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會訴願決定 ,提起再訴願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89.11.18. 臺八十九訴字第32851號再訴願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再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再訴願人因檢舉他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不服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八九)公訴決字第0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再訴願駁回。 事 實 再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之股東或經紀人利用其尚任職於再訴願人之時機,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 其營業機密、交易相對人之資料及掠奪再訴願人之客戶及物件等,有違公 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向原處分機關本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 會)提出檢舉。案經該會以再訴願人來函所反映事項,尚難認○○公司違 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壹字第八七一二一四六-00五 號函復再訴願人。再訴願人不服,向公平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再訴願。 理 由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 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 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十 四條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再訴願人列表檢舉「○○」等十案,編號 四、五、七、八、九、十之個案,再訴願人僅分別主張○○公司人員打擾 其客戶,表明希望承接物件等,惟並未具體提供○○公司掠奪案件之相關 事證。至再訴願人具體提供報紙廣告主張其受專任委託銷售時間,○○公 司仍同時廣告搶件之編號一、二、三、六等四案,該會調查結果如下:一 、編號一「○○」,○○公司接受委託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並接受延長委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刊登銷售該屋廣告,應無違法。二 、編號二「○○」,○○公司接受委託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後屋主仍同意○○公司繼續銷售,至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始通知停止銷售,○○公司未及抽換廣告稿之主張應屬可採, 尚難遽認○○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三、編號三「○○」,○○公司 接受委託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後由再 訴願人承接,惟再訴願人與屋主合約中同意屋主可自行銷售,屋主則同意 由○○公司繼續銷售,○○公司並提供屋主出具之書面為證,是○○公司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刊登銷售該屋廣告,應無違法。四、編號六「○ ○」,○○公司接受委託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其後屋主同意○○公司繼續銷售至十二月中,○○公司並提供屋主 出具之書面為證,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登銷售該屋廣告,亦 無違法。○○公司雖承認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刊登於○○報之十件房 屋仲介廣告中有八件為再訴願人過期物件,惟該等物件均有屋主委託銷售 文件,否認有掠奪再訴願人客戶或物件情事。經核房屋仲介本係提供銷售 服務之事業,屋主同時或先後委託數不同仲介公司銷售房屋亦屬常見,本 案若無其他事證足證○○公司係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屋主委 託其銷售,尚難僅以○○公司接受再訴願人未售出物件之屋主委託銷售, 即認其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次查○○公司八十 八年三、四月間廣告單內所示「○○」房屋,於八十八年三、四月係由再 訴願人受六樓屋主○○○君委託銷售六樓,同時○○公司則接受五樓屋主 ○○○君委銷售五樓,另查系爭廣告「○○」圖片及說明,並未明確表示 銷售樓層,○○公司主張該廣告係在宣傳銷售己公司物件,應屬可採。至 ○○公司人員涉嫌不當取得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時點係發生於其等任 職再訴願人期間,其時○○公司尚未成立,純屬該等人員個別行為,且查 此部分再訴願已循司法訴訟程序救濟,並獲民事一審判決勝訴,再訴願人 主張之違法行為既屬再訴願人員工個人行為,尚非○○公司所為,即難認 ○○公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又「○○○手冊 」中雖詳列○○公司員工○君過去任職再訴願人期間成交紀錄、經紀人簽 約業績等資料,並於○君婚禮公開散發,惟查該項內容尚無不實或誤導消 費者之處,且該等資料應非屬不得公開之營業秘密範疇,此觀之○○公司 提供○○公會每季出版之「○○報」,其內容亦詳載各仲介公司成交物件 之詳細資料,供人查閱,另提供其他仲介公司文宣中,亦常可見宣傳所屬 經紀人業績之用語等即可判斷,○○公司於文宣中引用職員過去任職再訴 願人期間成交資料或業績等,應無涉及欺罔或顯失公平情事。