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就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0.31. 臺八十九訴字第31395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再訴願人:○○○ 再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易法事件,就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八九)公訴決字第0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本件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新竹區○○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為取得債權之雙重擔保,除於七十九年間在債務人○○○君之不動產上 設定抵押權外,另於八十二年間就同一債權與債務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並以再訴願人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該行於行使求償權時,不先拍賣債 務人抵押物受償,卻向再訴願人主張履行保證債務,並將其所有之房屋查 封,致其名譽受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云云,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陳情書。案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二七五七-00一號函復,略以公平交 易法所規範的範圍概分為兩大部分,一為規範事業之獨(寡)占、結合及 聯合行為,二為對事業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加以規範,藉以達成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目的。 再訴願人反映事項,係屬民事物權抵押及保證債務之私權爭議,非公平交 易法規範範疇,請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等語。再訴願人據向本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審諸當時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其義甚明。又機 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述敘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前 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訴願人以新 竹區○○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為取得債權之雙重擔保,除於七十九年間 在債務人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外,另於八十二年間就同一債權與債務人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再訴願人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八十三年間同 意由建築商○○○君以承受債務方式繼續向該行繳納利息並取得抵押物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無正當理由不拍賣抵押物受償,使交易相對人之建築 商給予特別優惠從中獲利,復向法院提供擔保對再訴願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該行以不公平競爭之方法及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訴願 決定以該會(八九)公壹字第八九0二七五七-00一號函復內容僅就再 訴願人檢舉事項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單純陳述,對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並 不發生直接之效果,尚非就特定之具體事件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其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乃從程序上駁回其 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茲再訴願人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事項提起 再訴願,自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陳 樹 委員 李復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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