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0.19. 臺八十九訴字第30411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再訴願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代理人:○○○ ○○○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未領有牌照亦未辦公司登記之營造商○○○君、○○○君,自八十 四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連續借用再訴願人、○○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及○○有限公司等之牌照,參(陪)標○○大學(以下簡稱○○大學)「 ○○教室內部裝修工程」等十一件工程,案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查獲,函送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再訴願人與○○ ○君等為虛增投標家數,出借投標文件參標,致使其他競爭者喪失交易機 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月 十九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三一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及○○○君等自本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再訴願人不服,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再訴願。 理 由 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君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於○○大學之○○館防漏整修工程、校園 與保警總隊鐵絲網圍離工程、整理校園內之棚架及雜物工程、○○運動場 增設圍網擋風帳工程、行政大樓地下室整修工程及隔牆封閉工程等,係其 備妥三家估價單參與比價。調查局又查獲○君住處存有再訴願人、○○公 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等 之空白估價單。有關再訴願人部分,○君自承借用再訴願人得標○○大學 ○○教室內部裝修工程及○○館防漏整修工程,並陪標隔牆封閉工程。再 訴願人之負責人○○○君與其配偶○○○君(即○○公司負責人)亦自承 出借再訴願人及○○公司牌照予○君參與○○大學○○教室內部整修,○ ○館防漏整修、隔牆封閉等工程標案,押標金及標單填寫,均由○君支付 及經手等語,乃以再訴願人虛增設標家數,出借投標文件參標,致使其他 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妨礙市場公平競爭,具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乃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再訴願人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 止前項足以影響交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再訴願人以○○大學○○教室內部裝修工程總價不高,為顧及成本, 與○○○君及○○公司協議共同承包,故投標之押標金及填寫標單事宜由 ○君分擔,該公司亦指派工務經理參與工程協調、技術指導等事宜,惟先 預扣約百分之四之技術指導報酬,並在保固期滿結算後,再向○君及○○ 公司請求利潤盈餘十分之一,絕無借牌行為。另○○館工程為一小型修繕 防漏工程,亦由○君出資,該公司負責執行,並非借牌。其負責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之陳述內容不包括隔牆封閉工程,該工程其並未參與,亦 不知情,應係○君未得其允許,利用握有再訴願人印章之際,私自使用其 名義投標。又其縱有借牌行為,惟並未構成圍標或聯合行為,亦未以任何 威脅利誘方式阻止任何其他廠投標,應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適用之餘 地。又其為一優良傳統之公司,所有工程皆由其自行承包,並建立多年優 良營造業績及聲譽,豈會貪圖本案小型工程利潤,而為不法借牌云云,訴 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以本案所涉之標案為○○教室內部裝修 工程、○○館防漏整修工程及隔牆封閉工程,其中○○教室內部裝修工程 得標廠商為再訴願人,參標廠商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 限公司;○○館防漏整修工程得標商為再訴願人,參標廠商為○○公司及 ○○有限公司;隔牆封閉工程得標廠商為○○公司,參標廠商為○○公司 及再訴願人。○○○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中 陳述:「○○教室內部裝修工程以○○名義得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三 千四百九十萬元,是我與○○○君共同合作承包;○○館防漏整修工程也 是以○○名義得標,工程款一百零八萬元,也是與○○○合作。......我 與○○○君合作部分,利潤及損失各負擔一半,至於被借牌的得標廠商只 有○○部份支付百分之四管理費用(不含稅)其餘公司都是至親好友不需 要負擔任何費用。