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股份有限公司等因從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8.30. (八九)公處字第14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30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右被處分人因從事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等於本會許可合船進口黃豆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屆滿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繼續合
船採購黃豆三船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三十家廠商前申請合船採購黃
豆案,業經本會第七十四次委員會議決議附負擔許可,期限至八十三
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後,○○公司仍代表三十家廠商續向本會申請
延展許可期限兩次(本會第一二九、二八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
最近一次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會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代表三十家廠商擬續向本會申請延展許可期限,因申請期限(八
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已逾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事業如有正當
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所定期限(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業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以不合法定程序歉難照准函復三十家廠商。
三、為瞭解許可聯合採購黃豆之期限屆滿後,○○公司等三十家廠商是否
繼續進行合船採購事宜,乃請代表廠商○○公司提供八十九年度已採
購黃豆船次明細表及各家登記數量,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六、
七日,函請合船採購期限屆滿後,續行合船進口黃豆之廠商到會陳述
略以:
(一)許可聯合採購黃豆期限屆滿後,○○公司等三十家廠商共合船採購
三船次黃豆,其決標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5-1船
次)、五月四日(即7-1船次)、五月十八日(即8-1船次)
;參與廠商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及○○公司等六家廠商;各家廠商於上開三船次之登記量依
序為:○○公司一二、九二五噸、一二、一七五噸、一一、0五0
噸;○○公司一0、七二五噸、一0、九七五噸、一一、八五0噸
;○○公司一三、四二五噸、一三、六七五噸、一一、0五0噸;
○○公司一二、九二五噸、一三、一七五噸、一四、0五0噸;○
○公司各為五、000噸,○○公司各為一、000噸。
(二)○○、○○、○○、○○、○○、○○公司等被處分人均表示,有
關黃豆聯合進口許可之申請作業係由代表廠商○○公司辦理,並通
知各申請人配合辦理各項申請作業程序;由於○○公司承辦人員一
時疏忽,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延展許可,待其發現聯合行為截止期
限已屆滿時,即檢送相關資料,請該公司主管用印後,向本會申請
延展期限;因該公司主管並未詳閱內容,其餘申請人亦未注意此事
,至接獲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公貳字第八九0四三三
四-00一號函後,才知悉上一次合船許可進口黃豆之截止期限為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另據○○公司表示,黃豆進口人是以其需要量決定各船登記進口量
,而其餘二十四家廠商何以未登記該三船次黃豆之進口,詳情該公
司並不清楚;惟一般而言,這二十四家廠商都是貿易商,以買賣黃
豆或玉米為業務之一,若市場有利可圖,則會登記進口轉售賺取價
差,與另六家(○○、○○、○○、○○、○○、○○)加工廠必
須掌握穩定原料供應量之作法不同。
(四)被處分人等均坦承一時疏忽,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延展許可;且自
接獲本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函文後,即未再繼續合船採購黃豆
,並重新提出聯合行為許可申請,擬待本會核准後,再行合船採購
進口。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五款及第十五條分別明訂聯合行為
之定義、禁止與例外規定及附款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
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者,不在此限: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
取共同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
限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
,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
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合先敘明。
二、查○○公司等三十家廠商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本會收文日期)
向本會申請延展許可期限,經本會第二八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延展許
可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該
等廠商如有正當理由,擬續向本會申請延展期限,得於期限屆滿前三
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請。
○○公司等三十家廠商既未於期限內向本會提出延展申請,自截止日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不得再有合船採購之聯合行為。代
表廠○○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會收文日期八十九年四月
十八日)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提出延展許可申請,惟逾法定期限,本
會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不合法定程序,歉難照准」函復○
○公司等三十家廠商。
三、次查合船採購截止期限之後,○○、○○、○○、○○、○○及○○
等六家公司續合船採購黃豆共三船(即5-1、7-1、8-1船次
),其決標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
。
四、被處分人等均坦承因一時疏忽,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會提出延展許可
申請,並承諾日後定當注意本會核定之許可期限,且被處分人等自接
獲本會復函後,未再有進行聯合採購之違法事宜。惟因上述三船次之
聯合採購日期發生於聯合行為許可期限屆滿之後,違法事證明確;且
本會之聯合行為許可決定書係發函予各申請人,非僅代表廠商,故被
處分人等均應負相當注意之義務,雖為無心之失,但為避免被處分人
等重蹈覆徹、或其他組別以此為藉口加以仿效,忽略本會各項許可期
限及許可決定書所附負擔、條件,仍應予處分。
五、綜上論結,被處分人等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
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經衡系爭違法行為之違法動機、危害程度、違
法情節,營業規模及違法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
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