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公司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推銷瓦斯遮斷器,以錯誤 資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 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2.01. (九十)公處字第026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1日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推銷瓦斯遮斷器,以錯誤 資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行為。 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書函指陳,臺北市民眾○君檢舉 被處分人○○服務處派員促銷瓦斯遮斷器,每組二千九百元,二組共 收費五千元,似不合理,另該促銷員似冒充○○檢查員。本案經檢舉 人表示不對被處分人提起詐欺告訴,爰該分局轉請本會參辦。 二、被處分人散發之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記載事項: 本公司為維護瓦斯用戶使用相關設備之安全起見,並杜絕瓦斯氣爆所 造成的嚴重傷害,將定於×年×月×日派員至貴府作瓦斯安全檢測巡 迴服務;......以期使瓦斯意外災害降至最低。敬請屆時密切合作惟 疇,......○○有限公司 ○○服務處。 三、被處分人負責人○君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陳述紀錄摘要如下: (一)○○公司在今(八九)年四月成立,由我本人負責公司營運,本公 司聘有三名員工及三名股東共六人負責拜訪住戶推銷器材,每月約 銷售二十個,我在成立○○公司以前是做行動電話生意,約六年前 在○○公司任職,當時是賣新品牌的瓦斯遮斷器,○○公司股東中 之○○○先生之前是在○○有限公司任職,○○○及○○○則在○ ○公司任職過。 (二)本公司賣的是○○牌瓦斯定時自動控制器(即瓦斯遮斷器),製造 商是○○有限公司,經銷商是○○有限公司,本公司向○○公司拿 貨,每只控制器五百元,另有軟管、裝置配件等約五百元成本,總 成本約一千元,每組售價是二九00元。主要銷售臺北縣市,員工 底薪每月二萬元,每銷售一組抽一百元。 (三)本公司會在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上先預定安全服務日期,在該日期 前幾天先投遞到住戶信箱,然後於當日派員為住戶做安全服務,我 們是針對使用瓦斯的住戶,希望能幫他一年檢測一次,我們員工拜 訪時會做儀器或泡沫測試,若住戶瓦斯開關太老舊或會漏氣,我們 員工則會詢問是否願意安裝本公司的瓦斯遮斷器,若住戶同意,我 們即幫他更換。 (四)本公司是由持有技術執照的員工教新進員工安裝技術與推銷,我們 員工拜訪住戶時會表明○○公司來做安全服務,這樣住戶就會知道 本公司與天然氣公司是不同的公司,若住戶詢問是否為○○、○○ 或○○等天然氣公司,本公司員工會表明○○等是輸送天然氣的, 我們公司是○○有限公司,做瓦斯器材安全服務及銷售瓦斯遮斷器 ,是不一樣的。 (五)本公司提供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的客戶資料影本共六 十七份供貴會參考,另本公司並沒有留存客戶要求退貨的資料。 四、本案針對已安裝被處分人瓦斯遮斷器之客戶進行問卷調查,共寄發六 十二份問卷,總計回收二十一,相關情形如下: (一)二十一位受訪民眾中,有十二位民眾指稱被處分人員工拜訪時,表 示是瓦斯公司來做瓦斯安全檢查;有九位民眾表示,被處分人員工 直接表明推銷瓦斯安全開關。 (二)有九位受訪民眾指稱被處分人員工自稱是瓦斯公司,有三位民眾表 示先自稱是瓦斯公司,經詢問後才表明是○○公司,另有九位民眾 表示有直接表明是○○公司。 (三)本案回收問卷民眾指稱情形如后: 1.○君:「拆除器材,沒有退回貨款。」 2.○君:「自認倒楣,而且被騙許多次。」 3.○君:「我認為○○公司人員以欺騙的心理,自稱是瓦斯公司人員 ,以安全檢查為名,強行推銷,獲利高額利潤。」 4.○君:「起先誤以為是○○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才知不是,但已裝 好,且不知價格合不合理,也就作罷。」 