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09.19. 臺八十九訴字第27472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9日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銷售之○○清潔液,售與 店家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三0元,限制店家銷售最低價格二五0元 ,如不從即斷貨,有違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未依該會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公處字 第一五九號分書意旨,停止於銷售之○○清潔液時,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 格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乃以(八九)公處字第 0一0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停止前項限制轉售價 格之行為,並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處三人或第三人再 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 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為行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因銷售 ○○清潔液,限制零售商之轉售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前經該會以(八五)公處字第一五九號分書,命其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再訴願人雖稱自該會處分後 ,採建議售價二五0元至二八0元,惟該會調查其係以二五0元為售價, 如零售商以低於二五0元出售,再訴願人據反映後,即派員進行溝通,勸 阻業者不要進行削價競爭,如無法達成協議,則對業者減量供貨,甚至斷 貨。至所稱之代銷制度,其代銷契約內容未有似所有權歸屬之約定,其代 銷連店係以所屬公司開具銷售發票,未註明受託代銷,非以再訴願人名義 開具發票,而再訴願人亦以連鎖店為買受人開具發票,亦未註明委託代銷 ,所稱之代銷,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其商品交易資金等風險承擔實與經 銷商無異,再訴願人雖以代銷契約為名簽訂合約,實際上該等交易方式, 應屬買賣關係,所稱之代銷者,為公平交易法第三條所稱之交易相對人, 應受同法第十八條規範,依代銷契約約定代銷價格亦為二五0元。再訴願 人對於遵守二五0元出售之業者,予以獎勵,如於年終時計算全年進貨數 量為作為回饋紅利基礎,或提高供貨量,為避免零售商調貨於拼價同業, 每瓶○○都以流水號碼來管理,另以限制促銷廣告為手段,強制經銷商等 為約定轉售價格。是再訴願人銷售○○清潔液,就其提供之商品設定最低 轉售價格不得低於二五0元,並以溝通、斷貨、回饋紅利、提高供貨及流 水號掌控調貨等配合措施之限制交易行為,就代銷體系而言,無論口頭或 書面代銷,其目的亦均在維持二五0元最低轉售價格,顯已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乃命再訴願人應立即停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並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再訴願人以其與零售商簽訂之代銷契約就實質內 容審酌,二者間有代銷佣金之約定,代銷商轉售商品並無利潤,與買賣契 約有別,另開立發票為便宜行事,各自開立統一發票,以此認雙方契約之 標準,似無理由;又其並無實施維持轉售價格及斷貨情事云云,訴經本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依該會調查紀錄,抽樣訪察其下游廠商中, 無論是所稱大型連鎖店之代銷商或一般經銷商,均稱未與再訴願人簽訂書 面契約,而再訴願人負責人到該會陳述亦表示,對於信用狀況較差之零售 商亦採口頭代銷即不訂合約之方式,再訴願人實務上未與所稱代銷商簽訂 代銷契約,所檢具之代銷契約自難作為其與代銷商實際交易內容之憑證, 所提示之空白代銷契約內容,應不予採信。又再訴願人提示八十八年一、 二月間之銷售統一發票,其中關於○○清潔液之銷貨共七十三張,以售價 (含稅)二百二十元,每筆交易售出四十八瓶者計三十九張、每筆交易售 出七十二瓶者計四張、每筆交易售出一九二瓶者計二張,另有以二三七. 五元售出六百瓶者一張,二三六元售出一、九0四瓶者二張、一二0瓶者 一張、二五0元售出一、0八0瓶一張、一、五八四瓶者一張,是其下游 廠商進貨價格多在二二0元至二三七元之間,僅有一家進貨價格為二五0 元,再訴願人稱其出貨予零售商除代銷契約中約定代銷價格外,其餘經銷 商之進貨價格加上房租等其他成本約為二三0元,經比較上開其下游廠商 之進貨價格,足見其與零售商間之交易,多屬經銷,所稱少數連鎖店以較 高之進貨價約二五0元併採退佣方式給付對價,亦難認屬代銷,與再訴願 人交易之代銷連鎖店係以所屬公司或公司開具銷售發票予消費者,並未註 明受託代銷,而非以再訴願人名義開具發票,且再訴願人亦以連鎖店為買 受人開具發票,亦未註明委託代銷字樣,形式上商品所有權已經移轉,所 稱未註明代轉售係交易之方便性,惟依發票觀之,其與零售商之間已銀貨 兩訖,交易不具代銷性,再訴願人與連鎖店以較高進貨價格併採退佣金之 交易方式,並非代銷,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範。又該會實際查訪 再訴願人零售業者,有九成以二五0元為售價,如零售商以低於二五0元 出售,再訴願人即派員進行溝通,勸阻業者不要進行削價競爭,零售業者 證詞一致,應屬可採。再訴願人為避免零售商以調貨競價,於商品均登載 流水號碼作為貨源管制,再訴願人固稱流水號係防止倒帳云云,惟亦坦承 係以流水號來防止長期以低價銷售業者向其他同業調貨,足證其確有維持 轉價格之行為。此外,再訴願人經理○○○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 ○公會聯合會舉辦之廠商與公會會員代表座談會中,亦稱再三的處理無數 的拼價問題,如售價無法達成協議,則對該業者會減量供貨,甚至斷貨。 而該會查訪之業者中,即有高雄市、三重市業者曾遭斷貨,足證該公司仍 以斷貨作為違反業者之處罰。至檢具之斗六地區查價表,稱零售價在二百 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間,惟未由受調查者署名,調查時間、地點、方式 、內容均無資料,尚難採據,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 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 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王俊夫 委 員 郭介恆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陳 樹 委 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發文 院 長 唐 飛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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