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0.11. 臺八十九訴字第29578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 訴 願 代 理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依據民眾檢 舉再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情。經該會調查結果,以再 訴願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逾五成以 上之股份,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結合。又○ ○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記證營業,實際負責經營 者為○○公司,足證○○公司已實際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行為。其收視 戶數約七萬戶,於所屬經營區之市場占有率約為百分之五十,已達四分之 一以上,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申請結合要件相符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自應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再訴願人 應申請結合而未申請,乃依行為時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規定, 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公處字第0二一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 同)八十萬元。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本院 臺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五五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公 平會重新查證後,仍以再訴願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乃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 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應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五八號處分書,處再訴願人罰鍰八十萬 元。再訴願人不服,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遂向本院提起再 訴願。 理 由 按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結合。計算前開股份或出資 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 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 公告之金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規定。次按「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 六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 第四十條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後,以經該會函請再訴願人、 ○○公司及○○到會說明及提供相關事證,及本院新聞局、經濟部商業司 提供相關意見及資料,本案再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投資成 立○○、○○、○○、○○、○○、○○、○○、○○、○○、○○、○ ○、○○、○○、○○、○○、○○、○○、○○、○○及○○等有限公 司,持股均達百分之九十九.九九(除○○為百分之三十四,○○為百分 之二十五),前開轉投資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屬再 訴願人之從屬公司,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方陸續降低該等從屬公司之持 股比例。而○○公司係由○○、○○......等八家臺北市內湖、信義、南 港區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及共同天線業者共同籌設,各播送系統依其客戶 比例分配○○公司股權,再由各播送系統之股東認購發起持股,惟至八十 五年底,除○○繼續營業外,其餘七家播送系統均已停止營業,並將其客 戶移撥由○○持續經營。依○○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再訴願人於○○公司設立時尚無持有或取得該公司 任何股份,亦未透過從屬投資公司或信託人取得任何股份,嗣再訴願人於 八十六年間陸續透過其從屬公司(○○、○○、○○、○○、○○、○○ 、○○及○○等轉投資公司)購入○○公司股份,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完 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合計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嗣於○○公司八十 七年二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透過○○、○○、○○及○○等從屬公司取 得○○公司四席董事席次,已超過○○公司全體五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且依據○○公司年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與○○重大資產移轉 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顯示○○公司尚未通過系統工程查驗,依法尚不得 從事有線電視系統業務之經營,惟該公司對於○○之業務經營均有主導或 共同經營情事,又○○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即簽約受讓○○之頭端 及網路設備,並同意無償將此設備提供予○○使用,再由○○向○○公司 租賃相關播送系統所需生財設備及資產,至○○公司開播之日止,雙方復 協議俟○○公司通過系統工程查驗取得營業許可後,○○將移轉其有線電 視收視戶予該公司繼續經營。足證○○公司於與○○並存之過渡期間,兩 者實際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且○○公司亦得透過○○而對相關市場 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故本案○○公司之市場地位,得就○○之經營狀 況加以認定,以因應本院新聞局對有線電視市場之管理政策,防免相當市 場力量業者之脫法行為,俾符公平交易法對市場地位實質認定之本旨。本 案○○公司及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有線電視公司所屬播送系統之收視戶數 ,○○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即為百分之六十二.三,業超過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故再訴願人與○○公司為 結合行為時,應向該會申請許可。復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結合申請門檻標準,該會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參與公平交易 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年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二十億元者,於 事業結合時,應向該會申請許可。