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煤氣行等因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2.29. (八九)公處字第225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被處分人:○○煤氣行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 ○○煤氣行 被處分人:○○○ ○○煤氣行 右被處分人等因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煤氣行等三家業者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間就臺東縣○ ○鎮地區桶裝瓦斯價格為聯合調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之 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調漲桶裝瓦 斯價格之行為。 三、被處分人各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於臺東縣民眾向該縣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臺東市與屏東市 之桶裝瓦斯價格二十公斤裝每桶為四00元,惟臺東縣○○鎮之○○ 煤氣行(以下簡稱○○)、○○煤氣行(以下簡稱○○)及○○煤氣 行(以下簡稱○○)聯合訂定桶裝瓦斯價格二十公斤裝之價格為四八 0元(市區價),○○鎮郊外價格則為五三0元,另本案調查期間, 亦接獲該縣民眾向本會服務中心反映,○○鎮內○○、○○及○○等 三家煤氣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聯合調漲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由原有 三八0元調漲至五二0元。 二、臺東縣○○鎮地區之桶裝瓦斯市場: (一)按本會於八十六年曾受理臺東縣○○鎮地區桶裝瓦斯分銷商被檢舉 聯合行為乙案時問卷調查發現,臺東縣因地形特殊,分銷商基於運 送成本、時間及人力等考量,○○鎮之鄰近其他鄉鎮之分銷商均未 跨越鄉鎮供銷至○○鎮用戶。又經本會實地訪查,臺東縣因屬南北 狹長地形,且部分為山區,其中○○鎮地處偏遠靠海,該區分銷商 基於運送成本、時間及人力等考量皆未跨鎮銷售桶裝瓦斯,相對其 他鄰近鄉鎮分銷商亦未跨鎮銷售至○○鎮地區。 (二)另查於八十四年前,○○鎮僅有四家桶裝瓦斯分銷商,分別為○○ 煤氣公司(以下簡稱○○)、○○、○○煤氣行(以下簡稱○○) 、○○煤氣行(以下簡稱○○)等四家煤氣行,該四家煤氣行並合 組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採輪遞方式經營,輪值經營者風險與盈虧 自負,且無須付權利金予其他未輪值之瓦斯行,○○鎮在僅存○○ 配送中心時,二十公斤桶裝瓦斯售價約為四六0元至四八0元之間 。自八十四年瓦斯行牌照開放以來,○○成為新加入市場之業者, 以較低價格銷售,市場價格持續下降,甚至曾以二十公斤桶裝瓦斯 每桶三八0元低價銷售。而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初,○○煤氣行成立 ,其採惡性競爭爭取客戶,市場價格競爭更加急劇,二十公斤桶裝 瓦斯以低至每桶三五0元銷售;○○鎮地區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 日起,市區家庭用二十公斤裝每桶調漲為四八0元,郊區家庭用調 漲為五三0元,營業用調漲為四五0元。續後為因應中油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底調漲氣價,四月一日起家庭用二十公斤裝每桶再調漲 為五二0元,營業用則調漲為四八0元。 三、調查經過: (一)查現今臺東縣○○鎮地區之桶裝瓦斯分銷商僅有設立於當地之○○ 、○○、○○、○○、○○及○○等六家煤氣行,其中○○、○○ 、○○及○○等四家煤氣行合組成立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已達二 十餘年,由於近年來該配送中心處於虧損狀態,致○○、○○及成 功等三家煤氣行皆僅保留牌照,並未參與經營配送中心,且已停止 營業,是以該配送中心實質僅由○○經營。故本案即針對○○鎮地 區○○、○○及○○等煤氣行業者進行調查。 (二)○○實際負責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陳述紀錄摘要: 1.○○鎮地區僅有以○○為首之配送中心時,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每 桶售價為四八0元(營業與家用皆同),○○成立後,因雙方惡性 競爭、互搶客戶,曾降至以三八0元低價銷售,該項惡性競爭狀態 約維持二、三年。 2.