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6.30. 臺八十九訴字第19790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30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定字第0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基隆等七個○○處,因油 罐車數量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 包,得標廠商為再訴願人(新竹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基隆地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桃園地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中、嘉義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臺南地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地區) 等六家廠商,嗣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部 分業者即阻撓招標作業,以達到續約目的。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共同 脅迫○○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為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域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等應自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再訴願人等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規定, 而所稱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 、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 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 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公司可分為臺中及嘉義地區○○,臺中 地區○○之名義負責人為○○○君,實際負責人為○○○君、○○○君, 嘉義地區○○之實際負責人為○○○君(占嘉義地區○○百分之六十六之 股份)、○○○君(占嘉義地區○○百分之三十四股份),○君、○君二 人以靠行方式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臺中地區○○繳靠行費用。八十七 年二、三月間,○○公司與再訴願人等、○○公司、○○公司、○○公司 、○○公司、○○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業者之運輸合 約將陸續到期,○○公司擬再次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作業,業者為 圖與○○續約,乃透過聯誼會聚會等時機,協議為促使○○公司續約及停 止招標作業,乃由○○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君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主導,教唆油罐車司機在○○公司○ ○、○○、○○、○○四地油庫怠運,甚至以油罐車堵住灌裝臺,使非業 者之油罐車輛亦不得進入灌油,並宣稱油罐車司機未見合約續約,致情緒 反彈,嘉義地區○○公司、○○公司雖未實際參與,惟事前知悉或參與事 前計畫。七十九年起○○公司、○○公司等業者成立聯誼會,由○○○君 擔任會長,業者藉聯誼會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或為業者之共同利益向○ ○公司施壓,○○公司○○○君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到該會陳述,聯誼會 當然會為業者共同利益向○○公司反應,如契約期間之延長及 ISO九00 為投資資格。另為與○○公司續約,○○○君、○○公司○○○君等人聯 絡抵制○○公司八十七年輕質散裝油料承運之招標作業,致使○○公司招 標案除新竹營業區外,其他營業區均有流標或廢標情形。又再訴願人負責 人○○○君於八十六年訴資購買打造油罐車,擬越區搶標,自此與○○○ 君產生嚴重利害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再訴願人,另一方面為○ ○公司、○○公司及○○公司,雙方為瓜分○○公司輕質散裝油承運業務 市場,遂展開多次談判進行營業區域分割行為。○○公司立場與○方接近 ,故○方為續約,而主導的油罐車司機怠運,藉民意代表向○○公司施壓 等均參與之,其員工○○○君及○○○君為再訴願人擬越區搶標事,多次 與○方聯繫或居中協調,並參與談判,而○○○君、○○○君均參與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在臺中○○酒店關於○方讓與高雄地區營業權之談判。是再 訴願人等及○○公司等業者具競爭關係之事業,為瓜分○○公司散裝輕質 油料運輸業務,合意相互約定經營之區域,促使○○公司與業者之運輸合 約續約及共同脅迫○○公司,係事業以協議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 交易地域,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再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再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未經查證即認其與○○ 公司等成立聯誼會,且認其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得標後之合約互為保證 人亦與事實不符,又其代表人○○○及股東○○○君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局)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臺北地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且經該署調 結果並未發現其有邀集其他業者瓜分市場或聯合進場投標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僅憑○○○君及○○○君等之片面不實陳述作對其不利之認定,與證 據法則有違,再者,其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公開競標方式,以每 公秉每公里新臺幣(下同)七.0三元之低價取得承運○○公司高雄○○ 處輕質散裝油料業務,況其對八十七年二月間○○公司與承運廠商合約即 將到期,並表明不再續約,卻不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任由廠商以高價承運 之情形,曾多次行文○○公司、向立法委員陳情,並經調查局調查,其豈 有與其他同業談判協議讓與高雄營業權而自陷囹圄之理,且其早於高雄○ ○處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已開始找尋停車場以備順利得標後有場地停車, 得標後旋即於○○油庫誠徵油罐車司機,適○○公司員因該公司未取得高 雄承運業務遭資遣至其公司應徵,原處分機關以之認其與○○公司有聯合 行為,實屬牽強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 同之論見外,並以該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獨立行使 職權,自得依法律及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依法論究再訴願人違反公 平交易法之行政責任,不受刑事偵查起訴與否之拘束,且該會查得除○○ ○君、○○○君、○○○君等證稱,再訴願人代表人○○○君及○○○君 多次與○方談判讓與營業區之問題外,於臺北地院檢察署對再訴願人代表 人○○○君、○○○君及○○○君等不起訴處分後,○○○君、○○○及 ○○○君尚在該會坦承再訴願人代表人○○○君及○○○君參與八十七年 六月一日在臺中○○酒店之談判;再訴願人代表人○○○君亦承認於八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與○○○君至○○公司談判;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君要求○○○君當晚南下臺中談判;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君以電話 向○○○君表示,○方願讓出高雄地區,要再訴願人退出臺中地區,○君 並轉知再訴願人代表人○○○君;再訴願代表人○○○君、股東○○○君 答應嘉義○○公司○○○君不去嘉義投標;再訴願人代表人○○○君、○ ○○君、○○○君等至臺南要求○○○君把已投遞標單抽起來等違法情事 ,有該會卷附再訴願人代表人○○○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君 及○○○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該會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 ○○、○○、○○、○○等電話監聽可證。又○○公司高雄區營業區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開標,再訴願 人並未參與投標,業者於同年六月初達成協議後,再訴願人始於同年六月 十一日參與投標,所稱其早於○○公司高雄營業區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已 開始找尋停車場云云,顯非事實。復據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君與○○ ○君之電話監聽紀錄可知,在○○公司高雄營業區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 案未決標前,○○公司即決定出讓與再訴願人,並向員工表示再訴願人有 意思接收○○公司之員工,原處分上開事實之認下,尚非無據。又本件聯 合行為之處分係因業者為瓜分○○公司散裝輕質油料運輸市場,合意約定 經營區域,至再訴願人降價至七.0三元之低價競標,與本案違法事實之 認定無涉。至所稱該會未經查證即認其與○○公司等成立聯誼會一節,以 再訴願人與其他五家公司成立聯誼會,有○○○君、○○○君、○○○君 等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等電話監聽紀錄可稽。再者 ,原處分書事欄及理由欄已指明,再訴願人為瓜分○○公司輕質散裝油料 承運業務市場,協議不去投標,或與○○公司、○○公司、臺中地區○○ 公司、○○公司、○○公司、○○○君、○○○君等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 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與原處分書主文欄之記載並無不符,無違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依原處分機關卷 ○○公司之投標紀錄、○○○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君於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該會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 ○、○○、○○、○○等電話監聽可證,○○公司為再訴願人之陪標廠商 、○○○君多次與再訴願人代表人○○○君及○○○參與業者經營區域讓 與之談判,或協議不去投標、再訴願人於新竹、地區得標後,新竹地區運 輸合約之連帶人為○○○君所有之○○公司、高雄地區運合約之連帶保證 人為○○○君之兄所有之○○公司、倘再訴願人未能得標,○○公司將名 下十五輛油罐車以原價二百八十萬元售予再訴願人等情,所訴其與○○公 司非屬同一集團云云,顯係飾詞,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訴 字第0一四三二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 ,所請到院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及第二十 七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文 院長 唐 飛 如認原處分違法而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