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26. (八九)公處字第12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之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標購堆高機時,限制須外國產品,致使其他 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檢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檢舉○○股份有限公司○○廠標購堆高機 ,限制整車原裝進口,交貨驗收須附進口證明文件,致所有國內堆高 機生產產商均不得參與投標,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函請本會調 查。 二、調查經過 (一)被處分人到會陳述要旨如後: 1.本次堆高機標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五十八萬,原為緊急採購,不經公 開招標,直接進行議價,後來因為作業延誤,改採公開招標。 2.本次採購共有四家公司參標,經決標後,目前堆高機已在使用中。 3.被處分人與日本某工業株式會社進行藥品研發合作,本次標購之堆 高機係作為該計畫之倉儲、發貨用,被處分人對於該產品並不熟悉 ,係第一次採購此項產品,並應該工業株式會社之要求於電瓶部分 採用日本產品。 (二)檢舉人到會陳述要旨如後: 目前國內有產製堆高機者,有○○公司、○○公司、本公司及其他 規模較小之公司;基本上,臺灣本地廠商生產堆高機,每年約為二 千輛,其中出口外銷約一千多輛,而臺灣從外國進口之堆高機,每 年約為二千輛,以滿足國內堆高機市場,每年三千輛之需求。 (三)函請○○公會就國產品堆高機提供意見,該公會函復略以:本會會 員廠○○工廠及○○公司產製國產堆高機品質不遜外國產品,使用 者反應風評良好。 (四)經本會函請二十二家堆高機使用廠商,就堆高機品質提供意見,函 復本會之十一家廠商中,六家表示國產堆高機品質優良,五家表示 品質普通,尚未有反映國產品品質低劣,故障頻仍情事。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 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 易秩序。 二、查被處分人於其招標規範第十九條規定:「堆高機為進口貨,附原廠 檢驗合格證明及海關進口證明」;限制採用外國產品,致使國內生產 業者喪失交易之機會,被處分人倘係為確保所購產品品質,理應針對 所需堆高機之功能、特性、規格、使用年限或其他足以確保品質及維 修、保養等方面訂定明確招標規範為妥,而不宜逕採「限定採用外國 產品」做為招標規範。故被處分人對堆高機之採購限定採用外國產品 ,致排除國產品生產業者參與競爭之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 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 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本件有關堆高機市場之地位部分,因被處分人為第一次標購, 且數量僅一輛,並無市場地位,應無本法第十九條之適用。 四、綜上論結,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廠)限制整車原裝進口 ,其行為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惟經考量被處分人為初次標購,其行為對市場交易秩 序危害程度較輕,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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