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補選產生任期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16.北市法二字第09532133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16日
    主旨: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補選產生任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591000號函。 二、查內政部95年 3月 3日臺內營字第0950800932號函函釋意見認為:「按『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 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為95年 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第29條第 3項所明定,關於社區部分管理委員因故於任期屆滿前解任,遞補之管理 委員,其任期之計算,在不違反上開條例第29條第 3項規定下,該遞補之管理委員如 係為補足該屆管理委員會人數之不足,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 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補選,是否列入連選得連任 1次次數之限制?依上 開內政部函釋意見延伸解釋,如著重於該遞補之主任委員係為補原主任委員之辭任, 並非管理委員會之重新改選,且其任期以補足原主任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則宜視為 一任;反之,如著重於其餘管理委員係連選得連任,並無次數之限制,而主任委員連 選僅得連任一次,則宜採反面解釋,認為不宜將改選補足任期者視為一任。本會認為 主任委員既已有任期連任次數之限制,則在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有不同解釋之前,為保 障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權益及公寓大廈管理自治之精神,似宜認為做滿一任者,始為一 任,如僅係中途補選,並未做滿一任,則不應視為一任。本件因屬中央法令之解釋, 本會意見僅供參考,尚請 貴局本於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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