撓 ○○公司招標作業之進行,造成限制競爭之情事外,○○○君居中撮合○ 、○雙方之談判,並參與業者間瓜分市場之談判,且八十七年間○○公司 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前,○○、○○等公司已備委油罐車輛,擬於新竹以外 之營業區域競爭,原有承運業者均有可能因○○、○○公司之競爭,退出 市場,市場已非再訴願人所稱業者至少可標得一區;綜觀本件再訴願人多 次談判、協議不去投標等情形,非其所稱特殊背景或市場上之客觀因素下 ,自然形成在原地區得標承運之現象。至訴稱六月一日當天促其雙方見面 後,不久即離去,並未參與彼等協商過程,對彼等間談論細節不知情云云 ,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君電話向○○○君稱,無須再與背叛者 (○○○君)談判,且高雄市地區兩年就有四億多元的收入等語,有調查 局監聽記錄○○可證,所訴核不足採。又再訴願人為在臺南地區繼續承運 ,或協議具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不去投標,或藉由民意代表要求○○公司停 止招標,或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等行為,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 油料代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核屬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聯合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 定,原處分並無不合,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茲再訴 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文 院長 唐 飛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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