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局○○分局等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7.27. (八九)公處字第12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7月27日
    被處分人:○○局○○分局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局○○分局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局○○廠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等因從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標購堆高機,限制採用外國或特定 國家產品,致使其他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檢舉人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五月七日止,陸續檢舉○○局○ ○分局、○○分局、○○分局、○○分局、○○分局及○○廠於同年 元月二十七日起至五月十四日間分別招標採購堆高機,限制須整車原 裝進口,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請本會調查。 二、調查經過 (一)經檢舉人到會補充陳述要旨略以:目前國內產製堆高機者,計有○ ○公司、○○公司、及檢舉人等事業。另臺灣地區廠商,每年約生 產堆高機二千輛,其中外銷約千餘輛,而從外國進口之堆高機,每 年約為二千輛,以滿足國內堆高機市場,每年約三千輛之需求。 (二)○○局到會陳述要旨略以: 1.八十三年以前,堆高機之採購,係由○○局總局工務組制定各弛狸 範,由採購組統一採購後,再分別交由各分支單位使用。 2.八十三年以後,改由總局編列各分支單位採購預算,由各單位於預 算額度內,依規定辦理標購。各單位多依總局工務組制定之規範, 訂定其招標規範。 3.本案堆高機之採購法施行前,有關標購之規定係遵守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及○○局國內標購一般規定辦理。 本案涉及限制投標廠商資格問題,係○○分局與○○廠於公告附件 之產品規範,指明限定採用進口貨,其中○○分局更限制須美、日 、英、法、德、瑞典等地產品。 4.關於○○分局與○○分局部分,已於開標前接受廠商建議,修正堆 高機招標規範,不排除國產品之參標資格,另有關○○分局部分, 檢舉人誤以為其堆高機標購為整車原廠進口,惟經嗣後查證,該分 局僅針對電瓶部分限定採用進口品,並未限定須整車原裝進口,爰 並未排除國產品參與競爭。 5.○○廠於八十一、八十二年採購國造○○牌及○○牌電動堆高機, 但使用後故障不斷,不堪使用,致各分局皆不勝其擾,經該酒廠考 慮後,決定採用整車原廠進口產品,以確保品質。另有關○○分局 亦有與○○廠相同之情況。 6.有關堆高機製造,國產品尚在開發中,國內無法產製所有零件,以 國產品牌○○公司而言,也是進口國外零件加以拼裝,並無任何產 製全車之能力。 (三)被處分人○○分局就系爭問題補充說明如後: 1.被處分人使用○○公司之堆高機,不僅故障頻仍,且維修困難,以 八十八年度為例,維修費高達一六0、0一0元。 2.在維修過程中,被處分人發現國產品係拼裝品,內部零件分屬不同 品牌,且多為劣質品,造成維修之困擾。 3.目前被處分人使用堆高機單位為○○配銷處,其任務為支應下游經 銷商採購貨品之配送,堆高機動輒故障,嚴重影響每月七千萬元之 營銷業務,故選擇堆高機之機種十分謹慎。 (四)被處分人○○廠就系爭問題補充說明如後:總局曾於八十一年、八 十二年分別採購國造○○牌、○○電動堆高機撥交被處分人使用, 各該產品操控不靈活且笨重,且機件頻生故障,時常停機待修,僅 部分堆高機堪用,影響生產,令使用者失去信心。反觀,七十一年 九月及七十七年九月總局分別購撥之○○牌及○○牌(皆為日本製 造原裝進口堆高機),迄今尚在使用中,機件亦鮮有故障,使用效 率極佳,作業人員樂於操作使用,乃限制採用進口貨。 (五)另被處分人○○分局就系爭問題之陳述意見與○○廠相似。 (六)經函請○○公會就國產品堆高機提供意見,該公會函復略以:本會 會員廠○○工廠及○○公司產製國產堆高機品質不遜外國產品,使 用者反應風評良好。 (七)函請堆高機使用廠商二十二家公司,就堆高機品質提供意見,其中 函復本會十一家廠商中,六家表示國產堆高機品質優良,五家表示 其品質為普通,尚未有反映國產品品質低劣,故障頻仍情形。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謂交易秩序 ,係指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包括交易相對人間 不為欺罔及不當壓抑的交易秩序,以及不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的交 易秩序。 二、查被處分人堆高機之採購,於八十三年以前係由總局制定各式堆高機 規範,並統一辦理採購後,再分別交由各分支單位使用。八十三年以 後,改由總局編列預算各分支單位採購,由各分支單位於預算額度內 ,自訂規範標購堆高機,是以本案標購堆高機之行為主體為各分支單 位,即各分局或酒廠。 三、本案被檢舉人○○局○○分局、○○分局及○○分局,業於本會調查 前修正相關限制競爭規定,爰無排除國產品參與競爭之問題。 四、經查被處分人○○局○○分局於其招標規範,第二點驗收部分第1.條 規定:「限進口貨(日本、美國、英、法、德、瑞典等地區),得標 廠商須附進口證明」;被處分人○○局○○分局於其招標堆高機規格 表,第一點購置數量部分規定:「限美、日、德、法、義、瑞典製造 ,附進口證明」;而被處分人○○廠則於招標規範第陸點,廠商注意 事項限定:「廠商交貨時需提出海關整車進口證明。」明訂所標購之 堆高機,限制採用外國或特定國家之產品。 五、縱使被處分人等曾有對於早年所購國產品牌堆高機操作不靈活及故障 頻生之不良經驗,惟國產品牌不只一種,且隨科技及製造能力之進步 ,不必然仍存在類似情況。被處分人為確保所購產品品質,理應針對 所需堆高機之功能、特性、規格、使用年限或其他足以確保品質及維 修、保養等方面訂定明確招標規範為妥,而不宜逕採「限制外國或特 定國別之產品」做為招標規範。故被處分人等對堆高機之採購限定採 用外國或特定國別之產品,致排除國產品生產業者參與競爭之機會, 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六、另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事業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 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 得為之。」由於有關○○局於需求堆高機之市場地位方面,占臺灣地 區全年需要量之比率僅約一%,不具市場地位,應無本法第十九條之 適用。 七、綜上論結,被處分人○○局○○分局、○○分局及○○廠,於招標文 件訂定整車原裝進口之限制,其行為已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另考量本案被處分人等 違法行為並非為預謀不當利益,對市場秩序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惟被 處分人等卻有一再發生同一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