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為類似之使 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01. (八九)公處字第14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飲料商品上,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 「○○及圖」表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檢舉略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飲 料上之「○○及圖」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該公司 為打開市場,於電視廣告部分,八十六年支出四千餘萬元、八十七年 支出八千餘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支出四千餘萬元,而播出時段 多屬黃金時段;於廣播廣告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支出一百餘 萬元;於「○○」雜誌刊登廣告;並製作大型廣告招牌、傳單等,且 參加大賣場及百貨公司之折扣或促銷活動。系爭商品自八十六年初上 市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銷售八千餘萬支,營業額總計約十六億元。 嗣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處分人)製造銷售之「○○」○○ 飲料標籤,與○○公司「○○及圖」表徵極為相似。換言之,系爭「 ○○及圖」表徵,係以黑色為底,下方綴以紅邊,而系爭「○○」字 為精心設計,系爭「○○」字部分,係將下方橫筆從右側延長設計為 牛尾狀,而被處分人系爭「○○」○○飲料之標籤,亦以黑色為底, 下方綴以紅邊,且其將「○○」字右半部,作與系爭「○○」字近似 之設計,而左側「○○」字旁,則以較小比例置於一側,「○○」字 部分,係將下方之橫筆從右側延長帶出作牛尾狀。是以,就二者通體 觀察,雖於圖形之細部上略有差異,然其設計之匠意,並無差別,消 費者於倉促間,不無因誤認而錯拿之虞,故已足使他人產生混淆。 二、經請被處分人提出答辯略以:該公司已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而系爭「○○」之設計原由,乃係以 「力」與「勁」之表現作為訴求重點,「○○」二字設計表現出一種 體健勁足之概念,亦同時暗喻系爭飲料具有增加體力及耐力無限之特 性,此與「○○」○○飲料完全以「○○」之特徵為設計依據者,亦 屬迴異。再以商標觀察而言,該公司使用於系爭商品上之商標為「○ ○」,與「○○○○」相較,僅有「○○」字相同,一般消費大眾無 就系爭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另系爭「○○」○○飲料屬「機 能性」飲料,而「機能性」飲料之商品標籤均為黑底金字,此乃同業 所通用之標示方式,又商品標籤辨識應以視覺為主要辨識依據,實不 能以次要之點綴部份為判別依據,故該公司之「○○」○○飲料,其 標籤上之視覺焦點為「○○」二字,此與「○○」○○飲料標籤之視 覺焦點「○○」二字,蓋不能以二者標籤下有方均有「紅邊」次要部 份而稱二者近似。該公司僅有系爭「○○」○○飲料銷售予○○股份 有限公司,而○○公司於第二次進貨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即不再進貨,該公司自次日起未再銷售並停止生產。 三、復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資料略以:第○○號「○○及圖」商標註 冊申請案,與先申請註冊第○○號「○○」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嫌。 四、經查註冊號數第○○號「○○」商標專用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商品 ,不得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 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 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所稱表徵,係指某項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 ,其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 所謂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 徵,即得認知其表彰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 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 式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購買 者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所稱混淆,係指對 商品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 二、「○○及圖」表徵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一)查○○公司「○○」○○令料之「○○及圖」,為金色滾紅邊之「 ○○」字樣及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之底圖,系爭「○○」字 體為○○公司所精心設計,該「○○」字,似為一牛頭狀,而該「 ○○」字,則係將下方之橫筆從右側延長向上作一牛尾狀,並以黑 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作為表徵底圖。系爭「○○及圖」為一特 別顯著之特徵,具有識別力,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認 知系爭○○飲料為○○公司所產製,故系爭「○○及圖」應為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二)○○公司於電視廣告部分,在八十六年支出四千餘萬元、八十七年 支出八千餘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支出四千餘萬元,而播出時 段多屬黃金時段;於廣播廣告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支出 一百餘萬元;又該公司於「○○」雜誌刊登廣告,並製作大型廣告 招牌、傳單等,且參加大賣場及百貨公司之折扣或促銷活動;而銷 售量部分,系爭「○○」○○飲料自八十六年初上市至八十八年六 月止,共銷售八千餘萬支,營業額總計十六億元。故系爭「○○及 圖」表徵,應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三、「○○及圖」表徵使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 (一)查被處分人「○○」○○令料之「○○及圖」表徵(即金色滾黑邊 之「○○」字樣及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之底圖),與○○公 司之「○○及圖」表徵,極為近似。詳言之,「○○及圖」表徵之 「○○」字體為○○公司所精心設計,系爭「○○」字,為一牛頭 狀,系爭「○○」字,則將下方之橫筆從右側延長向上作一牛尾狀 ,並以黑色外加下方綴以齒狀紅邊作為系爭「○○及圖」表徵之底 圖;而以被處分人「○○及圖」表徵之「○○」字體部分以觀,系 爭「○○」字,其右半部「○○」字,即作一牛頭狀,且與○○公 司系爭「○○」字極為相似,被處分人系爭「○○」字,亦與○○ 公司系爭「○○」字相似,即將「○○」字下方橫筆從右側延長向 上作一牛尾狀,復以「○○及圖」表徵底圖以觀,該底圖與「○○ 及圖」表徵之底圖近似,即以黑色外加下方綴以紅邊。換言之,整 體觀察系爭「○○及圖」及「○○及圖」,不論二者之字型、設色 及排列等,皆極為近似。故被處分人系爭「○○及圖」表徵因襲○ ○公司「○○及圖」表徵,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遍注意猶 有混同誤認之虞,故應可認被處分人「○○及圖」表徵,係以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遍認知之○○公司「○○及圖」表徵,為類似之使 用。 (二)復查系爭「○○」○○飲料與「○○」○○飲料,同屬○○飲料, 二者建議售價皆為每瓶二十元,且系爭「○○及圖」表徵具有獨特 創意,而被處分人系爭「○○及圖」表徵抄襲「○○及圖」表徵, 又消費者於購買飲料時,其注意力較低。故被處分人系爭「○○及 圖」表徵因以○○公司「○○及圖」表徵為類似之使用,使消費者 於購買時對商品之來源產生誤認,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 一款規定。 四、綜上,被處分人就其製造銷售「○○」○○飲料上之標籤,因以相關 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及圖」表徵及「○○」表 徵,為類似之使用,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就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核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審酌違法行為動機 、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 、事業規模及經營情況、市場地位、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 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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