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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15. (八九)公處字第153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5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廣告上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八十五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情概述:
(一)民眾○君檢舉略以:其為中壢市○○○路○○號○○美容中心銀卡
會員,每次護膚費用應係八百元。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該
中心作臉部按摩護膚保養,於進行護膚保養工作時,該中心美容師
表示因其臉部缺乏水份,故需使用該公司產品治療,該美容師並未
特別說明,其亦未詢問,就同意使用;嗣護膚保養工作完成後,該
中心送上未附價格之契約,要求其簽名,其發現有異,要求該中心
提供價目清單,始知費用總計六萬餘元,故該中心涉有違反公平法
,爰向本會提出檢舉。
(二)民眾○君檢舉略以:其為中壢市○○○路○○號○○美容中心金卡
會員,會費五萬元,可護膚二十五次。該中心於進行臉部護膚工作
時,向其推銷微晶美膚,並表示一碼二千元,俟使用完畢,要求其
先簽定同意書,再提供費用明細表,待其簽約後,始知使用產品及
儀器總計七、八萬元。又該中心數次於提供臉部護膚保養工作時,
推銷產品,且在未揭露相關價格資訊,即使用產品及儀器;嗣再以
產品已使用或開封或已使用儀器為由,要求其先簽訂同意書,再告
知費用。經查本案檢舉事實因與○君檢舉事實相同,故併案辦理。
二、調查經過:
(一)查○君來函附有「慶祝父親節 88 折優惠 看得見效果‧看不見挑
剔」廣告,故就廣告不實、未事前揭露交易資訊及不當行銷等行為
,請○○美容坊負責人○○○君(○○美容機構○○店)到會說明
,而被處分人委由其加盟總管理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人員到會說明,略以:
1.○○美容坊經營項目為美容護膚及化妝品買賣,總公司為○○公司
,該店與總公司為授權加盟關係。
2.「慶祝父親節 88 折優惠 看得見效果‧看不見挑剔」廣告係由○
○公司及○○公司共同企劃,費用由○○公司向使用該廣告加盟店
平均收取。有關廣告「美膚一夏 $800 無痛無痕 微晶美膚十四凹
洞填平」乙節,所稱八百元,係指加入會員後,每次護理費八百元
,廣告漏刊「屬會員單次護理價,但未含儀器及居家商品」等字,
而實際價格係使用一分鐘一千元,以十次使用計時間為一次收費標
準,一次付費可享用永久使用服務,該店亦提供單次使用服務,在
使用儀器前皆會明白告知使用條件及價格。
3.該店在對顧客使用儀器及產品前,美容師都會口頭向顧客作說明,
使用完結帳時,再要求顧客簽署「訂購契約書」,結帳時並由顧客
簽署收費單,說明已收費及尚欠費用,這是內部防弊使用。該店皆
有將營業項目收費表及產品建議售價表陳列於店內,且該店在對顧
客進行護膚時,並無強迫推銷其產品及要求簽下同意書後再告知顧
客價格之行為,該店皆會預先告知產品或儀器使用價格。
(二)○○公司復來函表示略以:系爭廣告係由該公司委託○○公司製作
,惟於交由該公司定稿時,因電腦轉檔漏字所致,並非蓄意欺瞞消
費者。
(三)○○公司於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美容坊之
負責人於去(八十八)十二月十三日更換負責人為○○○君。
(四)復由○○美容坊所提供之「連鎖加盟合約」,函請其加盟合約簽訂
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負責人○○○君到會說明,
略以:
1. ○○公司為「○○」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人, 負責與各地加盟店簽
訂加盟契約,授權加盟店使用「○○」服務標章,負責人○君並於
○○公司擔任北區執行副總職務。
2.○○公司為「○○美容機構」之總管理處,負責加盟體系之行政工
作,如文書、行政、廣告企劃及美容化妝品之進貨等事宜。而○○
公司係獨立自主運作,不受○○公司之限制,○○公司只負責「○
○」服務標章之授權。
3.加盟契約上第六條「廣告及促銷」中雖規定,全國性媒體廣告(電
視、電台、報章、雜誌)由○○公司統籌辦理,費用由各家加盟店
均攤,但實際上自○○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成立後,廣告企劃皆由
○○公司統籌規劃,委託廣告公司設計刊登,並由各加盟店分攤廣
告費用。
4.系爭廣告乃由○○公司全權規劃,○○公司並未參與。事實上自○
○公司成立後,即成為○○機構之總管理處,負責所有行政工作,
並計畫取代○○公司成為總公司,負責簽訂加盟合約,惟因去(八
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景氣不好,成本開銷太大,○○公司已於
去年年底解散。