本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加入市場後,○○與○○率先殺價至三五0 元(營業與家用皆同),由於中油公司今(八十九)年於二、三月 間持續調漲液化石油氣牌價,復○○、○○與本行等三家煤氣行長 期殺價競爭之結果,業者在無法負擔成本之壓力下,又鄰近○○、 ○○等鄉鎮之同業惟恐本鎮業者惡性殺價行為將可能影響到其他鄉 鎮,亦分別電話聯繫○○、○○與本行,希望能坐下來談,不要惡 性競爭到血本無歸了。故○○、○○與本行等三家煤氣行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於○○鎮○○餐廳餐敘,我們決定將市區家庭用桶裝瓦斯 二十公斤裝每桶調漲為四八0元,營業用調漲為四五0元,該次餐 敘費用係由本行支付。 3.續後中油公司仍不斷調漲液化石油氣牌價,尤以三月二十八日該次 漲幅為最大,遠已超過我們經營成本,我們同業實在無法維持經營 情況下,為免再虧損,同業皆觀望並停止供應桶裝瓦斯,故我們○ ○、○○與本行等三家煤氣行同業乃於三月二十九日於○○鎮○○ 餐廳溝通,當日同業除將自己銷售量公布討論外;另一方面,價格 之調整係參照臺東縣液化石油氣公會提供之退輔會時期核算價格之 標準,以高雄林園廠運至臺東之運費及氣價成本核算之參考價格, 家庭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應調至五八0元,惟同業考量一次 調過高,民眾將會反彈,故一致認為為合理反映成本,於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調至五二0元,營業 用為四八0元,惟營業用會考慮數量及距離而給予約一0元至二0 元之差價折扣,是次餐敘費用,因本行為新進業者,由本行先出錢 ,依序再由○○及○○出錢。 (三)○○主辦會計○○○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陳述紀錄摘要: 1.○○於八十四年成立,之前○○鎮僅○○獨家銷售桶裝瓦斯,○○ 銷售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價格行情為每桶四八0元(營業與家 用皆同),甚至曾賣至五二0元。本行成為○○鎮桶裝瓦斯分銷商 之一員後,為爭取客戶,乃以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四五0元( 營業與家用皆同)價格銷售,○○煤氣行亦跟進賣此價格,該價格 持續約至八十八年二月初○○於○○鎮設立後,因該行惡性競爭爭 取客戶,乃拼價至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價格為三五0元(營業 與家用皆同),本行與○○為避免客戶流失,亦跟進銷售,並持續 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前。 2.由於○○、○○與本行間彼此之殺價行為,致使我們業者皆血本無 歸,在送一桶虧一桶,同業已無法忍耐情況下,復○○鄉及○○鄉 之瓦斯行業者亦不希望且唯恐被本鎮之殺價行為所波及,故出面協 調並聯繫○○、○○與本行不要再繼續上開之殺價行為,於是○○ 、○○與本行等三家同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於○○鎮○○餐廳 聚會協議二月十九日起市區家庭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銷售價格為 四八0元,郊區為五三0元,營業用為四五0元,另營業用因數量 及距離因素會給予約二0元之差價折扣。另因中油公司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八日調漲氣價,漲幅高達二0%,本鎮○○、○○與本行 等三家同業為反映成本,是以再於本鎮○○餐廳協議於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起再將原先家庭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價格四八0元調漲至 五二0元;營業用則由原四五0元調漲至四八0元,惟上述價格僅 在郊區可賣成,在市區一般也僅只能以家用四八0元,營業用四五 0元銷售,上述本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調漲價格之情形,皆是 本人事後聽本行負責人○○○說的。 (四)○○負責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陳述紀錄摘要: 1.本配送中心係由○○、○○、○○及○○等四家成員組成,已運作 達二十餘年,原配送中心係採每年由成員輪流方式經營,由輪值經 營者自負盈虧與風險,且無須付權利金予其他未輪值之瓦斯行。惟 由於配送中心處於虧損狀態,其他○○、○○及○○等三家成員經 營意願並不高,致今年輪值經營之○○不願經營下,而改由本行繼 續經營,目前未輪值之○○、○○及○○等三家煤氣行雖尚保留牌 照,惟已停止營業,已無經營煤氣行之事實。 2.本行每月銷售數量約三十噸,由於○○鎮尚有○○、○○及無牌照 之「○○便利商店」販售桶裝瓦斯,致本行經營日益困難自顧不暇 ,且無力賣到其他鄉鎮。