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01. (八九)公處字第15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服務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係行政院衛生署來函,謂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刊登之「○○ 水療」廣告內容涉有誇大、虛偽不實,經民眾向該署檢舉,且經轉請 中華民國內科醫療學會提供意見,相關專業人員均未曾聽聞「○○水 」,惟因系爭廣告與食品、醫療器材、藥品或醫療行為無涉,為淨化 產品廣告,避免不知情民眾上當受騙,爰函請本會處理。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有限公司說明,來函略以: (一)被處分人自德國引進水療設備,以水療結合休閒渡假為主的俱樂部 ,為一合法企業公司。 (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刊登之全版○○水療廣告,係○○採新聞 專輯方式刊出,被處分人付費製作下半部文宣廣告,上半部採新聞 方式由○○工商記者負責收集內容及新聞採訪撰寫,因此造成文字 訴說之誤。 (三)被處分人此次文宣之誤實為無心之過,但也引以為鑑,爾後製作文 宣更加嚴謹。 三、復函請○○就被處分人所稱系爭廣告「係○○採新聞專輯方式刊出, 被處分人付費製作下半部文宣廣告,上半部採新聞方式由○○工商記 者負責收集內容及新聞採訪撰寫,因此造成文字訴說之誤。」是否屬 實提供意見,來函略以:系爭廣告係由廣告主○○有限公司全版委刊 ,除下半部版面廣告主委託直接按原稿刊登外,其上半部版面,由該 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委由該報廣告人員彙整後,經被處分人審核無誤後 始予刊登。 四、為瞭解被處分人於系爭廣告中所稱「具有養生保健的○○水」、「內 服能夠快速帶走體內的廢物」、「外沖能使微血管擴張、血液循環加 快,進而使淋巴分泌更順暢,強化免疫力……」,且「可以去結石、 消痛止腫,加強新陳代謝酵素反應,解毒去過敏;長期飲用,可做到 體內環保,再配合理療水流噴頭及健康活水浸泡,可去病延籌、消防 疲勞、暢通循環、活絡血脈、防止中風、高血壓,提高免疫力與防癌 惡變之功效」等是否有具體實證及相關科學理論依據,爰請被檢舉人 提供相關醫學文獻及專家研究報告。 五、另將檢舉人所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衛生署爰請 內科醫學會檢視,該學會表示:「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公司申請 美國專利之底稿,是對其水處理機器 (DYNA-MAGACTIVATOR)之描述。 該機器是一種水過瀘器,加附水磁化器。此文件主要在描述這種水處 理器的構造及磁化水的製程,但並未說明其所謂『○○水』與一般過 瀘水有何不同。所提文件既非醫學文獻,亦非專家研究報告,其內容 尚無法證明『○○水』是否可達到「內服……外沖……』等等效果, 其資料也沒有提供理論根據,證明『○○水』可以達到『內服……外 沖……』等效果。」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 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本案被處分人於廣告中宣稱提供具有養生保健,可內服或外沖之「 ○○水」,且該○○水「具有保健及強化體質的功效,可以去結石, 消腫止痛,加強新陳代謝酵素反應,解毒去過敏;長期飲用,可做到 體內環保,再配合理療水流噴頭及健康活水浸泡,可去病延壽、消除 疲勞、暢通循環、活絡血脈、防止中風、高血壓,提高免疫力與防癌 惡變之功效。」而上開功效並無實際具體證據、科學理論依據、相關 醫學文獻或專家研究報告可資證明,而被處分人雖有提供說明文件資 料,惟該文件資料經內科醫學會檢視,僅係 DYNA-MAG ACTIVATOR 水 處理器於美國申請專利之說明底稿,並未說明所謂「○○水」與一般 過瀘水有何不同,其內容亦無理論根據可證明其所宣稱之效果,被處 分人於廣告中就其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三、次查本案被處分人雖辯稱系爭廣告係由○○工商記者負責收集內容及 新聞採訪撰寫,因此造成文字訴說之誤,惟經查系爭廣告係被處分人 提供資料,由○○廣告人員彙整,經被處分人審核無誤後始予刊登, 此有○○復函可稽,被處分人所稱核不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案被處分人於廣告中就服務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審酌該公司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 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及市場地位、以往 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 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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