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與○○、○○、○○、○○、○○、○○、○○、 ○○及○○等九家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結合駁回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22. (八九)公結字第1086號駁回申請結合決定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申 請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律師 ○○○ 律師 申請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擬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取得我國境內○○、○ ○、○○、○○、○○、○○、○○、○○及○○等九家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逾三分之一,從而取得直接或間接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權之事業結合行為,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事業結合許可。 決 定 ○○股份有限公司擬以直接、間接投資方式,取得我國境內○○、○ ○、○○、○○、○○、○○、○○、○○及○○等九家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逾三分之一,從而取得直接或間接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權,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結合行為,惟本結合案 實施後,對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之利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駁回本案結合之申請。 理 由 一、本案申請人雖主張被結合事業○○等九家系統業者之業務經營及營業 區域,均係彼此獨立,相互間之業務並無隸屬關係,是渠等系統業者 與申請人間之股權移轉,均無變更或強化被結合事業目前之市場占有 率及市場地位,惟本案被結合事業○○公司等九家系統經營者於個別 經營區之市場占有率多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其中○○、○○及○○等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更是○○市區、○○區及○○市○○區等有線電視 經營區之唯一系統經營者。本案結合實施後,申請人即成為多系統經 營者,透過多系統經營之集體議價優勢,得降低被結合事業頻道節目 購買成本,該等優勢相對於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未參與結合之系統業 者或擬進入該區經營之潛在參進者,顯具有明顯競爭優勢。被結合事 業因結合所產生之優勢競爭力及嚇阻潛在競爭者力量,易造成未參與 結合之系統業者不易與其相互競爭,或造成潛在競爭者之市場進入障 礙,從而誘發有線電視系統市場結構趨於集中,而不利於競爭機能之 發揮。此一限制競爭之效果,申請人僅稱結合後各事業之營業行為仍 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並未提出現時及未來自我防範限制競爭效果之 積極作法,以杜疑慮。 二、又申請人雖稱其目前並未經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未來亦無意願從事 此項業務,惟查○○公司等九家被結合事業之股東名冊,其中○○○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 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來均將成為申請人之股東,而該等股東原已投資 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將使申請人未來仍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頻道節目供應市場之可能,故本 結合案之態樣仍應視為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之垂直 結合。按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與系統經營者之垂直結合案 件固或能產生降低交易成本、確保頻道節目之穩定播出及提供多元化 網路服務等利益,惟該垂直結合亦可能導致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拒絕授 權、或系統業者拒絕播出之差別待遇行為,並藉此逼迫競爭者退出市 場、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產生上下游市場俱遭封鎖之反競爭效 果;此種不利益雖非垂直結合所直接導致,惟若垂直結合事業濫用其 統合上下游市場之強大力量,確將造成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之嚴重 傷害。為減少此種不利益,並使結合之申請能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二 條許可之要件,參與結合之事業除應將其內部利益外部化外,並應提 出現時及未來自我防範限制競爭效果之積極作法。惟查: (一)本案結合之實施有導致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供應市場限制競爭之 虞:衡酌本案申請人及被結合事業多數股東投資之頻道供應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代理銷售十二個頻道節目、○○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十八個頻道節目,是申請人最高得影響三十個頻道節目之供 應,約達目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七十五個可利用頻道之百分之四十 ;且○○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頻道節目中,○○、○○、○○、 ○○、○○等,均在運動、綜合、財經、新聞等類頻道節目供應市 場中具有一定之市場影響力。是本案結合實施後,易導致申請人為 競爭目的,透過拒絕交易、差別待遇、集體議價優勢,或以其嚇阻 力量,排擠其他頻道節目進入被結合事業播出之可能性,從而降低 該其他頻道業者之市場競爭力而退出市場,致使頻道節目供應市場 產生市場閉鎖之限制競爭效果。 (二)本案結合之實施有導致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場限制競爭之虞:本案 結合之實施,對參與結合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而言,因產生降低 交易風險、改善經營體質、穩定供需關係、營造集體議價及跨業整 合優勢等利益,而使其較同一經營區域內其他未參與結合之系統業 者,具有明顯之競爭優勢。惟在目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場之市場 結構下,本案結合實施後,除將進一步肇致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場 結構趨於集中化外,並將使被結合事業恃其優勢之競爭力進而產生 嚇阻潛在競爭者之力量;且按目前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率,在多數地 區已達七成以上,收視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節目,已為民眾主要休閒 活動,亦為資訊傳播之主要來源,惟若參與結合之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恃其集體議價之優勢或於個別經營區取得之優勢地位,對於其 他頻道業者為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則本案結合實施後,其不利益恐 將有轉嫁消費者吸收,損及消費者福祉之虞。 (三)本案結合後,透過申請人控制被結合事業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 固然得使參與結合事業產生內部經濟利益,惟因有前開導致有線廣 播電視頻道節目供應市場限制競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市場限制競 爭之虞,且查申請人事業結合補充理由書,其認為並無必要以各該 股東出售於頻道供應事業之持股為本件申請案許可之條件,又未能 提供適當自我防制限制競爭及促進內部利益外部化之具體措施,以 杜疑慮,要難認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四)又申請人固主張結合實施後,可透過申請人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或 策略聯盟盟友之資金與技術的挹注,強化被結合事業之經營體質、 建設環島網路,以促進我國有線電視與通訊產業之轉型與提昇,進 而為消費者提供更高品質及多元化之娛樂、資訊、電信等綜合性服 務;惟引進外國資金的挹注與專業技術,此非唯一途徑,國內各系 統經營者仍得以個別商談之方式,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之投資比例限制內,引進更具多樣性之外國資金與技術,而使國 人充分享受先進國家有線電視提供之多元加值服務。另有線廣播電 視網路僅係寬頻載具之一,隨著通信科技的發展,傳統固網及第三 代行動電話亦得提供寬頻傳輸服務,故有線電視網路之建設僅為我 國資訊通信基礎建設之重點之一,而非唯一,網路建設所產生之整 體經濟利益尚得以其他符合競爭規範之方式達成。故本案之駁回, 並不必然肇致國家資訊基礎建設的落空或延滯,相關事業仍得視本 身經營條件,從事網路基礎建設,引進資金與技術,以提供媒體、 娛樂、資訊、電信、網際網路等跨業整合後之多元性及多樣性服務 。 三、綜上,本申請案結合後,對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之利益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駁回本案結合之申請。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許可決定,得於本許可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決定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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