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 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01. (八九)公處字第11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所銷售之○○玩具(編號○○至○○車系列產品),高度仿 襲他事業之產品外觀及結構,顯屬榨取他事業努力成果,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件係○○有限公司(以下稱檢舉人)來函檢舉,內容略以:檢舉人 於七十九、八十年起開發完成○○玩具編號○○至○○車系列產品, 並陸續開始報價、生產銷售。惟近日卻發現被處分人所製造、販賣之 智商組盒編號○○至○○車系列產品,其品名,外觀、圖形組合均與 檢舉人前揭產品完全相同,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內容略以:依檢舉內容來看,並非任何消費者 一看到古董車玩具就直接反應係檢舉人之產品,該古董車並非○○的 外包裝、○○或○○等類似之著名圖樣、外形、或已有新式樣專利? 況且被檢舉人每種產品都會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報價單縱使有雷同編 號亦不代表產品一樣,又曾經報價也不代表實質有交易。 三、有關被處分人答辯內容,經請檢舉人補充說明,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確有編號○○至○○之系爭車系列產品,且系爭報價單之 各該產品品名及編號均與被處分人之產品實物完全相符。 (二)關於研發製造系爭組合玩具之相關費用及其年營業額、廣告費用及 同類產品市場銷售總額等資料如附。 四、經請檢舉人到會說明,內容略以:系爭產品係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研 發, 而於八十三年生產外銷, 經查被處分人產品型號○○至○○計 六款,其實物與型錄說明書上之組合圖、零件圖及編號完全一致,並 以低於檢舉人二至三成之價格向貿易商及國外廠商報價,致檢舉人之 產品失去市場競爭性。故被處分人應提出研發系爭產品之有關證明, 否則即係仿冒行為。 五、經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系爭產品研發經過及渠嗣後來函答辯,內容略 以: (一)系爭產品來源有三,一為貿易商提供,二為國外客戶提供相關型錄 ,三為被處分人自行參考其他資料而創造。至於研發之相關資料, 則嗣後補附。 (二)系爭產品僅係報價樣品,被處分人並未真正銷售市場,當初認為可 能與他人產品構成近似才放棄量產,因而,市面上應無與檢舉人類 似之產品。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法條為不公平 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然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尚須從行為人與 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事業 倘有抄襲它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妨 害市場效能競爭之情形,其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二、案經比對檢舉雙方產品外觀,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寓目極其相彷 ,再就雙方商品說明書上有關組合圖、零件圖及編號亦屬相近,縱被 處分人辯稱其產品造型取得多項著作權,自無仿襲情事等語云云,然 查著作權之保護不及於工業製成品本身,尚與被處分人之高度抄襲行 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分屬二致。此外,為求證被處分人對系爭 產品之研發努力,本會亦先後發函及於其到會說明時,請其提供相關 事證,惟迄未補正系爭產品確由其研發首創之證據資料。其次,被處 分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為報價樣品,並未真正銷售市場等語,然查卷附 載有「 1998.4 初版」字樣之商品型錄、報價單等皆可見系爭產品之 介紹,甚至經檢舉人檢送之產品實物可證,其業已開模製作成品。是 以,被處分人所辯實有違一般商業常態,殊不足採。再就系爭產品係 使用木材質料且需以組合方式始能完成系爭產品等情形觀之,刀模圖 稿、刀模工作及圖樣組合圖等為系爭產品研發時之必要過程,經查檢 舉人係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陸續完成上開作業,並於八十三年刊登 廣告及銷售。凡此有檢舉人檢送系爭產品之圖樣設計影本、組合圖影 本、目錄設計、印刷及訂單影本等有關資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事 證,檢舉人投注資金、心力、時間努力開發系爭產品,而反觀被處分 人則在不需花費成本及風險下,一成不變抄襲他人創作成果,核其所 為,尚難謂不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是以,系爭行為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綜上論陳,被處分人亦步亦趨之高度抄襲行為,不當榨取他人努力成 果,實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 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衡酌系爭違法行為之違法 動機、目的、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影響及營業規模等,爰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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