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03. (八九)公處字第11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3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 前向本會報備,違反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之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來函指稱被處分人於未依法向本會報備前,業以多層次傳銷 方式對外經營業務。經查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具相關 資料向本會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業務,並於「多層次傳銷報備 書」中之「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填具八十九年五月。本會 函請被處分人就未符法令之事項提出補正(包括上開開始實施多層次 傳銷行為之日),被處分人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來函表示,其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二、本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派員至被處分人之主要營業所進行業務 檢查,除做成檢查紀錄外,並由被處分人之總經理○○○君代表做成 陳述紀錄,略以: (一)被處分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進駐已裝修完畢之現址,為編 寫「作業程序及流程」手冊,於三月底以一週之時間模擬整個營運 動線,該期間因尚未取得公司執照,故未對外為營業活動;惟仍有 少部分參加人曾向被處分人購貨,相關業績及獎金則均經該等參加 人之同意,併入四月份獎金核發。報備資料所載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六日開始實施傳銷行為,應係指上述情事。 (二)被處分人目前所販售之「○○」系列商品,原是法商亞洲總代理交 由另一多層次傳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臺灣 地區銷售,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雙方發生契約上爭執,法商不再供 貨予○○公司;○○公司之參加人鑑於無商品可資販售,爰直接要 求亞洲總代理處理供貨問題,被處分人即在原○○公司參加人之催 促下成立,且立即供貨,並以原○○公司之獎金制度作為核發獎金 之依據。 (三)有關遲延辦理報備乙節,被處分人坦承因成立期間匆促,人力及經 驗均不足,故遲未能備齊報備資料,目前則將報備案事宜交由專門 機構代為處理。 (四)本會另取得被處分人「八十九年四月獎金發放表單」、「八十九年 四月公司獎金總表」及數份與參加人○君等人四月間簽訂之參加契 約書影本等相關事證。 理 由 一、按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 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下略)。」違反前開規定者,即依公平交易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 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另即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會報備,依法應於三十日後 始能對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惟被處分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即 與參加人簽訂參加契約,並對外販售商品、核發獎金,且經被處分人 坦承不諱,在卷可稽,業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 三、依前開所述,被處分人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惟被處分人之所以違法係 因原在臺代理銷售「○○」系列商品之○○公司因故未能繼續提供該 商品,原○○公司參加人爰轉請亞洲總代理處理供貨事宜,以致被處 分人於未依法向本會報備前,即逕對外提供商品並核發獎金,主觀上 尚無重大之違法故意;次就參加人之權益影響以觀,原○○公司之參 加人本即推廣銷售「○○」系列商品,惟○○公司因代理契約上發生 爭執,致無法正常供貨,業有損及參加人權益之虞。被處分人即時接 受法商亞洲總代理之授意,提供商品予參加人,並以原參加人慣用之 獎金制度核發獎金,並未使參加人權益受有不當之損害。另查被處分 人對於參加人提出退出退貨之申請,均能依規定處理,且被處分人與 參加人簽訂之參加契約,尚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向本會報 備,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審酌被處分 人之行為動機、營業額、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 等情節,爰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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