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8.09. 臺八十九訴字第23705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9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受託刊登廣告時,與其廣告代理商間訂有聯合 壟斷之規定,影響消費者權益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訂定分類廣告市場秩序管理辦法,以不正當限制交 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三三號處分 書處再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並命其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行為,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停止前項分類 廣告市場秩序管理辦法等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規定,通知與其交易之 廣告代理業。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十九條第六款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與其廣告 代理商間除訂有相關合約外,並訂有分類廣告市場秩序管理辦法,規定其 交易相對人不得有放大稿面、低價承作或免費贈送客戶等行為,違反者, 處以以定價作為繳社價、取消(停發)當月SP(SALES PROMOTION )獎 金、停止發稿權一個月及解除代理權等罰則,以維護廣告代理商之合理利 潤及避免削價競爭,有再訴願人高雄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函 及到該會說明人員所作陳述紀錄可稽。惟查分類廣告代理業者除賺取客戶 所支付之委刊價與繳社會之差額外,報社並依其發稿數量或其他優惠促銷 價格等給予其他獎金,再訴願人所訂分類廣告市場秩序管理辦法禁止代理 業者將額外獎金或為開拓客源所支出之促銷費用以放大稿面、低價承作或 免費贈送客戶等方式回饋或爭取客戶,參酌其於報業廣告市場占有率達百 分之十二,具相當市場地位,已有妨礙該特定分類廣告代理市場之公平競 爭,並損及委刊廣告客戶之權利,停止發稿權一個月及解除代理權亦足以 使委刊廣告之廣告主無法自由選擇其廣告代理商。再願訴人以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 競爭之虞,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規定處罰鍰八十萬元,並命其停止前項行為。 再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僅一次通知其到該會說明,且通知函未具體內 容及違反法條,查證過程未予其有利主張及就不利事證充分答辯之機會, 復曲解受調查代理商陳述內容:其以分類廣告代收處及業務員對外招攬廣 告業務,按一定標準支付報酬,並非以購進商品再予轉售其間之差價為利 潤,亦即代銷制,此觀諸其高雄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函之收 文者為「本報高雄地區廣告代理商及業務專員」自明,是其代收處並非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交易相對人,其與代收處間之作業規範應 屬內部業務;又同業間對其廣告代理商嚴格控管之措施已行之有年,未見 原處分機關予以糾正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交易相對人,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與事業 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至交易內容為何,則非所問。查再訴 願人之廣告代理商除代理再訴願人之廣告業務外,亦同時代理其他報業之 廣告刊登業務,其利潤為客戶所支付之委刊價與繳社價之差額及報社所支 付相關獎金,各廣告代理商間存有競爭關係,應係獨立於再訴願人之外、 自負盈虧之事業而與再訴願人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自有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適用。原處分對象不包括再訴願人之業務專員 ,所訴對廣告代理商所為營業限制屬內部事務云云,顯屬有誤。再訴願人 訂定分類廣告市場秩序管理辦法禁止廣告代理業者將額外獎金或為開拓客 源所支出之促銷費用以放大稿面、低價承作或免費贈送客戶等方式回饋或 爭取客戶,除已妨礙該特定分類廣告代理事業在廣告代理市場之公平競爭 外,亦損及委刊廣告客戶之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又該會就本案之調查程序已依規定發函載明調查意旨,並給予答辯或到 該會陳述之機會,並無不當之處,而他事業之相同行為未經處分,並不影 響本案之認定,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當。所述按一定標準支付報酬 予廣告代收處,並非以購進商品再予轉售其間之差價為利潤,亦即代銷制 云云,以公平交易法第三條規定所稱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或需求 者,其交易關係不限於買賣,故實務上所稱代銷,其交易方式縱非因購進 商品再予轉售而賺取差價,然其仰賴上游供應商之供貨,依經營效率,與 其他代銷商競爭,倘供給商濫用其市場上之優勢地位,對下游代銷商為不 當之交易限制,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至訴稱○○○君 於原處分機關所作陳述逾越授權範圍云云,惟再訴願人並未就○君之代理 權加以限制,○君陳述內容復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再訴 願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委任書及○君所作陳述紀錄可稽,難謂不具法 律效力。而一再訴稱並無廣告主更換代理商須停刊二個月之規定云云,以 再訴願人為維護廣告代理商之合理利潤及避免削價競爭,禁止其廣告代理 商藉放大稿面、低價承作或免費贈送客戶等行為將額外獎金或為開拓客源 所支出之促銷費用回饋或爭取客戶,有妨礙該特定分類廣告代理市場之公 平競爭,並損及委刊廣告客戶之權益,原處分機關認再訴願人不正當限制 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並非無見,所述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及 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文 院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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