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因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28. (八九)公處字第22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其組裝之浴缸商品及廣告上,就製造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來函檢舉,○○公司為衛浴設備進口商,三年前代 理進口加拿大「○○」廠牌按摩浴缸,今被處分人於其產品目錄(型 錄:○○、○○、○○)翻拍「○○」商品目錄以為廣告,並於市場 上告知消費者其所銷售之商品為進口浴缸,然實際上被處分人購買「 ○○」品牌進口空缸自行組裝為按摩浴缸(所有控制開關、噴頭、管 路及馬達均與原廠不同),企圖混淆消費者以為被處分人所銷售之按 摩浴缸為原裝進口,故涉有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二、經函請被處分人提出書面答辯,其內容略以: (一)本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起,經營衛浴設備及廚具 之買賣等業務,與「○○」品牌臺灣代理商○○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開始接觸於八十八年九月初,為確認○○公司與 「○○」之關係,特請○○公司提供其代理「○○」公司之授權證 明,本公司確認該證明後始訂購「○○」品牌空缸。本公司訂購前 項產品後須加以組裝,而其組裝後之外貌與原廠所販賣之浴缸不同 ,故本公司通知○○公司,請其同意本公司將部分頁數抽出並予以 重新印製,使消費者能了解,本公司所販賣之商品與「○○」有關 。本公司因取得○○公司之同意,故將○○公司所提供之型錄之部 分頁數抽出,重新印製型錄,以符合本公司組裝後販賣之浴缸外型 。前述抽出型錄部分頁數並重新印製之行為,皆有事先知會原廠之 代理商○○公司,並已取得同意。 (二)本公司為參加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舉行之展覽,需 要就參展之所有產品準備相關型錄,惟本公司之所有參展商品中, 唯獨一個月前向○○公司訂購之「○○」缸體,經裝配後來不及印 製成完整型錄供參展使用,而本公司自行印製之型錄亦無相同之款 式不符使用,因準備時間有限,本公司即向○○公司求助,請其同 意本公司自行印刷「○○」型錄中之部分頁數,配合本公司之商品 及目錄,將重新印製後之單頁「型號:○○、○○、○○」夾入本 公司之型錄中分送予他人。○○公司了解上情後,即同意本公司依 前述方式予以變通,將該單頁型錄重新印製成一千份,於展覽會中 發放,以滿足參觀展覽之人參考。該重新印製之型錄於展覽會中總 共分送出五百份,展覽後本公司又將三百份之型錄分送予三十家經 銷商,剩餘之二百份型錄則已經銷毀。另外,本公司將系爭型錄分 送予他人時,皆有向他人告知系爭型錄中本公司所販售之商品非原 廠進口而是使用「○○」之缸體加裝其他廠牌之組件做成之按摩浴 缸,俾免任何人誤將該商品視為全套之「○○」品牌商品。 (三)本公司販售「○○」缸體之對象皆為從事銷售衛浴商品之經銷商, 其有足夠之專業判斷能力可以分辨缸體及組件是否為原廠製造,再 加上本公司內部銷售人員之口頭說明,購買「○○」缸體之經銷商 不可能不知本公司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僅乃「○○」之缸體。 (四)本公司組裝銷售衛浴商品乃為了因應臺灣市場所需,而將某品牌之 缸體搭配其他品牌之組件加以銷售之行為在臺灣極為普遍,有些經 銷商甚至為因應各自需求而要求供貨廠商按其指示搭配不同品牌之 缸體組件。是故本公司亦因應臺灣市場需求而組裝銷售進口浴缸, 且所搭配之組件亦是經銷商所指定要求之品牌,因此本公司並無任 何企圖混淆消費者之行為。 (五)因本公司販售之按摩浴缸材料(即空缸),係向「○○」廠牌之代 理商訂購,本公司即使用由○○公司提供並同意重製使用之型錄, 作為本公司之商品目錄。本公司並未料到此作為已涉嫌違反公平交 易法。因此,本公司願意立即回收市面上之型錄,並予以改正,爾 後本公司出現在市面上之型錄,將會加註「本項產品係採用『○○ 』品牌之缸體」字樣,並詳細描述其內容,使消費大眾不致引起錯 誤之認定,造成誤會。 三、另檢舉人○○公司到會補充說明,其內容如次: (一)本公司於八十七年底開始銷售「○○」廠牌按摩浴缸,當時○○公 司亦同時銷售「○○」廠牌按摩浴缸,據本公司瞭解,「○○」廠 牌按摩浴缸僅有本公司及○○公司等二家經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開始,「○○」加拿大公司獨家授權本公司銷售該廠牌按摩浴缸。 (二)本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現被處分人於市面上亦有銷售「○○」 品牌按摩浴缸,惟當時並未有具體事證。