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29. (八九)公處字第160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29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因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陳述散布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行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檢舉容略以: (一)檢舉人○○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生產彩票機,與被處分人○○有限公 司係為同業,二者對一彩票機之防盜結構有專利之爭議,該案現正 繫屬法院,然上開案件中,被處分人以其負責人○○○名義所申請 之此一有爭議專利因不符新穎性之規定,業由檢舉人依法提出舉發 ,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法院亦因而停止該案之訴訟程序。 (二)被處分人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出版之第○○期○○雜誌刊登廣告上載 :「請注意○○公司彩票機已被○○公司取締專利,已起訴,正在 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等語公諸於眾,實已造 成對檢舉人營業信譽之損害,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 定。 (三)被處分人之廣告除損害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外,亦有利用專利排他之 特性,造成他事業及使用者產生可能涉及刑事訟累之印象及恐懼心 理,以達到排除競爭者目的。被處分人所為實已逾越專利權正當行 使範圍,除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並致市場競爭機能減損,涉有違反 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案經函請被處分人答辯,被處分人並未就檢舉內容提出說明,僅檢附 其專利證書及專利內容、○○○律師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書、檢舉 人專利被被處分人異議審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正本等資料。 三、被處分人再來函陳述,略以: (一)檢舉人稱其有專利權,實為混淆視聽,其專利權業於八十五年六月 十三日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字第○ ○號審定書撤銷專利權在案,而檢舉人竟寄發傳單予被處分人之下 游廠商,稱「檢舉人仍有專利」,並罵被處分人負責人○○○君為 「瘋狗,感染口啼疫,鼻子與豬一樣長……」公然毀謗被處分人而 受法律制裁,此有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處分人所刊登廣告只是據實陳述,並無任何加油添醋之情事。 四、復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略以: (一)被處分人所擁有系爭專利名稱為「○○」,係一特殊設計,可達到 防止盜取彩票之目的,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四月 。 (二)檢舉人○○公司因侵害被處分人專利遭取締,而該公司以文字毀謗 被處分人亦遭判刑,故改以口語及透過業務員向下游廠商聲稱該公 司已向經濟部提起專利異議,現正訴願中,被處分人之專利將會被 撤銷,要下游廠商安心使用該公司產品,而被處分人因無法一一向 下游廠商解釋說明,故於雜誌上刊登該段文字,目的主要是向下游 廠商說明檢舉人確有侵害被處分人專利,請下游廠商不要購買該公 司產品,以免受累。 (三)系爭廣告中所提「正在判刑中」指的是「正在審理中」,因被處分 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向臺中地院檢舉署提起告訴,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檢舉人處查獲仿冒侵權產品,並於八 十七年二月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 ,惟該公司於遭起訴後,即向經濟部提出對被處分人之專利異議, 並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暫停審理之申請。但檢舉人向經濟部所提之 異議並未成立,而經濟部亦於八十八年八月通知被處分人該案刻正 於行政院再訴願審理中。 (四)被處分人於八十六年初曾委請台中市○○○律師完成「侵害鑑定報 告書」,被處分人即據以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檢舉 人,請其排除侵害。 (五)被處分人於函寄存證信函予檢舉人時,雖未檢附鑑定報告或專利權 範圍,但該信函上有專利權號碼,受信人自己可以查詢瞭解。 (六)被處分人刊登系爭廣告僅在保障自己專利權益,並非利用系爭廣告 增加自己銷售或其他用意。 五、被處分人復補寄行政院駁回檢舉人再訴願之決定書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 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若事業1.基於」競爭」 之目的,2.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3.造成「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結果,則有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二、案情簡述: (一)查本案被處分人與檢舉人同為彩票機製造商,被處分人負責人○○ ○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月二十六日以「○○」,向當時之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公告 期滿審查確定後,取得第○○號新型專利,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而檢舉人○○ 公司負責人○○○君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新型專 利申請,惟該案遭被處分人提出異議,經中標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字第○○號審定書審定,該案因與被處分人所申請專利之使 用目的及結構特徵相同,不具新穎性,故異議成立而不予專利。 (二)被處分人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寄發證信函予檢舉人,要求檢舉人 回收侵權產品。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分別於○ ○公司及另二下游廠商營業場所當場查扣所稱仿造之彩票機防盜結 構成品一百餘個,被處分人乃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並經台中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罪行明確, 爰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提起公訴。 (三)檢舉人於遭提起公訴後,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向中標局申請舉發 被處分人之專利,惟該舉發案經中標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字 第○○號審定舉發不成立,檢舉人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並遭經濟 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五二八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檢舉人因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而臺中 地方法院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在該舉發案確定前停止審判 ,而前開舉發案之再訴願業經行政院駁回。 (四)另本案檢舉人因連續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被處分人名譽之事,於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個月,並經高等法 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決,且不得上訴。 三、次查本案檢舉人與被處分人同為彩票機製造商,其於市場互為競爭, 故被處分人於「○○雜誌」上刊登系爭廣告,其為競爭之目的,應無 疑義。而被處分人雖為第○○號新型專利之所有人,而檢舉人涉嫌仿 冒其專利產品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惟該案因行政訴 結果尚未確定,故臺灣臺中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裁定停止審判。 被處分人明知該案尚未審判確定,而檢舉人亦未遭判刑,卻於八十八 年七月號及九月號之「○○雜誌」上刊登「請注意○○公司彩票機已 被○○公司取締專利,已起訴,正在判刑中,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 刑連累。」不實陳述,損害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其所為核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四、被處分人雖辯稱系爭廣告所提「正在判刑中」係指「正在審理中」, 而系爭廣告係在保障自己專利權益,並非增加自己銷售或無其他用意 ,惟被處分人所刊登之廣告雖稱「已起訴,正在判刑中」,但其於該 陳述後又加上「勿購買仿冒品,以免判刑連累。」之警告語句,使其 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誤以為該案係已判刑確定,如購買檢舉人 之產品將受連累判刑,致使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受損,被處分人所稱核 不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處分人因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審酌該 公司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及持 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即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 及違法後態度等因素,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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