5.○○美容坊原為○○美容機構○○店,惟因於去(八八)年底更換
負責人後,即與○○公司中止加盟關係,原負責人○○○君是否仍
在該店服務並不清楚。而○○機構之加盟店亦九二一大地震及立法
院公聽會關係,目前僅剩三家(台中市二家及○○一家)。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故事
業如於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服務之價格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時,即違反前開規定。
二、查系爭「慶祝父親節 88 折優惠 看得見效果‧看不見挑剔」廣告,
係由○○公司企劃,委託○○公司製作,再由○○美容坊等加盟店共
同出資刊登於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之○○及八
月二十二日之○○,此有被處分人所提供之聲明書及廣告委刊發票可
證,惟依被處分人所提供之加盟合約及○○公司到會說明,○○公司
係為其「總管理處」,實際之加盟授權人(即總公司)應為○○公司
,且依其合約第六條,○○公司應統籌辦理加盟店之全國性媒體廣告
,各加盟店僅係分攤廣告費用,故本案應以○○公司為唯一實際被處
分人。而○○公司雖辯稱該廣告係由○○公司負責企劃刊登,○○公
司並未參與,惟依其加盟體系,○○公司僅為「總管理處」,負責行
政文書及廣告企劃之執行工作,且○○公司負責人○○○君為○○公
司之北區執行副總,故其所辯稱○○公司並未參與乙節核不可採,本
案○○公司仍應就企劃負監督之責,合先述明。
三、次查系爭廣告表示「美膚一夏$800無痛無痕微晶美膚+凹洞填平」,
惟據○○美容坊及○○公司到會說明表示,微晶美膚收費方式為使用
一分鐘費用一千元,以十次使用計時間為一次收費標準,而系爭廣告
表示微晶美膚八百元,係指會員之單次護理價格。被處分人並稱,系
爭廣告係因委託廣告公司在刊登轉稿時漏刊「屬會員單次護理價,但
未含儀器及居家商品」等字,故造成消費者誤解。按依○○美容坊到
會說明所提供之「營業項目收費表」,「凹洞填平」特殊護理之美容
費用為二千元,所謂「微晶美膚」則需使用儀器,價格為「每分鐘一
千元」,且「以十次使用時間為一次收費標準」。而該連鎖機構之各
加盟店於顧客上門時,即極力說服顧客成為其會員,其會員分銀卡、
金卡、鑽石卡、藍鑽卡及翡翠卡等五級,入會費分別為一萬元、五萬
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且依其所提供之「銀卡會員合約
書」,所謂「會員單次護理價」即指消費者於加入成為銀卡會員後,
收到其所贈送之銀卡會員護膚抵用券十二張,每張價值一千二百元,
而被處分人所訂之各項臉部護理,包括「凹洞填平」,之非會員資格
為二千元,故消費者需支付差額八百元。金卡(贈送二十五張)、鑽
石卡(贈送五十二張)、藍鑽卡(贈送七十二張)及翡翠卡(贈送一
百張)之會員則贈送價值二千元之護膚抵用券,故不需支付任何差額
。另外,所謂「微昌護膚」之儀器使用費依照各會員合約書,銀卡會
員為九折,金卡會員為八折,鑽石卡為六折,翡翠卡則為五折,然被
處分人於廣告中僅列舉所謂之護理費八百元,並未揭露非會員之消費
價格及消費者必需支付每分鐘一千元(或會員價)之微晶美膚儀器費
用(且一次需繳足使用十次之儀器使用),使消費者誤以為「微晶美
膚+凹洞填平」僅需支付八百元,其於廣告中就價格為不實表示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四、被處分人雖辯稱系爭廣告係因廣告商在刊登轉稿時漏刊「屬會員單次
護理價,但未含儀器及居家商品」等字,惟即便系爭廣告加入上開文
字,被處分人仍未就消費者需於到店消費時,繳交會員費後,方可以
八百元之價格消費該護理服務,及儀器使用價格與消費者需一次繳交
購買十次使用儀器之費用等資訊予以揭露,在整體廣告上,使消費者
誤認只要加入會員即可以八百元消費「微昌美膚+凹洞填平」服務,
其就消費者實際應支付之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故其所
辯稱核不可採。本案系爭廣告表示「微晶美膚+凹洞填平」價格,顯
與事實不符,而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
定,其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五、綜上,本案被處分人就「微晶美膚+凹洞填平」價格為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規定。經審酌該公司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
秩序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即市場地
位、以往違法情形及違法後態度等情事,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
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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