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因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26. (八九)公處字第222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被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對外推廣「○○計畫」、增售「網頁空間」暨變更獎金制度 及變更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變更公司名稱),未依法於實 施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本會報備,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日起七日內,應檢具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本會報備。 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據民眾以電子郵件詢問有關網址為xxxxx 所載之內容是否為多層次 傳銷制度案。嗣經本會上網察看,該網站宣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推出「○○服務」以招攬會員,會員承租網頁虛擬 主機空間,即可享有會員獨有權益。另該公司特別針對臺灣設計一系 列會員專屬之優惠,如網路線上教育、網頁製作線上教學等;並指出 於中文網站開站前,係委託被處分人處理「代收代付」業務。欲加入 ○○公司者,須經合格會員之推薦,並選擇購買一個節點、三個節點 或七個節點之服務組合,每一個節點之服務組合包括十五MB的虛擬 主機空間,及其他會員專屬權利,使用期限為一年,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三個及七個節點則分別為四五MB及一0五MB,費 用為一萬二千元及二萬八千元)。會員可藉由推薦他人入會而取得佣 金、獎金,該公司之獎金制度係同時採「平衡雙向制」及「不平衡雙 向制」,並於每週五結算獎金,隔週星期一開始發放獎金。鑑於○○ 公司所銷售者係虛擬之網頁空間,且其於我國並無設立分公司,為瞭 解其實際經營情形並避免民眾加入受害,本會爰為主動調查。 二、本案查處經過: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指派該公司副總經理○○○君及業 務部經理○○○君到會陳述,渠等表示被處分人曾基於業務拓展之 需,與○○公司簽訂契約,約定臺灣地區由被處分人協助處理「代 收代付」業務及○○公司之網站於世界各國連線後,將提供被處分 人做為電子商務使用。惟被處分人表示「○○計劃2100」中提及有 關業務詢問及聯絡人為「臺北分公司業務部○○○經理」部分,○ 君確為被處分人之業務部經理。 (二)被處分人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來函補 提意見說明:被處分人與○○公司互不隸屬且無財務關係,彼此間 僅有契約委託關係,契約內容係指被處分人於臺灣地區對○○公司 之會員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待其網站架構完成後,則提供被處 分人作為電子商務使用,屆時則給付○○公司電子商務交易金額之 百分之三為佣金。有關「代收代付」業務因○○公司網上訂購刷卡 作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完成,被處分人已停止該項代理業務;另雙 方原定電子商務部分尚未開始作業,故兩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 之關係。被處分人表示其協助○○公司處理代收代付業務部分,僅 係代為蒐集其會員申請書後寄送至該公司,另代收入會費用亦匯入 其所授權在臺開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另有關前 稱「業務詢問及聯絡人為臺北分公司業務部○○○經理」乙事,○ 君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被處分人處任職,主要工作係蒐集「 ○○計畫」會員之反映事項及代○○公司回覆其會員之聯繫工作。 (三)另案據民眾多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聯名向本會檢舉,被處分人於 八十八年八月間以「○○」之名對外銷售網站,嗣後並未依其所宣 稱之內容提供服務,對於參加人提出退貨之申請則多有推諉、敷衍 ,致使渠等加入受害。本會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請檢舉人 等檢具相關事證到會說明,渠等表示其與被處分人簽訂參加契約後 ,除首次參加之創業說明會主要在講述被處分人原銷售之百貨類商 品外,其後各場次幾乎均是講授「○○計畫」,講師除由專職參加 人擔任外,另兼任被處分人之行政人員亦在授課名單中,檢舉人指 出其確實曾因推廣○○計畫而自被處分人處獲取佣金、獎金,其計 算方式是推廣一個單位(十五MB)即有一五0元之代收獎金、四 十五MB是三個單位、一0五MB是七個單位,關於此部分其共獲 有七千六百五十元之獎金。另八十八年八月份所領取之獎金中,分 別有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八千二百四十一元及二萬四千七百二 十三元,此部分均係推廣○○計畫所得者,亦均為被處分人所匯之 款項。檢舉人復稱推廣「○○計畫」所收取之貨款,一向係逕交予 被處分人,並無任何通知或公告表示應匯款至「○○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帳戶。再者被處分人亦未特別說明其係協助○○公司辦理 代收代付,據其所知實際上每位參加人或服務處均認為「○○計畫 」即係被處分人推出之商品。 (四)檢舉人並提供乙由被處分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版之「○○好 消息」,其中載有「○○公司現由業務處○副總組成一專案小組( 專案名稱:2100○○計畫),規劃個人專業網站業務,即以極 低的租金就可擁有十五MB的磁碟空間(下略)」,本會爰依上開 內容,洽請被處分人前相關業務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到會說明 被處分人推出「○○計畫」之相關情形,內容略以:渠等表示在臺 灣地區確實由被處分人主導、推動○○計畫,雖然被處分人聲稱僅 處理「代收代付」業務,但購買「○○計畫」之參加人均認為渠等 交易之對象係被處分人,至於商品或可認係由○○公司提供。 