在○○未進入本區○○鎮市場之前,本地 區及本行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售價為三八0元,○○加入 本區市場後,○○以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三五0元至本鎮 低價銷售後,本行被迫以同樣低價回應,本區售價乃跌至家用每桶 為三五0元直至過年前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3.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晚上於○○鎮○○餐廳,○○鄉清溪煤氣行負 責人邀集○○○先生及○○負責人餐敘並商談桶裝瓦斯反映成本調 高售價至每桶四八0元事宜,當時亦邀集本行出席,我僅出席一下 而已,事後他們決定售價後,我亦配合反映。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八日中油漲價,由於該次中油調幅過高(每公斤漲二.三三元), 隔日○○○先生即以電話通知「只反映成本調四十元」,本行嗣後 有配合○○○先生及他們對桶裝瓦斯售價之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起調整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每桶售價為五二0元,營業用 則賣至四八0元。 (五)調查結果:臺東縣○○鎮地區○○、○○與○○同屬競爭同業之三 家煤氣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在○○鎮○○餐廳達成協議,共 同調漲桶裝瓦斯價格,市區家用二十公斤裝每桶由三五0元調漲為 四八0元,郊區家用二十公斤每桶由三五0元調漲為五三0元,營 業用二十公斤每桶由三五0元調漲為四五0元。復因中油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大幅調整牌價,上述三家業者於本(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再次共同調漲桶裝瓦斯價格,家用桶裝瓦斯二十公斤裝 每桶由四八0元調漲為五二0元,營業用二十公斤每桶由四五0元 調漲為四八0元,各業者間售價均一致。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所稱「 聯合行為」,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 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 活動之行為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行為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又本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按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市場劃分,因有運距、運輸成本等之考量,液 供處管理時期不得跨縣市經營、不得越縣市遷移、同縣市遷移須同業 公會先簽註意見等管制背景,故其市場範圍界定多與各縣市行政區域 (如鄉鎮)相合。另經本會至臺東縣實地訪查發現,臺東縣因屬南北 狹長地形,其中○○鎮地處偏遠靠海,分銷商基於運送成本、時間及 人力等考量,○○鎮之鄰近其他鄉鎮之分銷商均未跨越鄉鎮供銷至成 功鎮用戶,該區之競爭同業僅只設址於○○鎮之○○、○○及○○等 三家煤氣行,此據○○鎮三家分銷商陳述記錄可稽,故○○鎮地區之 桶裝瓦斯分銷市場應可自成一獨立市場,合先敘明。 三、查臺東縣○○鎮地區原由○○、○○、○○及○○四家煤氣行所合組 之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現今該配送中心中○○、○○及○○等三家 煤氣行僅保留牌照,未實際參與營業,亦未對該配送中心之盈虧為共 同分擔,該配送中心僅由○○獨家經營。本案臺東縣○○鎮地區桶裝 瓦斯分銷商業者○○、○○及○○等三家同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日及三月二十九日,假○○鎮○○餐廳與○○餐廳聚餐,以改善長期 虧損、避免惡性競爭、合理反映經營成本等為理由,於會中分別達成 「自二月十九日起對於市區家庭用客戶二十公斤裝每桶價格由三五0 調漲為四八0元,郊區家庭用二十公斤裝每桶價格由三五0元調張為 五三0元,營業用客戶二十公斤為每桶由三五0元調漲為四五0元」 及「自四月一日起,家庭用二十公斤桶裝瓦斯每桶由四八0元調漲為 五二0元,營業用二十公斤每桶由四五0元調漲為四八0元」等統一 價格之共識,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及第七條規定。 (一)析述其聯合行為構成要件說明如次: 1.