(提示搜索扣押物編號 3-1至3-20)此二十冊估價單是 本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於你住宅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所 查扣,該估價單有○○、○○、○○、○○、○○、○○、○○、○○等 空白估價單是作何用途?(經詳視後作答)這些空白估價單是我參與上述 工程投標估價之用,上述公司蓋好大小章借我用的。(提示:扣押物編號 4協議書一張)這一張協議書是載明你支付給○○○君百分之四管理費是 何用意?(經詳視後作答)這是我承包上述○○大學○○裝修工程,由○ ○得標,我付給負責人○○○百分之四管理費(不含稅)的協議書」、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陳述;「這幾件工程是公開招標的,我除了分別 借用○○、○○、○○等牌照標得上述工程外,並未主導圍標,其中○○ 、○○均由○○○出面借牌,工程款之收取及工資之發放,均係由我負責 」○○○君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錄:「○○教室內部 裝修工程招標,借用○○牌照得標承作工程三千四百九十萬元,由我支付 押標金三百八十萬元,並負責現場施作工地主任,○○○負責物料、人工 。......我與○○○合作承作○○大學前述三件工程(○○教室內部裝修 工程、○○宿舍整修工程及○○中心室內裝修工程)總工程款合計四千三 百四十五萬元,總利潤約一成即四百三十萬餘元,我與○○○平分利潤各 得二百一十五萬餘元,至於借牌費用部分,計支付○○借牌費用一百三十 九萬餘元,另○○、○○因係我親友故未支付借牌費。......據本組查證 本工程(○○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開標紀錄參加廠商『○○及負責人○○ ○』係他人偽簽,請問係何人偽簽?答:因○○負責人○○○並未出席, 故由我偽簽。」。○○○君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筆 錄:「○○、○○曾否承包○○大學營繕工程?答:約○○年間曾經承作 過○○大學工程,之後即未曾承作過。問:(○○大學○○教室內部裝修 工程第二次招標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此份紀錄,其中參加廠商出席欄○ ○有限公司○○○,是否由你本人親自簽名?若不是,則係何人偽簽?答 :(經祥視后作答)不是,我並沒有出席該次招標會議,亦不知何人偽○ ○○○○。......係○○○使用我的○○公司證照、公司大小章、稅單等 參加投標,並得標承作。......問:前述工程標單係由何人領取?何人製 作填寫?何人投遞?標價係由何人決定?○○押標金如何出具?答:參與 前述工程之投標等事宜,均由○○○決定,我都不過問,押標金亦由○○ ○出具。問:(提示○○大學比價會議紀錄,○○館防漏整修工程影本一 份)這件工程亦以○○得標,此份比價會議紀錄,參與廠商簽名欄,○○ 及○○公司○○○,是否係你與○○○親自出席簽名,或係由他人偽簽? 答:(經詳視作答)前述比價會議,我與○○○均未出席簽名,該廠商簽 名,係別人偽簽,至於何人所簽我並不清楚。問:你未出席比價會議,又 未實際承作上述工程,為何名義上由貴公司得標承作?答:係○○○經我 同意使用○○,相關證照參與前述工程,投標並得標施作。問:前述工程 標單係由何人領取?何人填寫?何人投遞?標價何人決定?○○與其他陪 標廠商○○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負責人由何人出具?答:均由○○○ 一手處理工程比價事宜,○○、○○公司、○○押標金亦均由○○○出具 。問:○○有無參與八十五年○○月間○○大學發包之隔牆封閉比價?答 :我不知情。問:你將○○牌照借予○○○得標承作,○○大學○○教室 內部裝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三千四百九十萬元)○○○支付你多少借牌 費?答:本程我與○○○訂有協議書,經雙方協議行政管理費用依協議書 內容進行。問:你將○○牌照借予○○○得標承作○○大學○○館防漏整 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一百零八萬元),○○○支付給你多少借牌費。答 :本工程之行政管理費亦按照前述協議內容新訂,○○○支付○○行政管 理費亦4%計新臺幣四四、二六0元」。次查○○○君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於該會陳述紀錄:「○○教室內部裝修工程是由我向○○借牌照參標 並得標,○○押標金係由我與○○○支付,......○○館防漏整修工程係 由我商借○○牌照得標,並由○○陪標(○○負責人○○○是○○負責人 ○○○之妻)○○與○○之押標金是由我本人支付,且參標文件及過程均 由我經手。......隔牆封閉比價是商借○○得標,由我本人施作,另外來 ○○及○○兩家公司幫忙陪標,由○○順利得標」。○○○君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於該會陳述紀錄:「問:○○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館防漏整 修工程、隔牆封閉比價等工程案,是否由○○○經手?詳細情形如何?前 述三項工程我個人與○○員工並未參與招標作業,前述三項工程是○○○ 以○○名義參標,拿○○之公司證明及大小章去參與標案,其中標單的填 寫及押標金的支付都是由○○○正經手,我並不過問,我也未曾參加開標 作業。我是基於與○○○的情誼才答應幫忙,讓○○○以○○名義參標, 得標後並由○○○施作,不過基於工程品質的考量,我(○○)與○○○ 定有協議,由本公司派員技術指導(按當時曾指派○○○先生赴現場)。 又在工程款方面,是由○○○開立發票以○○名義請款,○○○並支付我 部份的技術指導費用及稅金等。......