「○○計畫」確是由被處分人之總經理○○○君指示進行籌畫,並 曾於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推廣。渠等進一步指出,被處分人推動「 ○○計畫」或利用說明會講解制度時,加入者或認購商品者,都難 免將「○○公司」與「○○計畫」聯想在一起。例如購買者對於遲 遲未取得商品時,往往逕向被處分人主張,被處分人雖一再推託, 惟亦一再表示會予以受理;另標榜被處分人前負責人○○○君在商 界之聲譽,亦是吸引他人加入○○計畫之重要因素之一。 三、本會依上開所得事證,足有合理懷疑認被處分人與本案具有密切關連 ,爰函請其總經理○○○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會進行總結答 辯,其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公司簽訂代收代付契約,約定 由被處分人代理該公司在臺收付會員之商品價額及獎金金額,被處 分人依據該契約轉請各區服務處協助處理。鑑於參加該網路行銷計 畫之會員初期均向被處分人之服務處繳費,故渠等均認該網頁空間 係由被處分人所推出之商品,復因涉及該商品技術之提供需由○○ 公司處理,導致購買該網頁空間之會員與被處分人間產生諸多爭議 ,尤其是要求辦理退出退貨者。另被處分人代收會員繳款後,即行 轉交予○○公司,俟再將該公司核撥之獎金數額,轉交至其會員帳 戶中。 (二)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衡酌與其繼續處理與○○公司會員間 之紛爭,不如自行於國內找尋系統業者開發網頁空間,故於報備後 即以被處分人之名義從事網頁空間之租售。鑑於前處理代收代付業 務之緣故及為解決與○○公司會員間之紛爭,被處分人爰同意該等 會員得將網頁設計上傳至其開發之網頁空間上,對於部分堅持辦理 退貨之會員,則由被處分人辦理退款或是換貨之服務,以期維護商 譽。 (三)「○○好消息」乙刊確是由被處分人所發行,且其內容確實造成參 加人認為「○○計畫」是被處分人新增售之商品。為維持信譽,並 對因信賴被處分人而加入○○公司會員之保護,業已著手辦理概括 承受該等會員之退貨申請。至於被處分人網站內容有關「會員專區 」中之「業績查詢」,可連接至「○○計畫」之「會員專區」乙節 ,○君表示係為服務曾由被處分人處理代收代付之會員而設。另為 明確被處分人之負責範圍,其僅處理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加入 之○○公司之會員,此段期間過後則概與被處分人無關。 (四)據○君估算被處分人將承受之○○公司會員約有一千八百至一千九 百人間,除有特殊情況者外,提出退貨之會員只要能確認有購買該 網頁之事實,且在確認係本人辦理退貨者,被處分人均會負責處理 ,退予現款或協調換領有形商品,並提供所製之「○○退出明細」 與「退貨明細」各乙份,以佐證其刻正積極處理相關紛爭。 四、另於本案調查期間,經以網路連線至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登記 查詢系統」發現被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公司名稱由原使 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迄未 依法向本會報備其變更後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理 由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業務檢查,即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 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 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另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外國事業於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理,適用本辦法;其參加人或第 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者,亦受本辦法有關事業之規 範。」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 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 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 二、查○○公司雖屬外國事業,倘其於我國境內從事傳銷行為,則應受管 理辦法之規範,亦即仍應依法檢具資料向本會報備,並依照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定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申請;倘係由其參加人或第三人引 進該公司之傳銷組織或營運規章者,則上開規範仍適用於該等引進人 間。職是,首開應辨明者係於我國從事「○○計畫」者,究係○○公 司自行派員為之或係透過其參加人或第三人所引進,蓋事涉何者為本 案受規範主體,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於其「○○計畫」之網頁中宣稱,係透過無國界之網際網 路從事傳銷行為,且參照該公司散發在外之獎金制度,足認其確實係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業務。另據其網站上資料所載,○○公司在我 國境內係透過「委託」方式由被處分人協助提供服務並處理傳銷費用 及獎金之「代收代付」業務,爰將被處分人列為本案重要調查對象。 