本案再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二 十億六千餘萬元。業已超過應申請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結合門檻申請標準,是再訴願人與○○公司為結合行為時,亦應向該會申 請許可。又按特定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為一事業狀態,該會是否依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公告,對市場地位亦無增減,該公告係 對事業之市場占有率,以行政行為確認已發生之事實,其作用亦僅在於通 知一定之事實,以預為警示,而非謂未經公告者,即得免除向該會申請結 合許可之義務,公告與否並不具實質規範意義。矧諸事業向該會申請結合 許可案件,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已達五分之一,雖未經公告而仍提出申請者 ,亦著有成例。亦即上開公告事宜,僅係事業申請結合許可之參考資料。 有線電視產業為技術變動快速之新興產業,相關業者市場地位瞬息萬變, 該會倘定期公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自無法肆應變動快速之有 線電視系統產業。該會自無針對有線電視系統市場公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 之一之事業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是以,本案再訴願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 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透過其 從屬公司間接控制○○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核屬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行為,又該結合行為業達同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標準,應向該會申請許可,其未依法提出 申請,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再訴願 人罰鍰八十萬元。 再訴願人以其並未以信託人之名義取得或持有○○公司之股份,原處 分機關未舉信託契約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公司間有信託關係,顯係 空言論斷。且其並未以從屬公司之名義取得或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 股份,依原處分機關向經濟部調閱之資料顯示,除○○公司外,再訴願人 出資額均與原處分所指之比例不符,其於○○、○○、○○之出資額更為 零,再訴願人與該等公司間並無控制從屬關係;而就再訴願人之出資額超 過資本總額一半以上之公司(即○○、○○、○○、○○及○○),因均 為有限公司,其並未因出資較多即較高之表決權,故其並無法控制該等公 司;另再訴願人並未持有○○公司之股份,其亦未透過從屬公司取得○○ 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公司計有董事五名,其中法人代表董事計有 三名,○○○君為○○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君為○○公司之 法人代表,○○○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公司、○○公司及○ ○公司並非再訴願人之從屬公司,再訴願人於○○公司與○○公司之出資 額更為零,則原處分所稱其透過從屬公司取得○○公司一半以上董事席次 顯無根據。原處分機關將○○與○○公司之市場占有率混為一談,其處分 顯不適法,○○公司並未主導或共同經營○○,原處分機關認○○之市場 占有率即為○○公司之市場占有率,實屬無理。另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公告○○公司為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以上事業 ,主觀上不可歸責於再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豈能以市場變動快速為由,否 定法令要求原處分機關之定期公告義務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決定除持與 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公司非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到該會陳 稱,再訴願人確有投資該公司,但受有線電視法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讓持 股之限制,暫時以信託方式處理;且○○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檢送該 公司股權異動明細表顯示,○○、○○、○○、○○、○○、○○、○○ 及○○等公司(斯時均為再訴願人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向其 他股東購入股份,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止,合計取得○ ○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證諸再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到該會陳 稱,其自八十四年起以六十六億元資金投入各地有線電視系統,目前直接 或間接持有○○公司之持股比例約百分之七十五,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 到該會時復坦承其持股情形明細係於八十六年底透過前述轉投資公司所持 有,持股比例約為百分之七十,目前係透過○○○君等多位信託人持有○ ○公司百分之五十六股份;且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到該會說明時 亦稱,將於兩週內提供該公司在各有線播送系統之信託契約以為明證,惟 嗣後並未檢送該等信託契約到會,經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函促其儘 速補充到會,該公司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為由,未依限檢送相關資料到會 ,並表明將併同結合申請文件提出。又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透過 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取得○○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亦已達向 該會申請結合許可之要件。次按再訴願人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分別投資 成立○○、○○、○○、○○、○○、○○、○○及○○等有限公司,持 股比例均達百分之九十九(除○○為百分之二十五),該等公司時至八十 七年一月五日持有○○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之日為止,再訴願人在前述轉 投資公司之持股比例,除在○○有限公司降為百分之八十,在○○有限公 司則增加至百分之六十二之外,其餘持股比例則仍維持百分之九十九,且 ○○及○○有限公司二大出資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再訴願人之 轉投資公司;而該等轉投資持股情形,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後,方有重大 改變,此有經濟部檢送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可參,再訴人僅以其 八十八年以後對前述轉投資公司之持股情形,論及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 前述轉投資事業之情事,此與原處分認其於八十八年前宜或間接控制前述 轉投資事業並為結合行為,應於事前向該會提出事業結合許可之申請而未 提出之判斷有間,所訴核無足採。