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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8.11. 臺八十九訴字第23955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11日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經人檢舉於九二一震災期間,於所經營之○○加油站,利
用停電及消費者之急迫需求,有哄抬油價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案經
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於九二一震災期間
,未充分揭露加油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資訊,而調高並統一所販售不同油
品之價格,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責令再訴願
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
失公平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九
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三八號處分書。再訴願人不服,訴經本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
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臺灣地區因九二一震災受創甚鉅
,再訴願人所經營之○○加油站所在地附近因地震走山,交易阻隔,石岡
與豐原市在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僅機車可通行,下午始通行汽車;石岡與新
社至九月二十五日始通車;石岡與東勢間之○○大橋可通行,但實施交通
管制,故石岡與東勢之加油站成為獨立之區域市場。在該區域市場內○○
公司○○加油站(石岡鄉)、○○加油站(東勢鎮)及○○(石岡鄉)、
○○(東勢鎮)等四站無營業。○○加油站(東勢鎮)在九月二十一日下
午二至六點、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七點至下午一點有營業,○○加油站(東
勢鎮)九月二十一日無營業,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點至下午四點則有斷
斷續續營業。再訴願人之加油站所在地原計十個加油站之區域市場,在九
二一地震後,僅○○加油站與○○加油站在部分時段有競爭可能性,惟消
費因區域交通受阻、救災需求及加油站倒塌唯恐供給受阻所引發之假性需
求等因素,使該區域油品呈現嚴重供需失調狀態,再訴願人對於該區之油
品供應具舉足輕重地位。再訴願人因停電而改以手搖方式為消費者加油時
,雖因受限於機械設備,未能精準正確,惟在競爭區域之市場供需機能喪
失及消費者急迫需求情勢下,對於油品之單價及加油量等重大交易資訊未
主動告知消費者,使消費者無從得知並確認加油量,並對於不同單價之九
二、九五及高級汽油統一調高為每公升二十元,有其員工○○○君及○○
○君於臺中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十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時坦承,該
會專案小組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及十月十六日赴石岡、東勢訪查,消費者
表示當天均以整數計算油價,較以往經驗與所屬車型之最大可能入油量,
及以往空箱時之加油費估計,認再訴願人在總價上確有抬高產及加油量、
單價之不透明而為不當估算,有欺罔及顯失公平情事,有違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命其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
失公平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八十萬元。
再訴願人以其並未調漲油品價格,員工○○○君於九月二十二日並未
上班,○○○君及○○○君證詞係受警員之恐嚇所為,消費者所言亦無任
何具體證據,應係消費者挾怨報復。每輛車加油前均歸零,油量則因當時
大排長龍,手搖式又慢,於消費者詢問時始告知,油品總價係由計算機計
算,並以增加些微油量湊足油價整數,未調高或統一九二、九五及高級汽
油售價,原處分機關未詳述其有何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遽認其影響交易
秩序,顯有未合。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應係事業與事業間之獨占、結合、
聯合行為,本案事實所涉姑不論有無哄抬油價情事,且就原處分機關認定
之事實,亦僅涉及消費者保護法,應與公平交易法無涉。又其對於進入災
區之救護車、工程車均優先加油並不收費,○○雜誌亦曾報導,有圖文可
證,自無哄抬油價之情事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除持與
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再訴願人之加油站計高汽一枝、九二兩枝、九
五三枝加油槍可以手搖方式加油,但因僅有三枝手搖搖桿,故同時僅能為
三輛汽(機)車加油,六枝加油槍均有機械式流量表,各分上、下兩欄位
,單位均為公升,上欄四數可歸零,下欄七位數不可調整或歸零,當時因
停電故需一人搖動手搖搖桿,另一人手握加油槍,加油量之計算則由員工
負責,雖有部分消費者知道有機械式流量表,但均表示於加油時無法觀看
到該流量表所載數字,且除一人有注意到類似歸零動作外,其餘均表示並
未看到有歸零,亦未被告知加油量,此有該會訪查當時至再訴願人加油站
加油消費者之訪查紀錄,均有身分資料可稽,再訴願人訴稱無具體事證,
消費者挾怨報復之詞云云,核無足採。又再訴願人之員工○○○君及○○
○君證稱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將九二、九五及高
級汽油一律調漲至每公升二十元,○員稱係負責人之子○○○君告知,○
員則稱於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加油站時發現。另○員及○員對於九月二十二
日當天加油站情形,包括加油人員、手搖加油方式、金錢收付情形均知之
甚詳,且證諸消費者所述油價總數均為整數等情,渠等所為證詞應屬可信
,此有○員及○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員於警訊時有其父陪同,該會
對於兩名員工證詞亦均請其再確認無誤,再訴願人之代表人於警訊筆錄亦
承認○○○君於九月二十二日當日曾至現場幫忙加油,所訴○員於九月二
十二日未上班,員工○員及○員之證詞係受警員恐嚇所為云云,顯不足採
。又公平交易法除規範事業之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外,對於事業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行為亦加以規範。經查再訴願人於九二一震災期間,利用停電
及消費者急迫需求情勢,未充分揭露加油量、單價等重要交易資訊,調高
並統一所販售不同油品之價格,違反商業倫理,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該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罰
鍰八十萬元尚非無據,所訴本案僅涉及消費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無涉
,核無足採。至其對於參與救災之車輛免費加油,與本案案情無關,遂駁
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發文
院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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