聯合行為之主體: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 項規定,聯合行為之主體為二以上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另依 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同業公會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臺東成 功鎮地區○○、○○及○○等三家之煤氣行,其中○○與○○係屬 獨資工商行號,○○係為合夥之工商行號,核符公平交易法第二條 所規定之「事業」,又查上述○○、○○及○○等三家事業均係經 營該地區桶裝瓦斯之分銷業務,渠等皆供認彼此間具有激烈之競爭 關係,故○○、○○及○○等三家煤氣行核屬具有實質水平競爭關 係之事業,足堪認定其應同為聯合行為之主體。 2.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之方法 為經由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合致之共同行為。本件被處分 人等因於○○鎮地區長期殺價競爭,不堪虧損,復而利用中油公司 調漲家用液化石油氣牌價之時機(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每 公斤調升二.三三元),先後於二月十八日及三月二十九日,共同 在○○鎮○○餐廳與○○餐廳餐敘達成協議,限制臺東○○鎮地區 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競爭,均屬事證明確,有上述三家業者之陳述 紀錄可稽。 3.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之內容 包括「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類型。本件臺東○○鎮地區三家桶裝 瓦斯業者分別於二月十八日與三月二十九日共同訂定特定價格:對 於家庭用客戶,二十公斤裝以每桶四八0元;對於營業用客戶,以 每桶四五0元銷售,且約定自合意之隔日(二月十九日)起,遵循 此價格。另於三月二十九日再次共同訂定家庭用客戶二十公斤裝以 每桶五二0元、營業用客戶二十公斤裝以每桶四八0元銷售等特定 銷售價格,並約定自四月一日起,遵循此價格等聯合行為內容,上 述業經被處分人坦承在案。 4.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以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 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件○○鎮地區三家桶裝瓦斯 業者,對於其聯合訂價行為,固提出(1) 業者因長期拼價造成虧損 ;(2) 避免再惡性競爭;(3) 合理反映經營成本等動機或理由,惟 查公平交易法施行後,事業在市場上應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同法第四條參照)。又按桶 裝瓦斯分銷商市場之市場劃分,因有運距、運輸成本之實際考量, 且以及液供處時代限制分銷商不得跨縣市經營、不得越縣市遷移、 同縣市遷移應由同業公會先簽註意見等管制背景,故其市場範圍界 定多與各縣市行政區域相合。本案經本會至臺東地區調查發現,臺 東縣○○鎮因地形特殊,分銷商基於運送成本、時間及人力等考量 ,其鄰近其他鄉鎮之分銷商均未跨越鄉鎮供銷至○○鎮用戶,且營 業地址登記於○○鎮地區之六家桶裝瓦斯分銷商(○○、○○、楠 興、○○、○○及○○)中僅○○、○○及○○等三家業者實際仍 營運中,故該區之競爭同業僅只設址於○○鎮之○○、○○及○○ 等三家煤氣行,此據○○鎮三家分銷商陳述記錄可稽,其全部參與 系爭聯合訂價之行為,顯然足以影響「○○鎮地區」桶裝瓦斯分銷 市場關於桶裝瓦斯交易之市場功能。 (二)查本案○○、○○及○○等三家業者中,○○、○○等二家業者, 均自承派員出席,至○○雖未直接言明係在上述餐廳參與協議,惟 證諸三家業者開立之發票資料,渠等皆於會後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 ,其聯合行為之實施,足可進一步論證渠等所為實已限制○○鎮地 區桶裝瓦斯分銷市場之競爭機能,影響相關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侵害 交易○○(消費者)之利益。 四、綜上所言,本案臺東○○鎮地區○○、○○與○○等三家桶裝瓦斯業 者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分別就桶裝瓦斯價格及互不搶客戶達成協議 ,渠等意圖使業者間不為價格之競爭,且共同調漲價格,以獲取不法 之利益,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應具有非難性,核 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考量被處 分人等均係以勞力提供商品、經營規模小且屬初犯,為杜傚尤,並收 規市場秩序之效,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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