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包裝外 觀,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14. (八九)公處字第12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14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所生產銷售之「○○咖啡」商品上,使用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咖啡」包裝外觀、圖樣、設色等,致 與上開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來函檢舉,其自民國七十 一年五月起產製「○○咖啡」至今已十七年,該產品自推出迄今,一 直高居同類產品第一名之市場地位,廣受消費大眾喜愛,其瓶身上之 構圖|充滿異國風味,一手持咖啡、一手豎起大姆指的鮮活人物造型 「○○先生」,其已於七十三年取得著作權執照,且於七十二年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取得「○○及圖」商標註冊使用於茶、咖啡、可可及 其混合製品等飲料類產品上,使用至今;惟被處分人之「○○咖啡」 ,其包裝易開罐之大小、矮胖、設色之深淺,文字排列,人物造型之 模仿,載帽,一手持咖啡,人物構圖下亦加黃色框以凸顯之特徵等, 均仿襲自「○○咖啡」商品,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略以: (一)本公司前以「○○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商品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結果核准公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依法已認為本件商標樣上之圖形,不會違反商標法規定與任何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客觀上不會使消費者對其 製造者產生混淆誤認進而誤購之虞,何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 更何況兩者商標整體圖樣是截然不同。 (二)無論從兩者圖樣之主要部分觀察或是整體觀察,該兩商標均不構成 近似: 1.主要部分觀察:○○公司所據以主張之商標主體為「○○及圖」, 實與本公司所使用之「○○及圖」不相同。 (1)「○○及圖」主要部分為○○公司所自詡:構圖上採卡通化「矮 矮胖胖,象徵圓滿」,充滿異國風味、一手持咖啡、一手豎起大 姆指的鮮活人物造型,......將其命名為具有咖啡是棕色之「○ ○咖啡」。 (2)「○○及圖」主要部分為:一男人、右手持咖啡品嚐騰騰之咖啡 、左手平持咖啡盤,為一平實著西裝之人物,其圖形之下加上「 ○○」 及「○○咖啡」, 整體為相當平凡「有自己的品味、平 凡、平實」。 2.整體觀察:本公司是核准之審定商標第○○號「○○股份有限公司 標章」之商標圖騰使用,並表彰其內容物確實為咖啡飲料,以普通 使用方式使用咖啡商品之顏色,因棕色代表咖啡之顏色,並且已經 成為咖啡飲料同類商品之慣用之表徵商品顏色。 (三)無論從兩者之包裝、設色、構圖、文字排列等總體之構成外觀整體 觀察,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 1.從兩者包裝、設色、構圖、文字排列之主要部分觀察時,該兩者並 不構成近似: (1)「○○及圖」主要部分為:構圖上採卡通化「矮矮胖胖,象徵圓 滿」,充滿異國風味、一手持咖啡、一手豎起大姆指的鮮活人物 造型,「矮矮胖胖之卡通化人物」為特色,「○○先生」圖形下 置「○○」英文右方標示○○,「○○咖啡」中文之左方標示○ ○ ,圖騰左測並標出通過 ISO 9001認證,而圖騰右側上方則為 英文之說明成分,右側下方為直式條碼下置LOGO:○○圖騰;另 一方面為「矮矮胖胖之卡通化人物」,圖形下置「○○」英文右 方標示○○,下置「COFFEE」;瓶蓋標示「○○」、瓶底標製造 日期(年月日)及出品時間(時、分)。 (2)「○○及圖」主要部分為:一男人、右手持咖 啡杯品嚐熱騰騰之咖啡、左手平持咖啡蓋,為一平實著西裝之人 物,其圖形之下加上「○○」及「○○咖啡」,整體為相當平凡 「有自己的品味、平凡、平實」;圖騰左側標示「○○」二字明 顯,右側上方標示商品說明,下方為橫示之條碼;瓶蓋標示「○ ○」及英文使用方法、瓶底標製造日期及保存年限。 2.從兩者罐裝材料觀察時,並不相同:如「○○及圖」為「○○」; 而「○○及圖」為「○○」。 3.從兩者罐裝之價格觀察時,售價並不相同;如「○○及圖」為每瓶 市價二十元; 而「○○及圖」為每瓶市價十元。 (四)綜上,本公司所使用之「○○及圖」商標之包裝外觀,無論從包裝 、設色、構圖、文字排列等整體觀察,並無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更非相同或近似於「○○及圖 」知名之商標,該兩商標圖樣更不會致公眾產生混淆之虞。 三、另被處分人來函補充說明及到會說明,略以: (一)本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咖啡」,於八十八年六月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審定公告後即開始試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公司偕同警 察至本公司搜索後,本公司就不再銷售「○○咖啡」,以避免不必 要之糾紛。另本公司經審定公告之「○○咖啡」商標,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經○○公司提起異議而遭撤銷。 (二)本公司生產銷售之「○○咖啡」鋪貨地點主要在夜市、小型雜貨店 等,系爭商品並未有任何廣告促銷,故較大型商場則無法進場銷售 。據其瞭解,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十月,本公司生產銷售「○○咖啡 」約八百打至一千打,銷售給業者每打約六十元至六十五元。 (三)本公司在本案審理之際,計劃更新「○○咖啡」包裝圖騰,以維持 並尊重同業情誼。 四、又查經濟部智慧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商標異議審定書,載有: 本件審定第○○號「○○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 異議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號、第○○號「○○及圖○○」等件商 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均係一頭載帽、蓄有鬢髯、面向右、持杯、打領 帶之男士圖案,且該人物均置於拱形之門戶之內,整體予消費者產生 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印象,外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 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茶葉、紅荼、咖啡、可可、冰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茶、咖啡、可可、冰等商品,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之適用。