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0.09. 臺八十九訴字第29404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9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六)公 處字第一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以下稱公平會)(八六)公處字第一0三號處分書,向本院提起訴 願。查公平會(八六)公處字第一0三號處分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作成,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訴願,有本院外收發 蓋於訴願書信封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程序不合,應不受理。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 八十五年間於○○、○○、○○等媒體刊登廣告以「○○」形容○○及○ ○產品,且○○二字位於廣告版面明顯位置,並以六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 嬰兒合宜攝取量為比較基準,宣稱該二產品蛋白質含量可能引起寶寶腎臟 衰竭,使消費者將○○、○○與腎臟衰竭產生聯想,已對○○及○○產品 形象造成傷害,乃命訴願人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且查本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0二三五九號 函,以○○為一歲以上幼兒補充品,不可作為六至十二個月較大嬰兒唯一 使用食品,但亦非六個月至十二個月嬰兒絕對禁止使用之產品等語。又○ ○產品於系爭廣告當時已標明適用一至七歲幼兒、兒童使用,業經原處分 論明在卷,故○○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改○○配方,降低蛋白質含量,並 於廣告文宣說明適合六至十二個月寶寶使用,僅係藉由更改配方,擴大其 產品適用年齡層,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當時,以○○形容○ ○,並宣稱該產品蛋白質含量可能引起寶寶腎衰竭之行為,無違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核無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陳猷龍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劉春堂 委 員 李復甸 委 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院 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