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提起再訴 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1.09. 臺八十九訴字第32107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9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 公訴決字第0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再訴願人經檢舉為競爭目的,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關係人營業信譽 情事,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結果,以其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八八)公處字第一四五號處分書,命再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再訴願人不服,向本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 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 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為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同法第四十 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未詳查同業搬遷營業地點或 結束營業之事實前,即於廣告以實況報導方式表示同業倒閉,並續於同一 廣告中表示其直營店為成交保證,惟房屋仲介業者以直營或加盟型態之優 劣並無一定判斷標準,其廣告表示「○○公司」、「○○公司」、「○○ 加盟店」倒閉、「○○直營店=成交保證」、「唯有直營店才能100% 保 障您」等,有使消費者誤認直營店優於加盟店,委託直營店才能獲得百分 之百保障,廣告中就其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命再訴願人自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再訴願人以其主張三家仲介店倒閉敘述中,僅指明○○公司,經查證 其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解散,系爭廣告單純敘述事件經過,並無使人誤 認其他加盟店易倒閉之意思;又引用錯誤僅發生於事實明確刻意隱瞞、欺 之手段,使他人誤而相信,才有誤認或引人錯誤之適用,區區小型社區文 宣廣告並無導致不公平競爭之虞云云,訴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訴願決定 ,以再訴願人未經確認另二家同業結束營業前,遽於廣告上以標誌地址方 式表示該等公司業已倒閉,非如再訴願人主張僅屬單純敘述某一事件經過 ,且如再訴願人主張房屋買賣是否成交,縱仲介人員之努力、盡責、遊說 技巧及對標的物市場之判斷能力具有影響力,但仍有相當程度取決買賣雙 方對標的物價值之主觀判斷、喜好及買賣雙方個別人格性質,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不致認為紹無不能成立之房屋,再訴願人卻於其同一廣告上表示「 ○○直營店=成交保證」,並稱該等用語僅係指該店之服務可順利成交之 正面因素,推薦自身服務品質優良之宣傳用語云云,其主張已前後矛盾, 在其未提出相關實際成交資料證明委託其銷售一定能達到所成交保證,卻 於其廣為成交保證之表示,即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綜觀整體廣 告,已讓一般消費者誤認廣告中之其他仲介同業確已倒閉,將房屋委託給 再訴願人銷售保證一定能售出之效果。又房屋仲介業者有以直營方式經營 ,或以加盟型態方式經營,姑不論房屋仲介何種經營方式對消費者具較完 整之保障,惟再訴願人於另一廣告以「您現在委託的○○公司是直營店還 是加盟店?小心!您的案件有可能變孤兒」,在同一廣告下表示「唯有直 營店才能100 %保障您」等語,在委託仲介業銷售過程中,消費者權益是 否受保護,尚須視事業之經營理念、就爭議處理之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直營總公司就消費者而言相對處於經濟、資訊強勢地位,其對消費者之保 障是否如再訴願人所稱均屬正面,且絕對優於加盟形式業者,仍有爭議, 系爭廣告內容,非如再訴願人主張係在分析加盟店與直營店法律性質之不 同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足以讓消費者誤認直營店優於加盟店,委託直營店 銷售方可獲得百分之百保障之效果。該會尚非以再訴願人未能證明真正, 即認定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情事,而係以再訴願人於其廣告表示「唯有直營 店才能100 %保障您」、以標誌地址方式表示「○○房屋」、「○○公司 」、「○○」加盟店倒閉、「○○直營店=成交保障」等廣告整體用語及 手法,就其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 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不實廣告之 規範並不限於積極引人錯誤之表示,在房屋仲介業以何種經營方式對消費 者較有保障尚無定論前,系爭廣告內容足以讓消費者誤認直營店優盟店, 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廣告整體用語及效 果,就其服務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非如再訴願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所稱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即以擬制之方法,認定其廣告有虛偽不 實情事,業經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訴字第0一五0二號再訴願 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附近社區民眾可自往查證傳單內容,原處分機 關拘泥於保證、保障字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詩。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董保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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