故被處分人所創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 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 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敗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故事業倘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表徵,為相 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者,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壹幣五萬元以上 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定有明文。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有識別 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 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商品或服務 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而所謂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具識別力 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 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換言之 ,除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外,凡經特殊設計,具識別 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以及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 外觀,因長時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均係同款規定所稱之表 徵。 三、本案○○公司所產製之「○○咖啡」,其容器外觀雖以咖啡色為底色 ,與咖啡飲料本身顏色相同,惟依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經核准之註 冊商標,「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 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或是「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 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亦即經核准之註冊商標,必須具備 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一者,始足當之。而「○○咖啡」之整體商品外 觀,其上所刊印之文字圖樣,既經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於 七十二年間核發商標專用權,依照前揭商標法第五條規定,該圖樣本 身必已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由於「○○咖啡」之商品容器係為易 開罐包裝,前開具有商標專用權之「○○及圖」係環繞於整個罐身, 為其商品外觀之主要特徵。該圖既已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則「○ ○咖啡」之商品容器外觀,就其整體觀察,應亦足以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表徵。另○○公司所產製之「○○咖啡 」,早在七十一年起即在國內銷售,至今已近二十年,銷售量極大, 最近五年銷售量約四千一百六十三萬箱(八十三年七百五十二萬箱; 八十四年七百四十五萬箱;八十五年八百一十六萬相;八十六年九百 零七萬箱;八十七年九百四十三萬箱),銷售金額達一百五十八億元 (八十三年二十九億元;八十四年二十八億元;八十五年三十一億元 ;八十六年三十四億元;八十七年三十六億元)。加以該公司長期於 電視媒體刊播大量之行銷廣告,例如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 ○咖啡」商品廣告費用約達七億三百六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千二百 四十一萬元;八十四年五千八百五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一億四千二百 八十三萬元;八十六年一億七千二百五十九萬元;八十七年二億五千 七百三十一萬元)。綜觀○○公司附有前述商標之產品於市場之行銷 時間、銷售量、廣告量、媒體對其廣泛報導所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 之印象,足認「○○咖啡」之商品外觀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之表徵。 四、經查被處分人所產銷之「○○咖啡」之整體外觀,除人物圖樣為一頭 戴帽、蓄有鬢髯、面向右、持杯、打領帶之男士圖案,且該人物均置 於拱形之門戶之內,與○○公司所使用之「○○先生」圖形相近外, 亦使用與○○公司相同大小之二百五十公克易開罐包裝,罐身上方三 分之二處係以啡色漸層為底色,上印有以淺黃色為底色將系爭人物圖 樣置於商品正面及背面,圖樣下書以咖啡色英文商品名稱;罐身下方 約三分之一處則以土黃色底色,正面書以中文商品名稱,背面則為「 COFFEE」字樣,該等字樣採用與○○公司商品類似字體,且其字體背 景均為白色,與○○公司所生產銷售「○○咖啡」之商品外觀,二者 極相彷彿。依一般消費者之普通注意,兩者商品外觀並無顯著不同之 情形,就異時異地通體觀察或比較主要部分,被處分人顯就○○公司 之「○○咖啡」商品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加以咖啡飲料商品 交易相對人為一般消費大眾,其注意能力有限,且系爭商品零售價格 並不高,屬低單價之消費商品,消費者於選購當時,其所投注之注意 力較其他高單價之商品為低,於匆促之間,極易因一時誤認而為選購 。故被處分人對於○○公司著名之「○○咖啡」商品外觀,為相同或 類似之使用,足致與該公司產品相混淆,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款之規定。 五、雖被處分人辯稱:「○○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經審查結果核准公 告後應可使用,惟查被處分人原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號 商標圖樣僅為拱門之內之人物圖樣,嗣後○○公司提起異議,經主管 機關以系爭圖樣上之圖形與「○○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應 屬相近之商標為由撤銷在案;縱使被處分人依商標法取得商標之審定 公告,尚可就包裝大小、形狀、設色等外觀設計,與○○公司所生產 之「○○咖啡」商品加以區隔,而被處分人除使用相近之商標外,復 輔以相同之包裝大小、類似之形狀、排列、設色、商品名稱及其字體 等各細部之仿襲,且查○○公司向本會提出檢舉時,被處分人確仍生 產銷售系爭「○○咖啡」商品,故該等說詞尚無礙其所生產銷售之商 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咖啡」商品外 觀,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公司商品混淆之事實。 六、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事 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 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會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