案經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及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處分人檢送答辯資料,多係辯稱其 並無引進該傳銷制度或雙方僅係契約關係,對於○○公司報備與否, 非其所能置喙等語。惟經本案關係人等到會陳述時,均指稱被處分人 確有於舉辦之創業說明會時,就推廣「○○計畫」及招攬參加人著力 甚多,且於推廣該計畫時,又多以被處分人前負責人○君之聲譽為號 召,業足使加入「○○計畫」者,以為其交易相對人係被處分人,所 之○○公司或僅係商品(網頁空間)供應廠商;另被處分人發行之「 ○○好消息」刊物中,對於其推展「○○計畫」之人、事及時間記述 清楚,且並未特別強調此部分係接受「委託」之意,蓋可認其有將該 網頁空間納為其推廣之商品之一。另被處分人之總經理○君到會總結 答辯時,其對於被處分人確有使購買者認為「○○計畫」係其推出之 商品及「○○好消息」中之報導內容亦為真實等情,坦承不諱,並表 示被處分人未於推廣「○○計畫」前向本會報備,確實有疏忽之處, 亦即被處分人於本案爭執過程業難辭其咎。 四、本案依所得事證業足認被處分人係一推廣、銷售「○○計畫」之主體 ,惟其究係屬引進外國事業傳銷計畫或營運規章之第三人,而負有報 備之義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抑或係違反變更獎金制度、 增售商品未於實施前報備之義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此涉及 法令適用問題,茲說明如次: (一)自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八十八年六月間新增第二十四條規範(外國 傳銷事業於我國境內從事傳銷活動之管理)之修法意旨以觀,本條 規定於管理辦法第六章附則,主要係規範「外國事業之管理」,即 處理外國傳銷事業未依規定向本會報備前即於我國境內從事傳銷活 動時,為避免民眾加入受害,爰規定由引進該制度之第三人或參加 人亦擔負有關管理辦法課予「傳銷事業」應履行之義務,此等義務 須於該外國傳銷事業依法向本會報備後始能免除,亦即管理辦法課 予該第三人或參加人之報備義務應僅係一補充之地位。 (二)倘就被處分人推廣「○○計畫」之行為以觀,其發行供參加人閱讀 之「○○好消息」刊物中,逕表示刻正推廣「○○計畫」,且未特 別載明僅係處理代收代付業務,另本案關係人及其參加人到會亦稱 被處分人於每月例行之說明會中,多以「○○計畫」為推展之重心 等,足認被處分人對該計畫之推廣頗有「主導」之意。參加人縱或 瞭解「○○計畫」中之網頁空間係由○○公司提供,惟此並無礙於 被處分人為參加人所認知之交易相對人,例如國內多家傳銷事業自 國外進口商品轉售於國內之參加人,該等參加人雖知悉該等商品係 外國某一廠商製造提供,但仍無礙於其與國內傳銷事業互為交易相 對人之地位。 (三)倘依上開論述,被處分人對外均有意表示「○○計畫」刻由其推廣 中,參加人亦認為其係加入被處分人之傳銷組織,且與被處人發生 交易行為(此亦可自加入者發生商品使用紛爭時,概均向被處分人 主張權益推認之),爰將系爭「○○計畫」認定為被處分人新增之 商品及獎金制度尚非無見;另被處分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新增商品 報備及歷次由該公司總經理簽署之公告,亦足證被處分人業有將「 ○○計畫」納入該公司商品之主觀意思。縱被處分人曾主張其僅與 ○○公司簽訂「代收代付」之委任契約,且相關款項並已轉交○○ 公司等事,惟此應僅係該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處分人尚不能據 此推諉免責,此於該公司總經理到會坦承確有疏失時已無爭議。 五、另有關被處分人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依法 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即公司執照變更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均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依法向本會辦理變更報備),此部分業經被處分人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電傳函表示:「由於多次搬遷、且歷經『公 司更名』、負責人變更、經營策略改變及大部分員工皆已離職等因素 ,相關傳銷業務亦已停止」等陳述資料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六、綜上,被處分人對外推廣「○○計畫」、增售「網頁空間」暨變更獎 金制度及變更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變更公司名稱),未依 法於實施前或變更後十五日內向本會報備,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三條之四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衡諸被 處分人處理「○○計畫」之相關金額(如收受商品價金新臺幣二千五 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發放獎金及退款金額一千六百九十五 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剩餘金額八百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 受理「○○計畫」參加人之退出退貨或換貨情形(迄八十九年四月間 其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並持續受理會員之退貨 申請),並對於「○○計畫」之會員持續提供「網頁空間」之服務等 情,尚未對其參加人造成重大危害,且被處分人於本會調查之初,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會補行報備銷售「網頁空間」及變更 獎金制度等事;惟衡酌被處分人違法後配合調查等因素,爰依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起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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