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8.22. (八九)公處字第14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22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銷售「○○」及「○○」商品,於雜誌廣告上宣稱豐胸效果 ,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北縣衛生局分別來函,略以:○○有限公司於○ ○雜誌第○○週刊、○○第○○期分別刊登之「○○」及「○○」廣 告,因系爭廣告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內容未涉療效,惟宣 稱之「物理真空豐乳術」、「挑高胸潻、展現乳溝」等效果詞句涉及 誇大不實。 二、案據被處分人答辯,於○○雜誌第○○週刊刊登之「○○」及「○○ 」廣告,其所訴求之健胸效果係於使用時先塗抹○○霜,以加速血液 循環,透過運動原理,達成系爭廣告所稱之效果。另於○○第○○期 刊登之「○○」廣告,業經臺北縣衛生局處以罰鍰,並於受罰後已全 部暫停刊登系爭廣告。而經查前開二產品實為同一產品,係被處分人 於更改名稱後刊登於不同之雜誌上。 三、另函請刊登系爭二則廣告之二家雜誌社說明,二業者皆表示系爭廣告 中相關書面資料、圖片等係由被處分人所提供,惟系爭廣告乃提供廠 商最新商品資訊予消費者之服務單元,係免費刊登並未涉及任何營利 行為,故無任何委刊單、委刊內容或相關合約。 四、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系爭產品宣稱之效果表示專業鑑定意見:系爭 廣告宣稱之「物理真空豐乳術」等字句,依目前醫學上並無任何學理 可證實該項效果;且依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一五三九0 號函,公告市面上宣稱具有減肥、增高、隆乳及視力回復等效能之各 類器具,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除依效果理論及臨床實驗報告 等各項資料依規定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外,其品名、仿 單及廣告不得刊載或宣稱有上述效能。 五、關於被處分人稱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同一廣告遭臺北縣衛生 局處以罰鍰乙節,案據臺北縣衛生局提供之處分書所示,被處分人所 稱之處分係針對渠於○○週刊第○○期刊登之「○○」化粧品及醫療 器材廣告處以罰鍰;且經向該局承辦人查證後瞭解,所稱之「○○組 合」廣告內容包括豐乳器材及搭配使用之化粧品,而豐乳器材經查非 屬醫療器材,故未予論究。上開行政處分意旨認定被處分人登載之化 粧品廣告內容涉及猥褻、傷害及虛偽誇大,故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一萬元罰鍰。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故事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品質為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本案經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系爭產品宣稱之效果表示專業鑑定意見: 系爭廣告宣稱之「物理真空豐乳術」等字句,依目前醫學上並無任何 學理可證實該項效果;且依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衛署藥字第八二一五三 九0號函,公告市面上宣稱具有減肥、增高、隆乳及視力回復等效能 之各類器具,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除依效果理論及臨床實驗 報告等各項資料依規定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外,其品名 、仿單及廣告不得刊載或宣稱有上述效能。 三、經查前開二產品實為同一產品,係被處分人於更改名稱後刊登於不同 之雜誌上(○○;○○)之廣告,而系爭產品經衛生署認定皆非屬藥 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亦未涉及療效,惟其於廣告內容所訴求之效果 ,均無法提供任何醫學理論或臨床試驗可資證明系爭產品宣稱之功效 確實屬實,故系爭廣告係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另被處分人 稱,臺北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曾經○○第○○期之「 ○○」廣告,處渠罰鍰在案乙節,經查臺北縣衛生局之處分客體係被 處分人於○○週刊第○○期刊登之「○○組合」廣告中搭配使用之化 粧品。該行政處分意旨認定所登載之廣告內容涉及猥褻、傷害及虛偽 誇大等節情,故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以一萬 元罰鍰。是以,系爭廣告迄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違相關衛生法規, 而本會對本案以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論處,自無自一事二罰之情事,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處分人所刊登「○○」(○○)具豐胸效果之廣告內容 ,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衡酌系爭違法動機 、危害程度、違法情節、營業規模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 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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