另再訴願人 主張之電話、恐嚇、匿名傳真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至所提供 電話錄音,主張○○公司涉嫌騷擾客戶及挑撥員工離職等部分,查其所為 亦係源於兩間訴訟糾紛所生,該等行為無涉公益,其爭執應循其他法律途 徑尋求救濟,亦無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再訴願人以○○公司股東及經紀人於任職期間竊取其營業秘密,於○ ○公司成立後據以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縱無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五款之適用,亦該當同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 ○公司利用竊得之營業資料取得銷售委託,而僅以○○公司持有屋主委託 銷售契約,即認定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不無疏 漏;○○公司股東及經紀人於任職再訴願人期間已商議決定另行成立仲介 公司,即已事業,並非該等人員個別行為;「○○報」所載內容地址部分 僅至「巷」而無特定號,無法自該公報識別某特定房屋之成交金額與單價 ,而○○公司○○○君所散發之文宣資料詳載號碼,故可識別某特別房屋 之成交金額與單價,已侵害屋主之隱私以及公開營業秘密;原處分機關未 對○○公司竊取營業秘行為之相關法院判決予以審酌,是否合於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難令心服云云,訴經公平會訴願 決定,以再訴願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檢舉函第八點列舉「○○」等十件 物件主張○○公司掠奪其受託銷售物件部分,查再訴願人前揭檢舉函所列 舉「○○」、「○○」、「○○」、「○○」、「○○」及「○○」等六 件物件僅主張○○公司之經紀人打擾其顧客或希望將物件改由○○公司代 為銷售,並無其他相關物證證明。另「○○」、「○○」、「○○」及「 ○○」等物件○○公司均有接受屋主之委託,且其委託期間均訴願人接受 委託之前;再訴願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檢舉理由暨答辯書中主張○○公司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刊登於○○報之十件房屋仲介廣告中有八件物件為 其他過期之物件部分,查房屋仲介業本係提供銷售服務之行為,屋主同時 或先後委託數仲介公司銷售,亦屬常見,誠如再訴願人所主張應進一步審 究數仲介公司如何開發該同一客戶與物件,始能論斷事業有無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惟依卷內再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在無其他 客觀證據證明前,尚難認○○公司刊登報上之十件房屋仲介廣告中有八件 物件為再訴願人過期之物件,遽認○○公司開發此等案件,係利用其任職 於再訴願人處所取得之營業資料取得銷售委託,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九條第三款或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所稱該會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顯屬誤解。次查該會以○○公司人員涉嫌不當獲取 再訴願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時點係發生於其等任職於再訴願人處,當時○○ 公司尚未成立,○姓職員獲取再訴願人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等資料,純 屬該等員工個人行為,並非○○公司以不正當方式所獲取,尚難認○○公 司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況該等職員為前揭行為 時任職於再訴願人處,並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姓 等職員任職再訴願人期間已籌劃成立公司為與其有競爭關係之合夥事業云 云,顯係曲解公平交易法第二條關於「事業」之定義。本案係源於再訴願 人與其離職員工間關於竊取營業秘密之司法訴訟糾紛所引發,該會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不受法院判決為不同認定之拘束,所舉民刑事判決並非當然 得比附援用,再訴願人尚不得就其離職員工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其營業資 料之行為,即認定○○公司所為,或逕認其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卷查「○○報」所載資料與○○公司經紀人文宣資料所載詳細程度 尚屬相符,該項公報亦提供仲介公司成交物件區域地址等資料供人查閱, 非屬事業營業秘密範疇。至○○公司○○○君文宣手冊公布之成交資料, 僅○君個人服務於再訴願人時之少量個人業績資料,難謂已損及再訴願人 商譽,所稱屋主隱私權受侵害部分,尚與公平交易法無涉,遂駁回其訴願 ,經核並無不妥。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針對 事業間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 率,以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訴稱其職員如涉及不當獲 取其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害者,自得依據營業秘密之相關規定進行主張 一節,顯係將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與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目的,混為 一談。又倘如再訴願人所主張將該職員認定為事業,則購屋者或委託銷售 者透過該等職員服務委託再訴願人仲介或銷售,其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再 訴願人與委任人間,抑或存在該等職員與委託人間?如將該職員認定為事 ,2將危害交易秩序而使整個委任人與再訴願人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 。是再訴願人不得就其離職員工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其營業資料之行為, 即認定○○公司所為,或逕認其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復經 公平會(八九)公訴字第0一六七八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 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自強 委員 王俊夫 委員 郭介恆 委員 劉代洋 委員 劉春堂 委員 蔡墩銘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林輝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院長 張俊雄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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