因為○○○向我表示欲參與○○館 防漏整修工程比價,我才將○○及○○的公司證明及大小章交由○○○去 參標,前述工程○○的押標金也是由○○○經手,我與我太太○○○(○ ○公司負責人)都沒有參與招標作業」。綜合調查局東機組、該會之陳述 紀錄及調查局東機組檢附之比價紀錄、工程款流向及協議書等資料,再訴 願人及關係人均坦承出借及借用牌照,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 堪認定。至訴稱○○教室裝修工程及○○館防漏工程,係其與○○○君及 ○○公司共同承包,是三方合作關係,並指派該公司人員為工程技術指導 ,較為重要及複雜之工程皆與下包商簽訂各項採購簽約,且○君負責出資 外,並負責財務之管理,下包商更以律師函向其請款,其絕非借牌云云, 以○君於調查局東機組之調查筆錄及該會之陳述紀錄,均承認有借牌行為 ;又非合作關係之○○○君亦承認有借牌行為,甚至○○教室內部裝修工 程比價紀錄中之「○○及負責人○○○」等文字係○○○君所偽簽,另據 調查局東機組亦於○君住處搜獲之再訴願人空白估價單。又公共工程費用 等款項之申請,須以得標廠商名義申請,如原處分所證係由○君商借再訴 願人牌照得標,工程款項理應由業主(○○大學)給付予再訴願人,再訴 願人再轉付予○君,○君為向業主請領款項,自當以再訴願人名義開立發 票。況且再訴願人事後扣除工程款百分之四稅金後,餘亦轉交○君,可見 再訴願人與○君非合作關係,至渠派員技術指導一節,再訴願人亦自承係 基於工程品質考量,與○君定有協議,應非基於合作關係。又本案該會除 參據調查局東機組所檢送之調查筆錄、比價紀錄、匯款單、支票等資料及 該會所調查之陳述紀錄外,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 七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經查○○○、○○○、○○○固連續以 ○○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參與○○大學工程之投標、比價、議價,惟 均得各該公司之授權,並取具公司章及委託書等,此據○○、○○等公司 之資責人○○○、○○○結證在卷,事後學校將工程款匯入得標廠商帳戶 ,廠商取款後再扣取一定比例之基本營運費,再匯還給實際工作之○○○ 、○○○、○○○等人,亦有工程款流向之銀行傳票影本可稽,是被告○ ○○、○○○、○○○與借牌廠商間均有借牌之合意,堪以認定」,再訴 願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證,已堪明確。又再訴願人辯稱 隔牆封閉之工程,渠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未同意將該公司印章出借予○ 君投標云云,以○○○君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陳述紀錄稱:「『○○教室 內部裝修工程』、『○○館防漏整修工程』、『隔牆封閉工程』,前述三 項工程我個人與○○員工並未參與招標作業,前述三項工程是○○○以○ ○名義參標,拿○○之公司證明及大小章去參與標案,其中標單的填寫及 押標金的支付都是由○○○經手,我並不過問,我也未曾參加開標作業。 」而○君亦坦承被搜獲之再訴願人空白估價單,乃再訴願人蓋好大小章借 其使用,雙方就是否同意出借牌照之供詞雖不盡相同,惟仍可證○君係使 用他人之牌照投標,不影響該會就再訴願人部分之法律及事實之認定。又 再訴願人於○○大學「○○教室內部裝修工程」、「○○館防漏整修工程 」及「隔牆封閉工程」三招標案,出借牌照予○君與○○○君參與投標, 虛增投標家數,使無牌照之○君及○○○君以○○公司之名義於前二投標 工程順利得標,並使「隔牆封閉工程」招標案之招標家數達三家,不當獲 取交易機會,此等借牌或出借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雖為招標單位所明知 ,難以合致欺罔之要件,惟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使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 質之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侵害市場公平競爭之本質,仍構成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再訴願人稱以往承包之 工程屢獲佳評云云,與本案無關,遂駁回其訴願,經核尚無不妥。至訴稱 其承作系爭工程總價為三五、八八五、六00元,扣除支付○君統籌支付 予其他下包廠商共計三三、八三九、0六0,尚結餘二、0四六、五四0 元,佔總工程款百分之五‧七,與○君筆錄所稱之借牌一百三十九萬元, 比例為百分之四不符云云,以○君與○○○君陳述筆錄之百分之四管理費 (不含稅),係指工程款(得標金額)三千四百萬元之百分之四,計約一 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與再訴願人陳述筆錄之一百三十九萬餘元相符,非如 再訴願人所舉之計算方式,復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訴字第0 一六七五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又再訴願人所持理由及事證與訴願時 大致相同,業經原決定詳予論明在案,所請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本 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尤明錫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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