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7.26.(89)公貳字第8904141-001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 貴公司檢附承諾書函請准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乙案, 本會依法不予核准,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企)字第0三四號申請書。 二、本案經提本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四五三次委員會議,其決議如 下: (一)本案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於法不合:本件○○及○○之併 購計劃,雖其複雜程度遠超出一般結合案件。惟查○○公司在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固未超過五十%,但所持有股份已 達五十%,該等股份之移轉,應已達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結合型態,本會第四三六次委員會議已有決議, 貴公司為第一階段之行為時,即已合致應向本會申請之要件 。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 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 、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且同法第四十條亦 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 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 萬元以下罰鍰。」,故 貴公司延緩提出結合許可申請,於法 不合。 (二)行政程序法尚未生效施行,本案結合應申請許可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尚屬明確:按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施行, 該法第三章有關行政契約之容許性、要件、方式、效力及強制 執行等節,均應自該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如 貴公司不履行 其義務,本會現階段亦無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強制執 行。另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 ,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 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但查本案顯然不存在事實或法律 關係不明確的情形,依據本會第四三六次委員會議的決議, 貴公司所為行為之要件、門檻及時點均甚為明確,故有於為第 一階段購併行為時,即向本會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 (三)縱 貴公司以承諾書方式與本會簽訂行政契約亦屬無效: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尚得與人民締結互負 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惟應符合下列規定: 1契約中應約定人 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2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 3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按本案 貴公司之承諾事項縱使完全履行,亦不能達到 使本會預先審查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行為的立法目的,然若本 會同意延緩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本會因之所負擔的義務,即 是在 貴公司已完成結合行為後一段期間,仍不依公平交易法 第四十條規定,對於未提出結合許可之申請處以罰鍰;是以 貴公司之給付(承諾事項)並無助於本會執行職務,然本會因 之負擔的義務則是暫不查處違法行為,此種約定顯與規定不符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締結之雙務契約,未 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縱使締結,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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