5.○君:「對於○○公司業務人員霸王硬上弓的做法,業務人員曖昧 的身分,又非○○公司的合約代理商,○○公司的作法,貴會有必 要詳實調查,以為公平正義。」 6.○君:「安全檢查後,似有勉強推銷瓦斯安全開關之嫌。」 7.○君:「本人於今年九月中從美回國定居,六年不在國內,當時只 有我一人在家,所以不清楚有私人瓦斯公司,只覺一組二九00元 很貴,家人回來後,我還被訓一頓。」 8.○君:「當初○○公司以做瓦斯安全檢查推銷瓦斯自動遮斷器,我 曾打電話至該公司,但無法取得進一步說明。」 9.○君:「○○公司專門利用白天,家裡只剩老小,作詐騙行為,且 要求退貨時態度惡劣,為防止再增加受害者,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伸張正義,不要再讓受害者產生。」 10.○○○君:「服務人員態度親切,且安裝保險開關之後,感覺就安 全了許多。」 (四)經查在勾選選項及陳述內容屬有利於被處分人之九份問卷中,其中 ○○○君、○○○君及○○○君,住址分別位於○○鄉、新莊市及 臺北市松山區,惟上述三人回收問卷之信封筆跡卻完全相同,另該 三份信封郵戳雖皆不清楚,但似有相似性,可能亦係於同一郵局投 寄,基於合理之懷疑,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電詢○ 君,○君表示問卷並非渠所填寫,也非渠郵寄回函,並且不認識○ ○○君,又本會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派員訪查○君及○君( 同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位臺北縣○○鄉○○區○○○路○○ 號○○樓),○君表示問卷是其母親填寫,○君表示問卷是家人填 寫,至於裝設何種品牌之安全開關均不清楚,應適逢上班時間,不 願意配合本會調查,本會人員隨即離開;另○君表示其全名是「○ ○○」,不是「○○○」。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欺 罔」,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 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二、查被處分人販售瓦斯遮斷器,係先印製定期安全檢測通知單向欲推銷 之住戶投遞,通知單上並先預定瓦斯安全檢測巡迴服務之日期,於當 日派員工實施所謂「瓦斯安全服務」,並推銷瓦斯遮斷器。次查被處 分人員工拜訪住戶時,自稱係瓦斯公司來做安全檢查,逕予裝設瓦斯 遮斷器,再向住戶收取二千九百元至三千一百元不等之費用,顯係刻 意隱瞞其並非導管瓦斯公司之事實,企圖誤導住戶,以為係導管瓦斯 公司所作之安全檢查,藉以達成銷售瓦斯遮斷器之目的。 三、查被處分人負責人自稱其員工拜訪住戶時會表明是○○公司,做瓦斯 器材安全服務及銷售瓦斯遮斷器,與○○等輸送天然氣的公司是不一 樣的。惟本會針對被處分人客戶所做問卷調查,計回收二十一份,有 十二位民眾指稱被處分人員工拜訪時,表示是瓦斯公司來做瓦斯安全 檢查,並有多位民眾指稱被處分人有欺騙、霸王硬上弓及勉強推銷等 行為。另雖有民眾「○○○」指稱「○○公司服務人員態度親切,且 安裝保險開關之後,感覺就安全了許多」,然查○○○(全名應係○ ○○)與○○○及○○○之居住地址均不相同,且地理位置上存有一 定距離,又三者間並非完全相互認識,惟該等回收問卷信封筆跡皆相 同,顯係由同一人所填寫。又○君證稱問卷是其母親填寫,但又提及 其全名是「○○○」,不是「○○○」,按○君之問卷即由其母親代 填,卻將「○○○」誤植為「○○○」,顯與常理有違,○君所填之 問卷,實容有疑義,不足以採信。綜上可證,被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 ,渠先偽稱瓦斯公司作安全檢查,再推銷瓦斯遮斷器,已影響用戶是 否達成交易之正確判斷。 四、被處分人為銷售之目的,偽稱導管瓦斯公司實施安全檢查,係以錯誤 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考量該業者違法所得利益及經營規模,爰 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宗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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