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外國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傳銷制度於本國實施者,應依公平交易法 第 5條規定辦理報備,並依相關傳銷規範辦理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2.2. (90)公參字第8913496-002號函(停止適      用)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日
    主旨:有關 台端函詢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適用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函。 二、台端函詢事項,本會意見如次: (一)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國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多層 次傳銷行為之管理,適用本辦法;其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傳銷計畫或營 運規章者,亦受本辦法有關事業之規範」。按上開條款規範意旨,外國傳銷事業 或其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傳銷制度於本國實施者,應依同法第五條規定辦 理報備並依其他相關規範實施傳銷行為。據台端二次到會說明查悉,與參加人簽 訂契約、辦理解除契約退貨、獎金計算與發放之主體係外國傳銷事業,然辦理終 止契約主體係為台端本人,核上開傳銷活動之實施或涉有主體未明之情,爰建請 台端先行取得該外國事業授權書面相關文件再向本會辦理報備,或由該外國傳銷 事業辦理報備相關事項。另為保障本國境內參加人相關權益及我國傳銷市場競爭 秩序之穩定,本會亦不排除就上開制度,函詢系爭外國事業有關跨國傳銷活動期 前許可及禁止行為等相關規定。 (二)另有關台端函詢台灣參加人在國外以法人身分在當地參加外國傳銷組織,是否仍 應向本會報備乙節,查國外事業於國外從事多層次傳銷自應受外國當地相關法律 之規範,且台灣參加人於中華民國境外參加該國外傳銷事業,自亦應受該國法律 之拘束,另系爭外國多層次傳銷活動倘未對國內相關市場之競爭環境造成影響, 則應尚無我國傳銷法令之適用。 備註:此則函釋所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修正改列於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四項。 〔依公平交易委員會 103.05.05. 公競字第 10314604721號令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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