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於臺 南憶展公司發現被處分人購買「○○」空缸,再經加裝不明廠牌馬 達之按摩浴缸。另於同年十月間於北投米羅衛廚亦發現被處分人所 組裝銷售之按摩浴缸,其浴缸上標有「○○」標記。 (三)被處分人購買「○○」品牌空缸,再行組裝變造成按摩浴缸,由於 按摩浴缸主要部分在於電腦操控設備,空缸僅占整個按摩浴缸價值 之四分之一,且被處分人組裝後之商品,已非屬「○○」原廠產品 ,其價格亦較原廠產品為低。倘有任何消費糾紛,並非加拿大「○ ○」公司及臺灣代理商所能承擔的。而加拿大「○○」公司於八十 九年五月間亦透過其律師發文予被處分人制止該項行為,惟被處分 人仍置之不理。 四、案經函請被處分人到會說明,其內容略以: (一)組裝銷售衛浴商品乃為了因應臺灣市場所需,而將某品牌之缸體搭 配其他品牌之組件加以銷售之行為在臺灣極為普遍,有些經銷商甚 至為因應各自需求而要求供貨廠商按其指示搭配不同品牌之缸體組 件。是故「○○」廠牌按摩浴缸與組裝銷售之浴缸,其差異點即組 裝後之浴缸因可依經銷商之要求搭配,所以較受廠商歡迎。 (二)本公司之商品銷售對象多為專門經營衛浴設備之經銷商,系爭「○ ○」空缸加裝其他組件之商品亦銷售予具有判斷能力之經銷商,除 了銷售時有口頭告知買方有關組裝之事宜外,所開出之發票中亦有 記載「○○進口缸體(配美國進口馬達配件)」之字樣,此足以證 明向本公司購買前揭組裝商品後之客戶,皆可明白得知該商品係經 組裝後銷售之事實。而前揭商品雖經由組裝後銷售,然該缸體確實 係屬「○○」廠牌,對於指定購買其他廠牌之組裝配件之客戶,本 公司當然亦須告知對方該商品係由某廠牌之馬達配件搭配「○○」 缸體所組成,因此本公司於販賣系爭商品時,已盡力告知客戶商品 經組裝之事實,因此亦不願刻意塗銷既有之標記。 (三)本公司與○○公司開始接觸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本公司為確認○○ 公司與「○○」之關係,特請○○公司提供其代理「○○」公司之 授權證明,○○公司亦提供授權證明書,使本公司相信其確實已取 得授權,確認後於同年十一月向○○公司訂購商品。嗣後曾多次聯 絡○○公司請其提供授權證明,惟該公司卻不願提供。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 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 徵。」是事業倘在商品上對於商品之製造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時,即違反上開規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處分人於購買「○○」空缸後自行組裝變造成按摩浴缸,而為 其組裝變造產品之販售,在其販售之商品上,仍保留「○○」商標及 文字,並翻印「○○」產品型錄分送經銷商或消費者,縱使被處分人 辯稱購買空缸組裝成按摩浴缸,係經○○公司同意,且系爭缸體確為 「○○」品牌,並無不實,又所販售「○○」缸體之對象皆為從事銷 售衛浴商品之經銷商,其有足夠之專業判斷能力可以分辨缸體及組件 是否為原廠製造,惟被處分人除無法提供「○○」原廠或國內經銷商 授權其組裝之證明資料外,經考量系爭按摩浴缸最終銷售對象係具普 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而該消費者於選購浴缸之當時,主要係依 品牌及功能等為購買依據,在銷售展示現場未有積極標明缸體及組件 之製造者情況下,被處分人於組裝之按摩浴缸上仍留有「○○」標記 ,甚而使用翻印原廠型錄等,就整體而言,易使民眾誤認整個按摩浴 缸係「○○」品牌,實際上僅有缸體係「○○」品牌,操控組件則係 其他品牌,故被處分人所為行為顯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 被處分人所辯之詞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被處分人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經審酌其違法行為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危 害程度及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及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 往違法情形及犯後態度等,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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