因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 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是控 制公司不惟僅就擁有表決權之股份觀之,倘出資額達該公司資本總額半數 以上者亦足當之;且有關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雖 公司法有相類規定,惟因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故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 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事實之認定,自應以競爭法角度觀之,亦即事業間倘 具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一者,則彼此間已具有緊密之經濟 聯結關係,應認其具有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該會 除參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外,係以公平交易法就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目的 所為規範為判斷之標準。查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為止,其出資額 占○○、○○、○○、○○、○○及○○等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九 十九,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百分之八十,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為百分之六十二,觀諸該等轉投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號各樓層,與再訴願人所在地相同,且再訴願人屬該等轉投資公 司百分之九十九大股東,而其他自然人股東持股僅為一千股,故再訴願人 控制前述轉投資公司顯無疑義,該會自得就其從屬公司持有○○公司之股 份合併計算。另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故再訴願人成 立各子公司,各子公司再投資○○公司,各子公司間雖無相互投資情事, 惟其股權結構既符合上開公司法條之規定,各子公司屬關係企業亦無疑義 。次查再訴願人雖未直接持有或取得○○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惟事業持有 或取得他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型態,據前揭所述公平交易法就事業結合行 為予以規範之目的觀之,自應包含形式及實質上之取得或持有,方符合公 平交易法對結合行為實質規範之本旨,故再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透 過持股百分之九十九之轉投資公司取得○○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亦已達 向該會申請結合許可之要件。且○○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臨時股東會 會議紀錄,○○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變更公司章 程及改選董監事,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取得○○公司五席董事之四席,斯時該等法人均為再訴願人從屬 公司,業已超過該公司全體董事席次二分之一以上,上開事實均有相關資 料可稽。又查○○公司既係由○○參與籌設成立,且參與籌設之播送系統 業者現僅存○○從事營業,復以○○業於八十五年間將其播送相關重要資 產讓與○○公司,再向○○公司租賃相關播送系統所需生財設備及資產, 至○○公司開播之日止,以維過渡期間繼續營業之所需,而○○於○○公 司開始營運後,則將移轉其收視戶與之經營,上述事實亦有卷證可稽;且 證諸○○公司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到該會時陳稱實際負責經營者 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到該會時亦稱該公司經營決策由○ ○公司副董事長及該公司董事長共同決定等情節;再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 對於播送系統僅具過渡性質之相關規定,均顯示○○公司與○○並存期間 ,兩者實質上具有營業關係之承續性,且○○公司亦得透過○○而對相關 市場產生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故該會原處分以○○之經營狀況,論斷○○ 公司之市場地位並無違誤不適之處,況前揭論述,相關事證俱明,再訴願 人僅以○○公司尚未正式營業之表象否定該公司透過○○而對市場產生一 定影響力之市場實務,殊難採據。至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市 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該會公告之,惟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預 警,並非事業申請結合許可之前提要件,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已 明文規定參與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即有申請許可之 義務,故再訴願人當得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斟酌考量其應否向該會申請 事業結合許可,難謂需待該會公告,始有結合申請義務。至該會有無依公 平交易法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之公告,與再訴 願人為結合行為應向該會提出申請係屬二事亦即再訴願人既不因該會之公 告而有申請之義務,亦不因該會未為公告,即得免除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 ;且在有線廣播電視法分區經營限制下,再訴願人對於競爭者實可得確知 ,對於己身市場地位亦可確認,故其怠於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是否 已達申請許可之要件,而未向該會提出結合申請乙事,要難謂其無可歸責 之處,復查再訴願人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為二十億六千餘萬元,業已超過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門檻申請標準,其未向該 會申請結合許可,實難推諉其責任,故該會依法對再訴願人為結合行為應 申請許可而未申請予以處分,並無違誤。又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 該會得就再訴願人違法行為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本於職權獨立為罰鍰之量處 ,除參酌其行為動機......等其他因素外,並以事業違法時點對市場競爭 秩序之危害程度為首要考量因素,故縱再訴願人對其違法行為已有改正, 亦無減其為違法行為時,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危害程度,該會處以罰鍰八十 萬元,並無裁量瑕疪可言,所訴核無可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應予 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 員 陳猷龍 委 員 劉代洋 委 員 劉春堂 委 員 李復甸 委 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院 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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